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75號
原 告 鑫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賢
訴訟代理人 黃雅珍
被 告 翁文覺即劉順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下同)72,608元。
訴訟費用2,98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共有人劉順賢於昭和14年7月15日死亡,已選任翁文覺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同段1476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之鄰地,亦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土地為同段1476地號土地通行及設置社區型排水溝所必須,而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件被告持分面積較小,如原物分配將致土地過於狹長形成畸零地,無法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為利土地單純化及所有權人同一性,原告願以72,608元金額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具狀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提出之補償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同段147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已選任翁文覺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紙、地籍圖謄本、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第131至133頁),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暨鄰地之使用占有情形,及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且符合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如依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固均未受分配,惟被告同意以72,608元為金錢補償,有110年8月3日之答辯狀(本院卷第169頁)可憑,爰採行兩造之意願將原告應補償被告之價金,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之比例負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