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威達貨物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疑
相 對 人 阮讌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阮讌婷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30日按相對人阮讌婷嘉義縣○○鄉○○村○○00號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均經中埔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法通知相對人阮讌婷,但未提出遭郵務機關退回之信封,經本院於110年1月11日命其於函文收受5日內補正,然聲請人提出由相對人阮讌婷蓋章及第三人黃報之簽名收件回執2件,其上並無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或退件等記載,顯然無法證明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況經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阮讌婷之戶籍謄本,其設址於嘉義縣○○鄉○○村0鄰○○路00號,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之寄送地址亦非相對人阮讌婷現在之戶籍地址,故本件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