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75號
原 告 鑫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賢
訴訟代理人 黃雅珍
被 告 翁文覺即劉順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中「8分之7 」之記載,應更正為「8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