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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芳妤 


上列抗告人與華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