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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96號
原      告  漢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婦友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關於返還支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兩造先前訂立工程合約書,原告依約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充作定金,嗣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合意解除契約,並訂立解約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然被告未依解約協議書履行,竟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託收。為此依解約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解約協議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解約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返還系爭支票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1
UA0000000
370,000元
漢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1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