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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相程 

訴訟代理人  陳群翔律師
相  對  人  永勝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勝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595,429元,因抗告人提起反訴後,致其訴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本件兩造得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或由本院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是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應屬有誤,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