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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張元澤 
被      告  汎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宇承 
法定代理人  蔡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檢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知被告是環保署認證許可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以電子信函向被告詢問量測噪音之事,量測時間是109年1月22日晚上11點至1月23日早上7點,地點是原告嘉義市的住家,量測目的是用以判斷近鄰產生之噪音有無超標,雙方約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8,900元,被告約於109年2月上旬將檢驗報告書寄給原告,原告於109年2月15日將18,900元匯給被告。然110年2月初,原告發現被告報告書上,沒有量測背景音量,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向原告提議向環保署詢問,經詢問後,其回覆沒有量測背景音量,無法判斷有無超標,原告也將回覆傳給被告,且當時被告來量測的先生,未立即告知原告,已違反當初約定,原告向被告反應,但被告將責任全推給原告,原告轉向嘉義市政府消費中心申訴,再經消費爭議調解,調解不成,原告乃提出消費爭議之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我的信函是寫量測背景噪音是否有超標,但被告建議把資料傳給環保局看,環保局回覆我說一定要測背景噪音,所以這份資料才可以用。而109年環保署已經修正噪音管制區,以後住宅區歸為第二次管制區。如果住宅區不能設工廠,則標準值是否會可以變更呢?因為這是人定的標準,所以會變更,之前環保局有去量低音噪音,原本我認為是不會超過標準值,但測量結果是快40分貝,環保局說屬商業區,屬第三類區,但何以我住住宅區,要忍受第三類的噪音標準值?被告的報價沒有列背景噪音,沒有跟我說,而在現場在量測8小時,也沒有跟我說他們沒有量測背景噪音,我當時以為背景噪音就在量測的範圍,因為我之前曾找過另一家來量測,那家量測的結果雖然沒有列背景噪音,但是有包含背景噪音。被告是環保署認定許可的,我知道我的用途不是用來檢舉,因我是屬於住宅區,但鄰近的是搭蓋鐵皮屋蓋工廠,而我要拿這份報告是為了要去打訴訟,把這份報告拿給嘉義市政府,告知住宅區不能設工廠,所以被告屬於不作為,如果我要檢舉的話,我就會找環保局來測量,我就不會找被告了,因為之前有量過一次超標,但環保局沒有處理,所以我需要第二份的超標資料,我並沒有說要一份檢查出來是超標的報告,我希望是量到47分貝,因為以後如果證實我隔壁是工廠,這個可以往前回溯標準,因為標準不是這樣,所以隔壁的噪音超過標準,我有請民間來量的報告,可以向對方請求檢測的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退還原告檢測費18,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的鑑定是依原告之要求進行量測,且量測結果有報告給原告,原告也有詢問量測結果如何判讀,被告也有回答原告,惟原告現在卻說被告沒有進行背景噪音,但被告當時確實依原告欲進行鑑定的範圍做量測,因為原告當時委託被告的目的是要了解旁邊工廠的音量是否會影響原告,而且原告也告知不要通知環保局及工廠,若進行量測背景噪音需受檢測人同意才可,所以才沒有做背景噪音的報價,因此被告是依據原告的要求去做報價,被告依原告指定時間即晚上11時到早上7點做量測,而工廠還在作業,並無停工,被告也沒有權利要工廠停工。背景噪音如果與固定噪音數值鄰近時,如果單獨測背景噪音要受檢測人停工去做測定,得出數值再做誤差的比較,最高的修正數值可以往下修3分貝,本件固定音源標準值已經低於標準值,就算再測背景噪音修正後,數值也只會往下,不會超過標準值。若有要求量測背景噪音,報價會在2,000至3,000元之間,且會單獨列背景噪音的報價。環保局會於每二年檢討畫定噪音管制區,這權責不是被告身上,原告要量測數據作為其他用途的目的,並未跟被告解釋清楚,只是說要證明旁邊的工廠對其有影響,而且也沒有說要一份超標的報告書,況且被告是公正第三人的立場,所以依現場量測結果來做報告書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量測噪音之事項,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噪音監測報價單予原告,報價單內容之總價(含營業稅)為18,900元,嗣原告委託被告量測噪音並已給付檢測費用18,900元,被告已至現場量測噪音並完成檢驗報告等情,有兩造所提電子郵件、報價單、檢驗報告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契約應完成之工作應包括量測背景噪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寄送予原告之報價單報價內容為:「一、固定音源噪音監測作業(夜間11-07監測時段)1.固定音源噪音:單價12,000元。二、行政管理1.管理及出勤費:單價6,000元。總計18,900元。」,應認兩造係以此作為兩造契約之標的內容,即被告應完成之工作範圍。依上開報價內容以觀,未見有背景噪音項目,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兩造另有約定增加量測背景噪音項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至原告所稱其委託被告量測噪音係為了將檢驗報告提供予嘉義市政府以及作為訴訟資料之用,沒有量測背景噪音則檢驗報告便無用處等情,縱然屬實,亦僅屬原告與被告成立契約之動機層面問題,原告既未實際提出證據證明與此動機相關之內容業經兩造合意構成契約之內容,自難據此請求被告退還檢測費。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檢測費18,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