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富達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麒鋒
被 告 林子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規劃個人申請汽車貸款事宜,雙方並訂有理財顧問諮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憑,原告並依約代為規劃後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事宜,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審核核貸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約定對保日拒絕完成對保,未依約完成受領該筆貸款程序,原告數次電話聯絡,被告不予置理。按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第六條所示,被告拒絕受領金融機構該筆貸款以違約論之,應支付違約金6萬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三、被告則以:因我沒有工作證明,所以當時我找二、三家在諮詢辦看看,我後來選擇免費的公司,不用收服務費,可能是銀行那邊會給公司獎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財顧問諮詢契約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付款核准回覆函、電話錄音譯文及檔案等件為證,被告對系爭契約之真正並未加以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會於乙方公司電話(備有錄音)上確認甲方(即被告)是否同意送審金融機構後,甲方同意即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否則以違約論。經金融機構審核後並示下允貸金額,甲方刻意逃避對保或拒絕受領該筆貸款者,亦以違約論之。違約者,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陸萬元予對方。」,而依原告所提電話錄音譯文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付款核准回覆函所示,原告確有經電話確認被告同意送審金融機構,且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0年4月7日核准被告貸款,是以,被告所辯未違約,尚非有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第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六條雖約定,被告違約時應支付違約金6萬元予原告,惟參照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貸款金額核撥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顧問諮詢費用為核撥金額36萬元之8%即28,800元,而本件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貸款,若使原告享有超過報酬之違約金,尚有未洽,且原告受託內容實為諮詢服務及代被告整理、蒐集資料後送交金融機構,付出之成本尚非甚大,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萬元,尚嫌過高,爰斟酌原告受損程度、被告違約情事及兩造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2,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