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572號
原 告 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兩成
訴訟代理人 陳沛庭
吳金蟬
被 告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1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慧玲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9日15時34分許、同日15時56分許,接續在原告公司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微笑運動用品店」及嘉義市○區○○路000號「微笑NEWBALANCE專賣店」內,持不詳利刃毀損擺設於店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服飾共14件,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被告林慧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9日16時3分許,在原告公司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微笑ADIDAS專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編號15所示粉色ADIDAS拖鞋1雙,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上情經主管陳沛庭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被告上開不法毀損及竊盜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為今年剛到貨之新品,價值合計新臺幣27,5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1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及竊盜如附表所示商品,導致原告受有損失,業據其提出毀損/失竊商品明細表及被毀損商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6月2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5455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受理案件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3至71頁)。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不法毀損及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而受有財產損失27,510元,依首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而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毀損/失竊商品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