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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吳麗卿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87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經移送民事庭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上訴人之上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60,957元(計算式:2,510,957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3+25萬元=4,460,9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7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