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調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日鐵捲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上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二、補正被告鼎上營造有限公司變更後之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鼎上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省略),及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且於民事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未據原告繳納。另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鼎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且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鼎上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地址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依前開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