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93號
原 告 李宗憲
被 告 廖述瑜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56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抵達新生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沿新生路同向直行在甲車右側,被告未注意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併位移之傷害。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縱然有之,肇事因素比例至多10分之1。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76,240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合計490,600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75,000元:原告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75,000元。
2.看護費81,600元:原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4日並接受手術,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上開1個月又4日期間,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81,600元。
3.就醫交通費14,000元: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接受手術後,於110年5月4日、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25日、110年6月22日、110年7月20日、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14日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該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以每趟來回車資2,00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14,000元。
4.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2萬元: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接受手術後,醫囑宜休養2個月,原告續自110年7月2日起在奇美醫院復健治療,醫囑需復健3個月、休養1個月,原告於5個月期間內不能工作,以原告參加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24,000元計算,短少收入12萬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平均餘命仍有約40歲,於發生車禍時二專畢業,擔任餐點外送員,每月收入不固定,遭此車禍足部受傷,需加裝金屬片,終生存有異物感及疼痛感,難以久站,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被告為10分之7。
㈡原告應提出完整之醫療費收據,證明其支出醫療費75,000元。
㈢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接受手術後,其傷勢尚非難以自理生活,無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
㈣原告住所與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距離850公尺,每趟來回計程車車資僅170元,無需捨近求遠至聖馬爾定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因而支出高額之就醫交通費。
㈤原告僅不能工作3個月,短少薪資收入72,000元。
㈥被告於發生車禍時五專肄業,任職餐飲業,原告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㈦原告主張之損害應扣除強制險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摘要(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稿),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地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多岔路口,時速限制50公里,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駕駛甲車抵達肇事地點時,原告係右後方騎乘乙車,且難認有超速情形,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轉彎,自難期待未超速之原告見被告突如其來之駕駛動態,尚能隨時停車,以防免車禍發生,本院認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肇事原因,原告未違規,無肇事因素。前開刑事卷宗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其綜合研判理由謂,「行經路口會有車輛進行轉向之情形,應屬一般社會通念可預見之情形,李機車行經路口處,未充分注意左前方車輛動態,並確認有何狀況,及狀況將如何時,即貿然往右側超越,致與往右轉之廖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亦有疏失」,關於原告「貿然往右側超越」一節,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前揭影像光碟及摘要亦未顯現原告有何超車舉止,尚非可採,況依其理由,無異要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與上揭規則不合。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因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遂不得為相異之心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四、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聖馬爾定醫院、奇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7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金額合計75,100元,已逾主張之金額(不含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向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石膏鞋支出之252元)。被告以原告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由置辯,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75,000元損害,堪信為真。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0年4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4日並接受手術,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合計1個月又4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0年4月24日車禍後在該院急診,診斷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併位移之傷害,且接受左足蹠骨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固定手術,又於110年5月4日、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25日、110年6月22日、110年7月20日、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14日門診追蹤治療,可見原告因上開左足傷害,於手術後仍無法行動自如,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被告辯稱原告手術後尚非難以自理生活,無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自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看護費單價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收據或其他證據以供調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定為每日1,200元,原告於1個月又4日期間,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40,800元。是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40,800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接受手術後,於110年5月4日、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25日、110年6月22日、110年7月20日、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14日在該院門診追蹤治療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為門診追蹤治療,每趟來回支出車資2,000元,共支出交通費1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計程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得就近在新營醫院就醫置辯,否認其主張。然本件車禍發生在嘉義市,原告受傷後係送往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其於術後仍在該院門診追蹤,無非希望由明瞭其病況之醫師接續診療,符合一般人之醫療需求,難認為不必要,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受有就醫交通費14,000元損害,堪信為真。
㈣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在聖馬爾定醫院接受手術後,醫囑宜休養2個月,原告續自110年7月2日起在奇美醫院復健治療,醫囑需復健3個月、休養1個月,於5個月期間內不能工作,以原告參加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24,000元計算,短少收入12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聖馬爾定醫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被告以原告僅不能工作3個月,短少薪資收入72,000元置辯,否認其主張。經核上開聖馬爾定醫院醫囑宜休養2個月,奇美醫院醫囑需休養1個月,合計3個月,堪信上開3個月因休養而不能工作獲取薪資,此部分損害按兩造不爭執之前揭投保薪資計算為72,000元;至奇美醫院醫囑需復健3個月部分,無非原告為康復所需接受之療程,非謂該期間內每日均不能工作,難認因此不能獲取薪資,被告所辯,尚非無憑。是原告主張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損害72,000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又依兩造109年度財產所得明細,原告財產所得總額約9萬元,被告財產所得總額約97萬元,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傷勢未癒,惟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該項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6,240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於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5,560元(計算式:75,000+40,800+14,000+72,000+50,000-76,240=175,56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卷宗所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