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37號
原 告 謝嘉豪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宏基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勇
訴訟代理人 張鴻帛
蔡牧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7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8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以言詞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載送瀝青等物料,截至111年1月25日止,被告尚欠報酬114,187元,經原告於111年6月15日送達存證信函,催告於111年6月22日以前給付,迄今仍未履行。
㈡原告雖於111年1月17日晚上駕駛營業半拖車行經訴外人三裕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裕正公司)所承攬嘉義市埤麻腳排水水質改善暨水岸環境再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人工濕地步道(下稱系爭步道),惟該步道尚未驗收,卻無圍籬在外區隔,周圍有刨除塊堆置,妨礙車輛通行,且有其他廠商之施工機具進出通行,難認系爭步道之毀損僅原告單獨所為,被告未盡協調系爭工程之義務,不應歸責於原告。被告雖向三裕正公司賠償134,033元,並受讓三裕正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爭步道毀損後之會勘未通知原告參與,兩造復未曾協議各自分擔一部,被告所為抵銷不生效力,仍應給付積欠原告之上開報酬。
㈢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晚上進行系爭工程之道路刨除作業,原告承攬被告之工作,駕駛營業半拖車輾壓三裕正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步道,造成毀損,三裕正公司隨即通知被告,經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市環保局)召集廠商於111年1月20日會勘後,認為系爭步道遭毀損之長度35公尺,被告為施工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因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乃由三裕正公司修復支出134,033元,原告應就其中24公尺部分負責,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其中92,483元,其餘由被告負擔,又三裕正公司已將其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並通知原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應負擔之上開金額與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抵銷後,被告僅須給付原告21,704元。
㈡系爭步道周圍縱有刨除塊堆置妨礙車輛通行之情形,原告應請求工地負責人處理,而非貪圖一時之便,將營業半拖車駛經系爭步道。
㈢被告已於111年3月2日以簡訊通知原告請領報酬,因原告尚未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始未給付。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承攬契約,被告尚欠報酬114,187元未給付,經原告送達存證信函,催告於111年6月22日以前給付,迄今仍未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料紀錄單、存證信函、掛號查詢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187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於111年1月17日晚上進行系爭工程之道路刨除作業,原告承攬被告之工作,駕駛營業半拖車輾壓三裕正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步道,造成毀損,經嘉義市環保局於111年1月20日會勘後,認為系爭步道遭毀損之長度35公尺,被告為施工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因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乃由三裕正公司修復支出134,033元,再將其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並通知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環保局毀損會勘紀錄(含照片)、行車執照、報價單、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三裕正公司調取監視器影音檔案、照片,及依職權製作影音檔案光碟摘要,均提示辯論,且為原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原告駕駛之營業半拖車車身長度為8.38公尺,依上開光碟摘要,該車右側車身沿路輾壓系爭步道,其距離至少超過3倍車身長度,換算後輾壓長度超過24公尺,惟監視器錄影期間,尚有其他廠商之施工機具進出通行並輾壓系爭步道,是系爭步道之毀損為原告與其他廠商共同造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因另有其他廠商輾壓系爭步道,而免除原告責任。系爭步道於驗收前縱未設置圍籬區隔,或附近有刨除塊堆置,妨礙車輛通行,原告亦不得駕車輾壓,原告據此否認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應就系爭步道其中24公尺部分負責,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修復費用134,033元其中92,483元,其餘由被告負擔一節,雖據其引用報價單手寫文字為證,惟原告否認,經核該部分手寫文字並無原告簽名,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同意上開分攤之約定,尚難認原告應受其拘束。原告毀損之步道長度超過24公尺,已如前述,按該長度換算之修復費用為91,908元(計算式:134,033*24/35≒91,90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因債權讓與而為抵銷抗辯,合於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尚屬無憑。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於抵銷後為22,279元(計算式:114,187-91,908=22,279),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79元,及自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