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54號
原 告 蕭柏銓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楊純恩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楊寶霖
柯艷萍
前列楊純恩、楊寶霖、柯艷萍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56,417元,及均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甲○○連帶負擔2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甲○○如各以756,4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嘉義縣民雄鄉正義路右轉正義三街,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占用對向車道疾駛,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進而系爭機車壓住原告,致原告右腳膝蓋嚴重受傷,經診斷受有「右膝外傷性前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外側副韌帶、後外側角損傷併半月板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須轉院治療。其後並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後外側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内外側半月板撕裂、右側腓總神經嚴重病變、尚存右膝關節活動受限、蹲跪姿勢活動困難及無法長時間站立、行走、登階」之傷害及勞動能力減損12%等情,原告因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3,733,281元,分述如下: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342,073元: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於醫療院所就診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已支出342,073元。
⑵預估支出醫療費用482,220元:原告因右腳韌帶完全斷裂與腓神經損傷造成垂足及右腳板無法正常活動,必須持續於康庭診所自費接受運動治療三年、中醫診所針灸治療二年及每二個月固定至整形外科回診約一年,合計預估支出醫療費用為482,220元。
⑶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6,962元:支出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⑷預估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持續使用棉棒、膠帶等耗材、除疤凝膠以及保健食品之必要,以每個月500元計,預計須費二年,故可預期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用為12,000元。
⑸已支出交通費用181,450元:原告因受有前開之傷害,除無法自由行動外,亦無法駕駛或騎乘任何交通工具,是每次至醫院回診皆需以計程車代步或由家人載送就醫,合計已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81,450元。
⑹預估支出交通費用167,230元:預計至康庭診所運動治療285次,須支出交通費42,750元、至中醫診所針灸治療104次,須支出交通費117,520元、至整形外科回診6次,須支出交通費用6,960元,合計預估交通費用167,230元。
⑺已支出看護費用270,000元:原告先後於①109年4月21日入院以施行韌帶重建手術,共住院8日及需專人照護六週,共計50日數;②109年8月18日入院以施行神經鬆懈與可能神經移植手術,共住院8日,並因術後行動不便而需於休養期間專人照護1個月,共計38日數;③110年1月26日入院以進行第三次韌帶重建手術,共住院5日,並因術後行動不便而需於休養期間專人照護六週,共計47日數;合計①②③為88日數,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收,總計看護費用為270,000元。
⑻預估支出看護費用98,000元:原告後續尚需接受肌腱轉移手術治療,就此請求將來手術住院7日及手術後休養6週之看護費用,合計49日數,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收,總計看護費用為98,000元。
⑼鑑定費用3,000元:系爭事故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申請鑑定所需支出之費用為3,000元。
⑽系爭機車損失51,450元:因系爭事故嚴重毁損致不堪使用,故縱以新零件修復亦僅係維修至回復原有功能,並未增加全車效用或延長使用之年限,故不應計算折舊。縱應計算折舊,經詢問維修廠(東凌車業有限公司)得知估價單中工資費用應為11,400元,其餘40,050元則為零件費用,零件折舊後費用應為10,012元。
⑾減少勞動能力1,088,896元: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評估鑑定結果為原告勞動力減損12%,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學生,依勞動部公布之日間部學士畢業生平均薪資31,761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自系爭事故後即109年4月20日起至153年12月7日即原告滿65歲止,共計43年又8個月之工作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88,896元【計算方式為:45,736×23.00000000+(45,736×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088,89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⑿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於事故前為中正大學排球校隊球員,因系爭事故產生右腳「垂足」(足踝無法主動上抬)之後遺症,尚存右膝關節活動亦受限,導致蹲跪姿勢活動困難及無法長時間站立、行走、登階等傷害,嚴重影響原告之運動表現,這對於熱愛排球運動、全心投入校隊活動的原告來說是何等殘忍,原告卻因此不得已從青春熱血的舞台上提早退場,内心的不甘與痛苦可想而知。再加上治療及復健的過程痛苦且漫長,日常生活又增添許多不便,使原告身心皆飽受折磨,自發生事故至今已逾二年,原告仍持續痛苦地復健、努力適應傷後生活,還須為爭訟煩心而身心倶疲,所受之心理痛苦甚矩,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二)另就系爭事故,依原告之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時間15:58:04被告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至15:58:06被告與原告發生碰撞,時間間隔2至2.5秒,再以Google衛星圖量測,被告此時間區段移動距離為42.17公尺,推算被告乙○○當時行車之時速高達61至75公里/小時,顯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之行車時速,再以被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27原告甫完成過彎,至00:28兩車發生碰撞,中間僅1秒的時間,再加上被告車速過快,原告根本不及反應,是被告之過失比例顯然較原告高,反觀被告早於畫面時間00:26已完成過彎行駛於正義三街上,並已看見原告之車輛甫騎入路口正要過彎,但遲至00:28前段時才開始有閃避之動作,被告顯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且被告在看到原告車輛到為避險動作中間足足有2秒以上時間,應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時間較長違反情事較原告嚴重,而應負擔較高之責任比例。原告縱有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及時為避險動作,即原告縱未注意車前狀況(假設語氣),其與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是以,被告除行車跨越雙黃分向限制線外,尚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縱原告未為避險動作,亦係因被告車速過快,原告根本不及反應,是被告之過失比例顯然較原告高。原告、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應分別為30%、70%。
(三)又因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3,281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依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結果,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互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互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主因。且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刑事案件,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被告並依雙方約定條件,已賠償並給付原告50萬元,首為敘明。
(二)依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結果係參閱行車影像紀錄器靜態畫面而來,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數次要求勘驗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動態影像畫面,行車紀錄影像時間00:26-00:27【告訴人(指原告,以下均同)完成過彎,車頭略朝對向車道,車身位於車道中線】。行車紀錄影像時間00:28前段【1.被告此時車身開始向右做閃避動作。2.告訴人身體略微右傾,自安全帽護目鏡角度觀察,應未直視前方,左手未置於機車左把手上,車頭仍略朝對向車道,尚未有閃避動作。(本院擷圖編號4)】。行車紀錄影像時間00:28後段【1.被告車輛持續向右做閃避動作。2.自安全帽護目鏡角度觀察,告訴人於此時看見被告車輛,有一明顯將左手迅速復位於機車左把手之動作,並把車頭向右轉、右腳伸出機車前踏板開始做閃避動作。(本院擷圖編號5)。】綜上,可知原告於完成過彎後即影像時間00:26-00:27至00 :28前段時,即2車碰撞前瞬間,並未直視前方,左手未置於機車左把手上,車頭仍略朝對向車道,未有閃避動作,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第4至5頁認定:【至於被告主張二車撞擊前告訴人一手未持握車把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有上述本院勘驗結果可證。】。同時原告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57號過失傷害一案,於111年1月11日庭期時以證人身份自承:【辯護人問:依你的回答是說車速20、30,從巷口出來時有看到被告的車輛,你在騎乘機車時有無任何避險的動作?證人答:當下避險的動作沒有。】。
(三)接上言之,原告除跨越雙黃分向限制線外,尚有一手未持握車把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有任何避險閃避之情(反之被告有向右做閃避動作)。而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撞擊前未採取任何避險動作,係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單手騎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處罰駕駛人駕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綜上所述,原告過失比例顯然較被告為高,負擔之責任比例應分別為70%、百分之30%。
(四)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爭執如下:【參本院(卷一)第345至355頁、(卷二)第15至17頁)
⒈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342,073元中關於①光合物理治療所費用1,800元部分,因非醫療機構正式收據,被告爭執之。②古今中醫診所費用40,960元部分,依該診所處方簽收據雖然適應症有寫【右側足部韌帶疾患,異位性皮膚炎】,惟藥品中「消風飲」是為解清熱燥濕,「當歸飲」是解皮膚瘡疥、功效,「石膏」是清熱,針灸「關元俞」是益腎氣,利下焦「大腸俞」是解腸炎、菌痢、腸梗阻、痛經、遺尿、骶髂關節炎、腰腿痛,「秩邊」是健腰腿、利下焦,公孫是扶脾胃,理氣機,調血海,和衝脈,「蟬規」效用為散風除熱,利咽,透療,退翳,解痙。「苦參根」是清熱燥濕,殺蟲利尿。「清冠」,根本是「於咽喉痛時加入同服」,實難認定該中藥與原告之傷勢具有關連性。且退萬步言,縱使「秩邊」有健腰腿,「大腸俞」有解腰腿痛功效,但「蟬規」、「苦參根」,也並非治療右側足部韌帶疾患之用。對於原告於該診所支出之費用,被告均爭執之。③體育客(輔大店)15,000元部分,由於訓練運動場地為體育客輔大店,此顯非醫療費用,被告爭執之。④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部分,就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⑤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中多為復健及自費訓練運動課程,對於健心復健科診所、康庭診所、古今中醫診所、李龍駒診所、中英醫療社團法人板英醫院、嘉義如康物理治療所、光合物理治療所之相關復健費用,被告均爭執之。
⒉原告請求預期醫療費用482,220元、預期醫療用品1,200元部分,毫無任何收據可憑,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並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431、1111251432、1111251433號函文【參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記載,均係建議每三個月續回診追蹤治療一年,預估費用為歷次回診之門診費用,惟此項費用將依病人回診時之實際病情變化而有不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另對於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6,962元中,關於「德國博依EM-49低週波治療器」、「電療器家庭式536A」及「合利他命F50」、「彌可保」與治療原告傷勢或復健有何關連,有無支出之必要,被告爭執之。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28,150元(含預期支出交通費用167,230元)部分,均無任何收據,僅為原告所製表格無任何資料可證明,被告爭執之。
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70,000元部分,關於①109年8月18日入院以施行神經鬆懈與可能神經移植手術,共計38日數部分,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能請求住院8日需專人照護。另外②110年1月26日入院以進行第三次韌帶重建手術,共計47日數部分,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任何住院期間或出院後須專人看護之情,此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被告爭執之。至於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98,000元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有不同,依現今醫療水準無法判斷可恢復至何種程度,故本院無法評估其後續所需之治療及相關醫療費用若干」,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被告爭執之。
⒌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此部分應係原告為證明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所生之費用,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無理由,被告爭執之。
⒍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失51,450元部分,該維修費應全以零件項目計算折舊,且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耐用年限,依司法院折舊自動試算表計算定率遞減法,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應為5,140元,逾此部分,並無理由,被告爭執之。
⒎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1,088,896元部分,同意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年10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850926號函文,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應為12%,且應以109年基本薪資23,800元為核算標準。
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兩造皆為學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刑事案件中,亦先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於刑事案件中獲原告諒恕,而原告所受傷勢,參刑事二審判決內文及系爭事故後原告曾於公開社群媒體刊登伊於排球訓練運動時之影片畫面三份,可見原告訓練時跳躍排殺球及蹲跳之情形,並未達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情形。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然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
右膝外傷性前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外側副韌帶、後外側角損傷併半月板損傷、右側腓神經損害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林慈濟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核與刑事一審法院即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刑事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大致相符,有刑事一審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原告其後經本院送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據覆:病人(指原告)因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後外側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内外側半月板撕裂、右側腓總神經嚴重病變,尚存右膝關節活動受限、蹲跪姿勢活動困難及無法長時間站立、行走、登階等症狀,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2%等事實,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0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850926號函文在卷以佐(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被告對於上情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兩造對於系爭事故責任比例有歧見如上,故本院在認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之前,首應審究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茲認定如下:
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兩造既均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刑事偵查案卷第37至39頁),均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⒉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據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從巷口轉進正義三街,才剛轉出巷口就看到一輛車往我正前方衝過來,我當下很慌,也無從閃避掉,就撞上了,我的行車紀錄器是裝設在機車車頭中間,我承認碰撞時正騎乘機車行駛於正義三街的道路中線上,但是對方車輛也是從我正前方開過來,撞到我之後對方車輛有偏移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69至273頁)。佐以:刑事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2分0秒開始,畫面為本案肇事路段,路面上設有分向限制線。畫面中黑色自小客車(車牌0000-00號,下稱B車)為被告駕駛之車輛,此時B車正朝畫面方向駛至,且B車左側前、後輪均已跨越分向限制線。播放時間2分03秒告訴人(即原告,以下同)機車(車牌000-0000號,下稱A車)與B車發生撞擊,B車與A車撞擊前,車身小幅度向右偏轉,撞擊後B車停下,此時B車左側前輪已在分向限制線內側,左側後輪則壓於分向限制線上。」有勘驗筆錄1份可資佐憑(見刑事一審卷第283至284頁)。及刑事二審法院再行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時長:54秒),勘驗結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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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轉駛入本件事發道路(嘉義縣民雄鄉正義街)。(本院擷圖編號1) |
| | 1.被告車輛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2.告訴人之車輛甫騎入路口,出現於畫面中。(本院擷圖編號2及7) |
| | 1.被告繼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2.告訴人完成過彎,車頭略朝對向車道,車身位於車道中線。(本院擷圖編號3) |
| | 1.被告此時車身開始向右做閃避動作。 2.告訴人身體略微右傾,自安全帽護目鏡角度觀察,應未直視前方,左手未置於機車左把手上,車頭仍略朝對向車道,尚未有閃避動作。(本院擷圖編號4) |
| | 1.被告車輛持續向右做閃避動作。 2.自安全帽護目鏡角度觀察,告訴人於此時看見被告車輛,有一明顯將左手迅速復位於機車左把手之動作,並把車頭向右轉、右腳伸出機車前踏板開始做閃避動作。(本院擷圖編號5) |
| | 兩車發生碰撞,畫面產生震動,碰撞後被告車輛停止至錄影畫面結束。(本院擷圖編號6) |
有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8張附卷可參(見刑事二審卷第96至98、103至105頁);足見被告乙○○駕駛B車行駛於肇事路段,直至事故發生前1秒仍有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疏失,且於2車碰撞時,B車仍有違規壓線之情形,被告乙○○本案駕駛車輛具有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責任甚明。且經原告於109年5月26日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柒、鑑定意見:一、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互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互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1月17日嘉監鑑字第1090302820號函檢附之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證(見刑事偵查卷第69至77頁)。是被告乙○○於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責,至屬灼然。但二車撞擊前原告一手未持握車把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有上述刑事二審法院勘驗結果可證,並參以於上述鑑定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A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互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因此原告之駕駛亦有疏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與被告乙○○互有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未靠右行駛之違規行為所導致,所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相同,且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施加同等原因力,過失程度應屬相同,故本件車禍應由其二人各負50%之肇事責任。
⒊原告雖執:依原告之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時間15:58:04被告乙○○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至15:58:06被告與原告發生碰撞,時間間隔2至2.5秒,依Google衛星圖量測,被告乙○○此時間區段移動距離為42.17公尺,推算被告乙○○當時行車之時速高達61至75公里/小時,顯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之行車時速;再觀被告乙○○早於畫面時間00:26已完成過彎行駛於正義三衔上,並已看見原告之車輛甫騎入路口正要過彎,但遲至00:28前段時才開始有閃避之動作,被告顯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且以被告乙○○所提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27原告甫完成過彎,至00:28兩車發生碰撞,中間僅1秒的時間,再加上被告車速過快,原告根本不及反應等節,主張被告乙○○之過失比例顯然較原告高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除跨越雙黃分向限制線外,尚有一手未持握車把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有任何避險閃避之情,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而單手騎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處罰駕駛人駕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等語。互相指摘對方應付70%較大之過失責任。但依前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與被告乙○○互有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未靠右行駛之違規行為所導致,則其二人漠視前方道路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未靠右行駛之違規行為內涵,當然包括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原告及被告乙○○互執此節指為對方應負較大過失責任之依據,即屬無理。原告又主張,依Google地圖及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之距離進行車速計算,被告乙○○行車時速高達61至75公里,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據以量測行車距離為42.17公尺之始末兩端點為何,有關主張不具任何客觀且科學之依據,要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故原告此部主張原告因被告乙○○行車速度過快,不及反應云云,為不可採。而原告依前開刑事二審法院勘驗結果可知,有左手未置於系爭機車左把手之行為歷時不到1秒,被告據原告此一短暫單手騎車情狀指稱原告有危險駕駛行為云云,亦不可取。
(三)本件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說明,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又查,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4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父、母親,均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乙○○、丙○○、甲○○之個人戶籍資料附於不得閱覽之個人資料卷可按,故被告丙○○、甲○○應與被告乙○○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等三人應就被告乙○○前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於法有據。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大林慈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健心復健科診所、康庭診所、李龍駒診所、板英醫院、嘉義如康物理治療所、光合物理治療所、古今中醫診所等院所接受門診治療或復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27,073元,有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聖光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因自大林慈濟醫院轉院所支出,其中特別護士費用2,700元計入本項,另救護車車資9,100元部分詳後述)、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及門診費用收據、健心復健科診所收據、康庭診所門診收據、古今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收據、李龍駒診所收據、板英醫院門診收據、嘉義如康治療所物理治療費用收據、光合物理治療所物理治療收據等件可參,總計327,073元(所在卷宗、頁碼均詳附表一)。除附表一古今中醫診所編號93所示111年11月11日之清冠藥費600元,服法係於咽乾咽痛時加入同服,顯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原告另主張體育客(輔大店)運動訓練課程10堂共15,000元部分,經查體育客(輔大店)為以分計費之健身房,並非醫療復健、物理治療相關機構,有該店網頁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且均為被告所爭執,不能認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衍生之必要支出,應予以剔除之外。均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前開院所接受診療、復健、物理治療所支出,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爭執光合物治療所非醫療機構,所支出1,800元不得列入請求。但該所為登記有案之私立物理治療機構,有原告提出醫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被告此部爭執為不可採。
⑶被告另執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1日發文之長庚林字第1111251431號函、長庚林字第1111251432號函文覆稱:原告最近一次於112年1月3日至該院運動醫學與外傷骨科門診就醫,依其當時之病情研判,建議每三個月續回診追蹤治療一年等節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抗辯原告至健心復健科診所、康庭診所、李龍駒診所、板英醫院、嘉義如康物理治療所、光合物理治療所、古今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費用,多數為復健治療有關,顯逾林口長庚醫院前開覆函建議之「每三個月回診追蹤」之頻率,爭執非屬必要支出。但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上開函文,係建議原告「回診追蹤治療」之期間及次數,與復健期間及次數無關,被告據以爭執無復健必要,已有誤會。況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後外側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内外側半月板撕裂、右側腓總神經嚴重病變,尚存右膝關節活動受限、蹲跪姿勢活動困難及無法長時間站立、行走、登階等症狀(參見前引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覆函),原告為改善傷情,實有積極前往醫事相關機構復健之需求。參以原告因右膝關節脫臼併多重韌帶肌腱斷裂、右總腓神經損傷,自109年6月9日起至康庭診所就診並接受健保物理治療18次、自費徒手運動治療14次,依110年1月7日診斷結果,醫囑仍建議持續接受治療,有康庭診所110年1月7日乙種診斷書在卷(見附民卷第95頁),更足徵見原告尋求復健治療,乃屬必要,被告爭執,為不可取。
⑷被告復執,以古今中醫診所就醫調劑日期111年10月26日門診處方費用收據為例(見本院卷二第47頁),經其上網查詢該次所開藥品消風散、當歸飲、石膏、蟬蛻、苦參根之療效,與原告傷勢難認有關;惟細譯卷附古今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收據可知,原告看診適應症,雖有時兼有過敏性鼻炎、異位性皮膚炎,但原告係因右側足部韌帶疾患至該院就醫,始終如一,在原告適應症單純為右側足部韌帶疾患時,亦有開立消風散、當歸飲、石膏、蟬蛻、苦參根等藥品(以本院卷二第53頁、55頁、第67頁為例),被告此部爭執,洵屬無據。
⑸據上,本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6,473元(計算式:327,073元-600元=326,47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以駁回。
⒉預估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主張其因右腳韌帶完全斷裂與腓神經損傷造成垂足及右腳板無法正常活動,必須持續於康庭診所自費接受運動治療,需費時三年,每週二次,共計312次,目前已完成27次,尚餘285次,可預期支出醫療費用計399,000元(計算式:1,400元×285次=399,000元)等語。但未據提出康庭診所出具之醫囑證明確實有為該等運動治療之必要,且觀諸原告所提康庭診所最近之門診收據,是在110年6月28日所開立,可知原告在此日期之後,到112年12月22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未有至該診所進行所謂自費運動治療,被告對此項費用亦加爭執,應認原告舉證不足,應駁回此部請求。
⒊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購買醫療耗材、輔助器材及保健食品如附表二所示,支出33,732元,有相關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易明細表、估價單、購買明細、訂購單、銷貨明細資料、發票明細等件為證(所在卷宗、頁碼均詳附表二)。被告雖爭執附表二編號9所示電療器家庭式、編號23至30所示合利他命F50、彌可保非屬必須。但原告主張購買電療器家庭式536A,係因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右側腓神經受損嚴重,依照醫師建議購買以刺激腓神經修復,依據原告所提功能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該器材適用於神經顯微手術後恢復期及神經肌肉電刺激居家治療使用,可延緩肌肉廢用性萎縮,縮短神經肌肉恢復癒合時間,堪認為必要。合利他命F50、彌可保過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也多次開給原告服用,藉以幫助恢復原告右足傷勢,也有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過往藥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6頁),亦可認為必須,應予以計入。至原告另請求購買博依低週波治療儀支出3,230元,雖有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證明此項支出(見附民卷第115頁)。惟依原告提出之該器材使用說明書,其功能為舒緩疼痛,刺激肌肉收縮、維護或增加肌肉運動,或作為放鬆之用;原理為藉由電極的傳導,刺激人體本身所具有的生理電波,經皮膚傳導到神經或肌肉纖維,能減輕肩膀疼痛與末稍神經麻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可知其功能類似家庭生活保健器材,難認為原告治療傷患所需,且為被告所爭執,不應採列。從而,此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732元。
⒋預估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本項主張有持續使用棉棒、膠帶等耗材、除疤凝膠以及保健食品之必要,以每月500元計,預估需費二年,故請求12,000元(計算式:500元×24個月=12,000元)。但未據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於前開期間確有每月支出500元需要之依據,顯為原告主觀臆測之預期支出,且為被告所否認,應駁回此項請求。
⒌已支出及預期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此項請求已支出交通費181,450元、預估支出交通費用167,230元,除109年4月21日轉院救護車車資9,100元有聖光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見附民卷第141頁)之外,其餘原告都未能提出支出單據,僅憑片面製作之表格以主張,被告均否認原告有此項支出,已難認原告有關請求為有理由。甚且,依原告111年11月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所列表格,竟列入109年4月21至27日、109年8月18日至25日、110年1月26日至30日之交通費用各8,120元、9,280元、5,800元(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前開期間原告均住院接受手術(論據詳後述看護費用項次),竟可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醫院支出車資,實屬匪夷所思,顯見原告有浮濫請求情狀。再者,依刑案審理卷宗可知,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刑事二審法院準備程序以告訴人身分到院,自承目前還是能騎機車,經法官當庭勘驗自原告Instagram網頁擷取之影像,可見畫面中有原告當庭自承為伊之黑衣短褲男子自己拋起排球後垂直起跳扣殺之影像,據原告當庭所陳,拍攝時間應是109年11月30日(見刑事二審卷第92頁、第98至99頁)。足認原告至遲到109年11月30日即有自主行動能力,無搭乘計程車代步必要。原告請求計程車代步車資竟持續到112年6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悖離事實至明,故原告請求已支出交通費用18,150元,逾越9,100元部分,均於法無據。原告又持其預估需至康庭診所運動治療285次,故請求往返住家、康庭診所之計程車資42,750元。本院已經認定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實有至康庭診所進行運動治療285次必要,不准有關預估醫療費用之請求有如前述,則植基於此之預估交通費用支出,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⒍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⑴109年4月21日入院施行關節鏡輔助韌帶重建手術,共住院8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六週均需專人照護、⑵109年8月18日二次入院施行神經鬆懈與可能神經移植手術,住院8天及術後一個月休養期間,均需專人照護、⑶原告再於110年1月26日入院施行關節鏡前後十字韌帶重建修補手術,住院5天及術後六週休養期間,均需專人照護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8月25日、109年8月24日、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可考,及該院112年2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430號函文、112年4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186號函文可查(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335頁、第387頁,本院卷二第3頁)。被告雖持該院112年2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430號函文記載「建議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抗辯是指需專人照護期間為一個月,非住院8天加上出院一個月期間,但依上開109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已經明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又該函文有關內容為:依其住院期間及後續回診之病情研判,因神經重建手術「後」為保護接合後神經,病人右下肢(膝及足踝)活動受限,建議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其真義應指出院後需全日專人照護一個月,被告此部所辯顯有誤會。從而,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期間總計為135日(計算式:8日+42日+8日+30日+5日+42日=135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2,000元,並未逾越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市價行情,應屬合理之費用支出,故認原告就已支出看護費用請求270,000元(135日×2,000=270,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預估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433號函回覆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原告後續尚須接受肌腱轉移手術治療,因此此部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住院7日及手術後六週之看護費98,000元。被告對此亦加爭執。且觀諸前開函文雖回覆:原告最近一次於111年12月29日至該院整形外傷科門診,依門診當時病情研判,原告仍在回診追蹤腓神經之恢復狀況,若後續其垂足情形仍無法改善,尚有建議其接受肌腱轉移手術治療之可能等語,但亦同時表明: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有不同,依現今醫療水準無法判斷可恢復至何種程度,故本院無法評估其後續所需治療及相關醫療費用為若干。據上可知,該院所謂「肌腱轉移手術」是以原告後續垂足情形無法改善為前提,係屬建議性質,且醫院僅是可能提此項建議,無法評估原告後續所需之治療為何。原告據以假設住院需時7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六週期間需專人照護,而為此項請求,乃屬無據。
⒏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刑事過失傷害之案件偵查中,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及肇事因素有爭執,遂由原告聲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事故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收據一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被告不爭執收據形式真正,堪信為真。原告上開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認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⒐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經查,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為51,450元(均為零件),有東凌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參附民卷第143頁)附卷可稽。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佐(參附民卷第14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 109年4月20日已逾3 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2,863元【計算式:51,450 ÷(3+1)≒12,86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2,863元,即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⒑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據原告自承,原告於111年6月30日自中正大學畢業(見本院卷二第28頁),因此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始日應為111年7月1日。原告雖執勞動部薪資行情及大專生就業導航網頁資料,主張應以其上顯示之日間部學士平均工資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但查,依原告先後所提該網頁資料,平均薪資因查詢日期不同而異其金額,以109年7月底日間學士薪資,即有31,761元與31,758元之不同(見附民卷第147頁、本院卷二第129頁)。該網頁顯示薪資行情性質上僅屬調查統計之平均數值,且資料顯示日間部大學生甫畢業即可獲致每月31,000元以上薪資,亦與現行就業市場實際狀況有別。本院認應以111年7月份之法定基本工資25,250元做為勞動能力減少之計算基礎,始為合理。再依本院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12%,計算至原告65歲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29,158元【計算方式為:3,030×273.00000000+(3,030×0.00000000)×(273.00000000-000.00000000)=829,157.0000000000。其中2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⒒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因被告乙○○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身體上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慰撫金。經查,原告、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均為大學在學生,原告於109年度有薪資所得11,52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乙○○於109年度有利息所得47,40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乙○○行為時法定代理人(因其現已經成年)丙○○為高中畢業、於109年度有租賃、利息所得共1,513,492元,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田賦,汽車、股票,總價值64,494,538元;甲○○為高職畢業,於109年度有利息所得44,919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節,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是本院審以上情,及被告乙○○過失情節之輕重、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⒓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84,326元(即醫療費用326,473元+醫療用品費33,732元+交通費用9,100元+看護費用270,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2,863元+減少勞動能力829,15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984,326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車禍原告應負50%之肇事責任,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992,163元(計算式:1,984,326元×50%=992,163元)。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35,746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被告等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且有強制險保險金匯入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是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等請求之金額為756,417元(計算式:992,163元-235,746元=756,417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等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756,417元,及均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乙○○、丙○○、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一:醫療費用
附表二:醫療用品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