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205號
原 告 永嘉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敏
被 告 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698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43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70,698元(本院卷第2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蔬果包裝塑膠盒之供應商,兩造間成立塑膠盒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1月至4月之貨款共70,698元等語,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以民事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蔬果包裝塑膠盒,尚積欠70,698元貨款未付,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5份、統一發票4份、被告簽發之支票1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份、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均影本,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461號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本院卷第5頁),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非可採。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蔬果包裝塑膠盒,即應給付原告上開貨款,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6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區○○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