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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訴字第12號
原      告  嚴素昭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張湘和 

            工溪營造有限公司

前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伯瑞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追 加被 告  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張湘和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湘和與被告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0,403元,及被告張湘和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被告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湘和與被告工溪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0,403元,及被告張湘和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被告工溪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湘和、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溪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於新臺幣4,4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13,160,4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以張湘和及工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工溪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21,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慈龍公司)。於111年10月2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報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張湘和、被告慈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721,8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湘和、被告工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嚴素昭25,721,8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嗣於112年3月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暨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湘和、被告慈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281,9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湘和、被告工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嚴素昭25,281,9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核其訴之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湘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湘和於民國109年8月12日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其車身貼有「工溪營造有限公司」,沿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溪底寮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村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該村溪底寮產業道路由往北行駛,亦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亦疏於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閃煞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併完全神經受損、左側上肩胛骨和左橈骨及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併脫臼、左側第五指掌骨骨折併肌腱斷裂、左側第二至第十二根肋骨及右側第1根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張湘和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向前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構成侵權行為責任。當時被告張湘和是在被告慈龍公司上班,在拿取維修怪手材料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慈龍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慈龍公司未善盡查證義務,將A車交與無汽車駕照之被告張湘和使用,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理應推定其有過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慈龍公司與被告張湘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工溪公司既為A車車主,A車車身亦標示有被告工溪公司之名稱,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使人認為是被告工溪公司使用而服勞務受監督之人,被告工溪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被告工溪公司對於被告張湘和有無駕駛能力、有無駕駛執照進行監督及審查,復又形同默許被告張湘和無照駕駛A車而發生本件事故,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及其他支出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陽明醫院、長松護理之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開刀、住院及就診,支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醫療費用243,238元及編號㈥其他費用18,200元,共計261,438元。
 ㈡看護費用18,246,069元:
 ⒈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96,460元。
 ⒉將來之看護費用18,234,49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長期需人照護,原告受看護期間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仍應認親屬間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用,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400元計算應為適當。又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0歲5個月又7日,故原告依內政部頒布之民國109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36.22歲,又因原告已請求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3月8日已支出之看護費用,扣除該段時間即6個月後,平均餘命應為35.29年,並以一日2,400元之費用為計算基礎,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未來看護費用應為17,849,609元。
 ⒊以上⑴⑵合計共18,246,069元(計算式:396,460+17,849,609元=18,246,069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3,774,432元部分:依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基礎,被告自109年8月12日即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治療迄今仍不見好轉,雙下肢截癱,無法完全復原,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為此爰請求依傷害始起至可申請退休之65歲止之勞動能力損失。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0歲5個月又7日,尚有14年6個多月可工作年數,109年8月12日至109年12月31日,依當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勞動力減損111,110元、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依當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勞動力減損288,000元,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依當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勞動力減損303,000元,112年起至原告退休即124年3月4日止,依112年基本工資計算勞動力減損3,072,322元,合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774,432元。
 ㈣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原告遭被告撞傷致胸腰椎脊髓損傷,目前存雙下肢因而完全喪失功能且未來無治癒可能之重傷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且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其精神、肉體飽受折磨與痛苦,不可言喻。又因原告尚有2位子女需原告照顧,然原告因此傷勢無法工作導致生活困頓,拖累家人。被告之行為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傷,令原告身體及精神痛苦,筆墨難以形容,故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
 ㈤以上,原告所受之損害㈠至㈣共計25,281,939元。
四、為此,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張湘和、被告慈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281,939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張湘和、被告工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281,939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㈢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
   義務。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湘和則以: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歸屬,我應負擔60%,原告應負擔40%。我是臨時工(點工),之前在刑事案件中我以為我是被告慈龍公司之員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全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慈龍公司則以:
 ㈠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張湘和係被告慈龍公司之受僱員工及上班途中云云,並不可採:
 ⒈蓋被告慈龍公司雖設址於臺南市麻豆,但此地並非工地,亦無有何須維修怪手之人員到此上班,且被告張湘和於本件車事故發生時亦非被告慈龍公司之員工,而被告張湘和於111年2月23日刑事案件開庭中,亦無如原告所主張之清楚提及係受僱於麻豆的慈龍公司等語;況被告張湘和既曾經為被告工溪公司次攬被告慈龍公司系爭工程之臨時點工人員,則其知悉被告慈龍公司係在麻豆即不足為奇,故原告欲以被告張湘和於上開期日之刑事庭供稱為其本件有利於己之主張,即非足採。
 ⒉又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情,被告慈龍公司亦不可能使已吊銷汽車駕照之被告漲湘和駕駛被告工溪公司所有之A車,遠從宜蘭至被告慈龍公司所在之麻豆處上班,被告張湘和於本件事故當日係從高雄駕駛A車至嘉義縣,於嘉義縣發生本件事故,果被告慈龍公司之怪手有須拿零件回來維修,則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或常情,被告慈龍公司實可在高雄找材料行買零件即可,亦無須請被告張湘和從高雄開車遠到嘉義去找材料行幫拿怪手零件回來維修,而此亦經原告認同開車從高雄遠到嘉義買材料,顯不符合常理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張湘和係受僱於被告慈龍公司及於上班途中發生本件事故云云,而對被告慈龍公司為本件之請求,實即無理由。
 ⒊次按本件事故地點縱認離被告慈龍公司當時承攬嘉義縣新 港鄉之滯洪池工程位置不到1公里,然從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或邏輯法則,此實不足以即導出或遽為被告張湘和即受僱於被告慈龍公司之認定,況如上所述,被告慈龍公司實無須請被告張湘和從高雄開車遠到嘉義去找材料行幫拿怪手零件回來維修,故原告以上開距離乃主張被告張湘和於刑事庭所述之受僱於慈龍公司,為修理怪手而外出購買零件,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則與該現實條件不謀而合,遽認被告張湘和於刑事庭所稱應為真實云云,實亦非足取。
 ⒋被告張湘和當日所駕駛之A車亦不曾登記於被告慈龍公司,自不可能有如被告張湘和於上開期日之刑事庭所供稱之被告慈龍公司於案發當時將A車剛過戶給被告工溪公司沒多久云云,顯徵被告張湘和於刑事庭所供稱之真實性,令人存有相當合理之懷疑,故其雖再供稱被告慈龍公司於過戶A車後,仍是被告慈龍公司使用A車云云乙情,即要非足取,是原告再據此主張被告慈龍公司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張湘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即無理由。故被告張湘和自非係受僱於被告慈龍公司之上班途中而發生本件事故,是原告其對被告慈龍公司為本件主張及請求連帶賠償云云,均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⒈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單據自負額係190,329元之數額、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單據自負額係10,350元之數額、陽明醫院醫療單據自負額係10,383元之數額、長松護理之家醫療單據自負額係20,708元之數額、其他費用總金額18,200元之部分均無意見,惟否認上開費用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⒉就長庚紀念醫院部分:就原告此部分所列計6,838元部分,因其中證明書費1,260元部分已於一般通常使用之證明書費,且原告於110年2月3日亦曾再列計證明書費160元,故上開1,26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其數額應為7,208元,惟否認此等費用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⒊就原告主張請求其目前已支出之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目前支出之看護費用共為396,460元,逾原告於大林慈濟醫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計20,400元,並否認此部分與本件事故有關;縱認有關,依原告其餘大林慈濟醫院所提出之看護費用單據,計算原告之每日看護費用亦僅為1,200元,原告此部分所計列之每日看護費用過高。
 ⒋就原告主張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餘命應為35.29年,且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過高,應以每日1,200元計之。原告雖主張111年勞工基本薪資已調升為25,260元,112年更調升至26,400元,及須為外籍看護繳納健保及就業保險並提供吃住云云;惟查目前「家庭類看護工」因其工作性質特殊,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亦無須繳納勞保費,而工資是依勞僱雙方約定之範圍,根據勞動部於110年6月發布之「移工管理及運用調查調查報告」統計結果,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經常性薪資於嘉義縣則約為17,562元,總薪資則約為20,339元,縱該「經常性薪資」再上調至20,000元,且有須繳納健保等,則以被告慈龍公司所主張以每月25,000元至30,000元之外籍看護費用,計算本件若原告未來須長期且全日看護之每月看護費用,較為合理。
 ⒌關於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否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5,200元係自111年1月1日開始,原告所計算之金額有誤。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屬過高,就此部分應不得逾50萬元。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蓋被告張湘和其當時其所行駛之道路應為主幹道,而原告所行駛之道路應為支幹或支線,故原告應讓被告張湘和先行,非被告張湘和應讓原告先行,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張湘和應為肇事次因,故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即應由原告負擔60%、被告張湘和負擔40%之過失責任,乃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簡稱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之鑑定書,自有違誤。縱認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之鑑定書無有違誤,惟就其上開肇事主、次因之記載,且原告越級駕駛實為無照駕駛,則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應負擔40%,被告張湘和負擔60%。若認被告慈龍公司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請審酌上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慈龍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業已請領汽車責任強制險之保險金額2,046,856元,原告應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㈤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工溪公司則以:
  ㈠被告工溪公司於107年1月8日承攬被告慈龍公司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3號田寮3號高架橋及中寮隧道長期改善工程(第D11標,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機具租工及臨時點工與粗工部分之工程業務。因系爭工程之需要,被告張湘和自108年2月11日起陸續受被告工溪公司以臨時點工方式在前開工程地點從事材料設備搬運及工地清理等雜役,有時也配合工地需求做較無技術性不需要專業協力廠商配合施工之鋼筋綁紮與模板固定或拆除工作,工資日薪每日約2,000元至2,300元,此為臨時性之工作,被告工溪公司與被告張湘和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縱因被告張湘和與被告工溪公司間之點工事實,而被認為雙方間存有實質之僱傭關係。查A車係被告工溪公司於109年2月16日自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購入後被告工溪公司即停放於(D11標)系爭工程施工工地内,作為工程師於工區內載送貨物材料之工地用車,有時使用於工程施工中工地或國道臨時交通維持之用途。但有權使用或駕駛之人員係為工程師職務之人或特別僱用於交通維持之駕駛,被告張湘和為臨時點工人員,自始並無資格使用,被告工溪公司亦不曾指派被告張湘和從事任何與貨車駕駛有關之事務,故被告張湘和有無駕照或其駕照有無遭吊銷,並非被告工溪公司點工當時應調查及應知悉之事項。詎於109年8月12日,被告張湘和並未受被告工溪公司之點工,卻未經被告工溪公司之同意,擅將被告工溪公司所有之A車開離工區,駕駛A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溪底寮附近產業道路時與原告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當時被告張湘和係竊用被告工溪公司所有之A車,雖事後被告張湘和將A車車子駛回原處停放,惟其行為已構成使用竊盜,只因目前實務上對於使用竊盜未為有罪之認定,但被告張湘和之行為仍屬不法,被告工溪公司係受害者。被告張湘和因怕被告工溪公司會追究A車車損責任,乃於本件事故後偷偷將A車開回工區停放,並未告知被告工溪公司有發生本件事故,且翌日被告張湘和即以有事處理無法出工為由,向被告工溪公司表示暫時不參與臨時點工,至此失聯。蓋被告工溪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包含有隧道、道路、路塹之土木施工,範圍涵蓋有高速公路幹道上面、高速公路幹道下坡面及坡面下周邊設施,該處之土質屬泥岩(即月世界之地形),其地形山勢高低起伏甚大,土木工程範圍大約有20公頃之面積,非屬一般之建築工程,車子在此種工地上使用,外觀難免有所損耗,亦屬日常,除非影響到性能否則一般不會太在意,本件A車固然與B機車發生碰撞,惟外觀上僅有車前下方之保險桿處受有損害,車輛行駛能力並未到影響,否則被告張湘和亦不可能偷偷將車子再駛回原處停放。被告工溪公司係於110年5月13日接獲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10年5月7日0010CAC0000000號通知函,文中說明本件事故造成原告體傷及殘廢,原告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被告工溪公司始知上情,被告工溪公司旋即聯絡被告張湘和,被告張湘和均避不見面,被告工溪公司遂分別於110年5月26日、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湘和要求出面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否則被告將依法對其提出告訴。然被告張湘和對於被告系爭車子之使用雖有竊用之不法,但事後原車放回原處,在實務上屬使用竊盜,目前難以成罪,且知悉時事發已久,提出告訴亦屬徒然,根本無法提告。被告工溪公司於111年6月2日之調解庭時不曾於法庭上表示「公司車子的鍮匙皆放置在車內,係隨手可得之處,故被告張湘和才能在進工區後,將A車駕駛離工地 」,原告虛以上情指摘,並進而稱被告形同默許同意出現在工地現場之人皆可自由使用A車之推論,難屬有據及適法。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工溪公司應與被告張湘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㈡倘認被告工溪公司應與被告張湘和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答辯如下:
 ⒈對於附表一大林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陽明醫院、長松護理之家,其他費用之部分沒有意見。至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支出費用部分,被告工溪公司認原告此部分應再扣除其中證明書費1,260元,而為7,208元。 
 ⒉原告主張請求目前已支出之看護費及將來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工溪公司之答辯與被告慈龍公司相同。
 ⒊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惟被告工溪公司認為本件事故肇事比例應是原告40%、被告張湘和60%較為合理。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89至290頁):
一、被告張湘和於109年8月12日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其車身貼有「工溪營造有限公司」,沿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溪底寮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村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村溪底寮產業道路由往北行駛,亦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閃煞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腰椎第1節爆裂性骨折併完全神經受損、左側上肩胛骨和左橈骨及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併脫臼、左側第五指掌骨骨折併肌腱斷裂、左側第2至第12根肋骨及右側第1根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已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險請領合計2,046,856元,兩造同意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湘和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5月10日嘉民警五字第1110014230號函附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1至154頁)。而被告張湘和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湘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張湘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有該刑事判決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9至13頁、卷二第71至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湘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以免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卻疏未注意,於系爭路口逕自向前直行,致與右方之原告B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張湘和自有違反未禮讓右方車先行注意義務之過失。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被告張湘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駕照吊銷仍駕車有違規定)。原告嚴素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越級駕駛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1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808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一第156至159頁),於本案審理中本院經被告慈龍公司聲請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覆議意見:「一、被告張湘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駕照吊銷仍駕車有違規定)。二、原告嚴素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越級駕駛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25日路覆字第1110090850號函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均同本院上開認定。足證被告張湘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且被告張湘和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湘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明示民法第188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自不以契約形式名稱是否為僱傭契約為限,應客觀判斷有無「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及「受其監督」而定,此即上開判例所謂之事實上僱用關係。
四、被告慈龍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湘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關於被告張湘和當日駕駛A車之目的,此據被告張湘和於刑事案件111年2月23日審判期日稱:「(檢察官問:BDZ-7605是哪家公司的車?)工溪營造公司。(檢察官問:你在上開公司擔任何職務?)我不是在工溪營造任職,我是在慈龍營造擔任維修怪手的工作。(檢察官問:你為何可以駕駛工溪營造的自小貨車?)工溪營造是慈龍營造負責人的弟弟所經營。(檢察官問:你又不是工溪營造的員工?)上開車輛以前在慈龍名下,後來過戶給工溪,案發當時是剛過戶沒多久。(檢察官問:你是幫忙慈龍營造公司運送什麼貨物?)當時要去材料行拿怪手零件。(檢察官問:慈龍營造雖然過戶給工溪,但仍然是慈龍使用該車輛?)是。(檢察官問:你是在上班途中幫慈龍拿材料才發生車禍?)是。」、「(審判長問:學歷、職業、家庭狀況?)我正職是漁民,我會去兼差修理漁船,所以也會去修怪手」等語綦詳(110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卷宗第63至65頁,本院卷二第442至443頁),是被告張湘和自陳是依被告慈龍公司指示執行維修怪手業務途中,才發生本件事故。且依據警局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當時A車上乘客即訴外人邱文欽亦屬工人,坐於副駕駛座(本院卷一第102頁),原告提出原證9撥打乘客邱文欽之手機號碼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經本院勘驗結果:影片中拍攝手機畫面上電話顯示0000000000,撥打二次接通後,有兩個男聲,對話內容與原證9逐字稿內容大致相符,手機通話時間04:17,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464頁),該勘驗畫面中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確與警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邱文欽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符(本院卷二第102頁),內容應屬可信。而原證9之對話逐字稿內容略以:答話人自承是邱文欽,陳述109年8月12日當日因怪手故障無法使用,與被告張湘和開公司車從新港溪底寮蓄洪池出來,要去新港街上拿維修怪手材料,是慈龍公司叫我們做的等語,核與被告張湘和供述內容前後一致,足認被告張湘和初始陳述車禍事故發生前駕駛A車,係在上班途中為慈龍公司拿材料,應屬實情,故被告張湘和應為被告慈龍公司之受僱人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原證9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真正,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雖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因無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綜核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適格。苟欲否定其證據適格,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錄音光碟及譯文,係訴外人邱文欽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配偶間手機通話之內容,並非屬第三人對兩人之秘密錄音,且係原告方在自己活動範圍內所為之通話及錄音,雖未證明錄音係經訴外人邱文欽之同意,然考量原告提出錄音之目的在於確保自身之權益,且被告張湘和與被告工溪或慈龍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原告蒐證本屬不易,原告既非出於不法目的,過程中亦非以強迫脅迫手段進行,並先行主動告知是原告方來電,目前在與被告張湘和打官司中,欲詢問車禍發生當日之行程與目的,訴外人邱文欽就此並無拒絕回答而侃侃回應,是該手機通話內容之錄音難認有侵害人格權或違反社會道德手段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嚴重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經利益權衡結果,應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錄音光碟及譯文具有證據適格,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慈龍公司雖否認被告張湘和受僱於慈龍公司,辯稱車禍當日並未點被告張湘和的工,並舉被告張湘和於本案刑事二審提出之「報告與請求」書狀為證,查被告張湘和所出具之「報告與請求」書狀記載「一直以來我是打零工為業,108年到109年發生車禍這段期間,我被點工的包商大部分都是做慈龍工地的下包。但是我又不是慈龍的正式員工,為了面子我對外都說是慈龍的兼職員工。109年8月12日我沒有被點工。所以想要去找朋友,到工地看到工溪有一台貨車沒有再用,就想說開去找朋友一下再停回原來的位置就好了,沒想到會發生車禍。因我不能沒有理由開人家的車,所以我就說我是要去材料行拿怪手的零件,沒想到給公司帶來那麼大的困難。」審酌被告張湘和事後態度反覆,更易其說詞,其在刑事案件中之陳述,依其所陳述之客觀環境與條件,並未受壓迫、或經考量或參雜其他因素,而處於自由意願所為之回答,陳述前後完整,被告張湘和事後改稱是訪友,惟既然是訪友,何以需特意前往至工區工地取車?再觀諸被告張湘和所駕駛之A車照片,除副駕駛座外無其他座位,復已搭載同為點工之訴外人邱文欽,後方車斗不適宜載人,車身笨重,理應有更輕便之交通工具可選擇,且被告張湘和並未進一步陳明所訪友人真實姓名、聯絡經過、訪友地點,所述情節顯不合常理,顯係迴護被告慈龍公司之詞,礙難採信。據此,被告張湘和在為慈龍公司上班駕駛A車執行職務途中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侵權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被告慈龍公司對於被告張湘和自有監督管理權限,堪認被告張湘和屬於被告慈龍公司之受僱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慈龍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條前段規定,與被告張湘和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慈龍公司負僱用人責任,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併依184條第2項、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慈龍公司賠償,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指明。
五、被告工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湘和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查被告張湘和所駕駛之A車,車身噴有「工溪營造有限公司」字樣,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有權人為被告工溪公司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111年7月14日嘉監營站字第1110185192號函檢送BDZ-7605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表計3紙為證(卷一第354至358頁),且被告工溪公司到庭自陳被告張湘和是公司之點工,於107年1月8日承攬被告慈龍公司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3號田寮3號高架橋及中寮隧道長期改善工程之施工機具租工及臨時點工與粗工部分之工程業務,被告張湘和自108年2月11日起陸續受被告工溪公司以臨時點工於工區工作。足認被告張湘和受被告工溪公司之指揮監督,則被告張湘和駕駛被告工溪公司所有之A車過程中發生事故,是依一般人立場觀之,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定被告張湘和係受被告工溪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受其監督之人,依前揭說明,被告工溪公司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範之僱用人。
 ㈡被告工溪公司雖辯稱當日並未點被告張湘和的工,是被告張湘和未經同意擅自駕駛A車開出工區做私人使用,於發生事故後始偷偷將A車開回工區停放,被告工溪公司至強制險保險公司通知後始知發生本件事故云云,惟被告張湘和既為被告工溪公司之點工,受被告工溪公司指揮並為其服勞務,其等實際內部關係為何,無礙於被告工溪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之認定,再者,A車為被告工溪公司之工程用車,被告工溪公司本應善盡管理之責,豈可能連何人駛出或駛回工區均完全毫無所悉?A車於事故發生日車頭嚴重受損,車況一望即知有異常,被告工溪公司並無任何查明究責之舉,亦違反常情。本件被告張湘和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取得A車,並駕駛上路,因駕駛A車行為而對原告造成系爭傷害,依前揭條文及說明,被告工溪公司仍需負僱用人責任。被告工溪公司復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已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工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湘和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失,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工溪公司負僱用人責任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併依184條第2項、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工溪公司賠償,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指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審核如下:
  ㈠醫藥費用及其他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大林慈濟醫院190,329元、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350元、陽明醫院10,383元、嘉義長庚醫院8,468元、長松護理之家20,708元,已提出大林慈濟醫院110年12月17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9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10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及收費單據為證,並有陽明醫院111年06月28日陽字第1110601-67號函檢附就診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1年7月5日嘉醫歷字第111I002956號 函檢送原告109年11月9日至110年2月22日病歷資料、大林慈濟醫院111年7月1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10001256號函覆原告病歷、嘉義長庚醫院111年7月18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650189號函檢送原告自109年8月12日起迄今就醫病歷(本院卷一第242至276、288至304、352頁、卷第3頁及病歷冊卷宗)在卷可佐,除其中嘉義長庚醫院之證明書1,260元、160元,金額略高,且未見用於本案訴訟(卷內僅見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1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應予剔除之外,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被告均未予爭執,核屬於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之其他費用18,200元,已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證,本院審酌依原告所受傷勢,確有使用背架及輪椅之需求,所請求救護車及車資之日期與就診日期相符,至原告所請求之轉院代辦費400元、500元,原告自陳須由家屬自行處理而委託當時看護辦理轉院之手續,是此部分並非屬於醫療目的治療傷勢所必須支付之費用,應予剔除,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為259,118元(計算式:261,438元-1,260元-160元-400元-500元=259,118元)。
  ㈡看護費用:
 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賠償義務人求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目前已支出附表二所示之看護費用,被告慈龍公司則否認逾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期間即編號1至5以外之看護費用,觀諸大林慈濟醫院110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頁)上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9年8月12日因系爭傷害至急診,接受緊急動脈血管栓塞術,至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當日行腰椎後方減壓融合固定手術及右肩脫臼徒手復位術,於109年8月17日行右側肱骨及左側橈骨復位固定手術及左側手指第五指復位及肌腱修補手術,於109年8月22日接受胸腔鏡手術及肋骨固定手術,於109年8月26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09年9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加護病房治療共21天,脊髓損傷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照顧,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及衛生福利嘉義醫院109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11頁)上診斷欄記載:「胸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及陽明醫院110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13頁)上診斷欄記載:「第四胸至第二腰椎骨折合併外傷性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及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9頁)上診斷欄記載:「胸腰椎脊髓損傷。此病患因上述原因曾於110年11月1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復健科門診就診,目前存雙下肢截癱,無法完全復原,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照護」,足證原告所受傷勢,應有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並已提出相關收據為憑,已證明因此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故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之看護費用合計396,4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計算將來之看護費用,被告慈龍公司則辯稱應以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萬5,000元至3萬元計算,本院審酌原告出院後病況雖穩定,但下半身癱瘓須全日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進食、洗漱、沖洗、如廁均需專人協助,原告所提出24小時之看護費用收據部分是每日2,400元、多數是每日2,600元,原告已提出相符之單據供核對,且依原告之現狀,顯非一般看護人員所能勝任,確有安置於專業機構及由專業護理人員看護之必要,且雇主聘請外籍看護尚須提供住處及繳納外勞勞保費及就業安定費用,外籍看護工仍有休假、返鄉之需求,該等照顧非長期可由單獨一名外籍看護工支應,自不得強求原告僅能聘用外籍看護之看護方式,被告慈龍公司辯稱以外籍看護之薪資為計算方式,自非合理,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需終身專人照顧之時間甚長,目前國人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較為省費,家屬未來仍有變動照顧情形之可能,另參酌專業護理機構24小時護理師值班每月收費在37,000至55,000元之間,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月60,000元計算,較為公允。則原告得請求已到期之未來看護費用(毋庸扣除中間利息),即自110年3月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12年7月25日止,共2年4月16日之費用為1,712,000元【計算式:60,000元×(24+4)+60,000元×16/30=1,712,000元】。其餘未到期之未來看護費用,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25日以後之看護費用,斯時原告53歲2月5日,依內政部頒布之109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之平均餘命為33.45年,原告每年看護費用支出為72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2月=72,0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一次性未來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382,646元【計算方式為:720,000×19.00000000+(720,000×0.45)×(20.00000000-00.00000000)=14,382,645.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45[去整數得0.4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6,491,106元(計算式:396,460元+1,712,000元+14,382,646元=16,491,106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大林慈濟醫院、嘉義醫院、嘉義長庚醫院、陽明醫院之就診病歷,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結果:原告於109年8月因車禍導致脊髓損傷、右側肱骨骨折左側橈骨及第五指骨骨折等傷勢,於大林慈濟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於嘉義長庚醫院、嘉義醫院、陽明醫院等院所接受門診復健治療。病人於112年1月13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語言認知及表達能力正常,呼吸功能正常。上肢肌力正常。右側肩關節角度受限,彎曲80度、伸展30度,活動度110度;左側肩關節活動度225度。左手小指近端及遠端指節間關節完全僵直。下半身癱瘓,兩下肢肌力0分。主動大小便功能喪失。領有重度肢障類身心障礙手冊(下肢癱瘓)。當事人目前遺存下半身戴癱及大小便功能喪失,右側肩關節活動度喪失正常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左手小指指節間關節完全僵直。以上症狀分別符合勞保失能給付保險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第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與第11-58項『一手中指、無名指或小指喪失機能者』。合併上述三項失能後,失能等級提升為第一級失能,依據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100%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388號函文可佐(卷二第203至207頁)。本院審酌前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係由國內大型醫學機構並設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專責單位所為之鑑定,由專業醫師以其專業醫療背景及知識,整體考量原告之就醫病歷、各項檢查結果及參閱相關醫學資料等因素,所為之統合專業判斷,自堪採為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據。足見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已無法自理生活而需要專人照護,是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00%。
 ⒊依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係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即109年度為23,800元、110年度為24,000元、111年度25,250元、112年度以後以26,400元計算。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12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3月5日止,尚有15年5月70日。其中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7月25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言詞辯論終結後至124年3月5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依此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109年8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4個月又20日,以109年低基本工資23,800元為基準,計算原告可得薪資額為111,067元【計算式:23,800元×(4+20/30)月=111,067元】。
 ⑵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為基準,計算原告可得薪資額為28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288,000元)。
 ⑶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為基準,計算原告可得薪資額為303,00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303,000元) 。
 ⑷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共7月又25日,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為基準,計算原告可得薪資額為206,800元【計算式:26,400元×(7+25/30)月=206,800元】。
 ⑸112年7月25日起至124年3月5日止(不含末日),共11年7月8日,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57,466元【計算方式為:316,800×8.00000000+(316,8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957,465.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⑹綜上,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應為3,866,333元(計算式:111,067元+288,000元+303,000元+206,800元+2,957,466元=3,866,33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774,432元,未逾上開其得請求之金額,核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併完全神經受損、左側上肩胛骨和左橈骨及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併脫臼、左側第五指掌骨骨折併肌腱斷裂、左側第二至第十二根肋骨及右側第1根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歷經住院、手術及回診,未來尚須持續復健治療,下半身癱瘓,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失能無法完全復原,衡情必遭受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失及精神上痛苦、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及經過,並考量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原告在娘家幫忙務農種菜工作,原告個人年收入約20萬元,與先生同住,有2名成年身心障礙子女,原告配偶是清潔隊員,因罹癌已離職,家裡經濟狀況貧窮,目前依靠先前的積蓄、強制險與政府的補助與急難救助維生;被告張湘和於刑案自陳國小肄業,入監服刑前以捕魚為業,兼差維修漁船、怪手,收入不固定,已婚,子女均成年,需扶養母親;被告工溪公司自陳於89年成立,員工人數約7至9人,承攬工程平均1至4案/年,提供車輛、機具、駕駛人、操作手、臨時點工協力得標營造公司之車輛、機具、人員需求,近三年年營業額平均為1,000萬元;被告慈龍營造公司從事營造業約16、17年,公司內部固定員工約5至6人,工程委外下包,今年營業額約2000多萬元,以及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資力及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0萬元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724,65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259,118元+看護費用16,491,106元+勞動能力減損3,774,432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21,724,656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此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被告張湘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嚴素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認被告張湘和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此部份自應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適用過失相抵後,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207,259元(計算式:21,724,656×70%=15,207,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應扣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46,856元,此有原告陳報之存摺封面及匯款內頁證明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11年7月11日(111)新產法簡發字第163號函文為證(本院卷一第75至79、3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13,160,403元(計算式:15,207,259元-2,046,856元=13,160,403元)。
九、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湘和與被告慈龍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張湘和與被告工溪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之目的相同,係因各別之法律關係,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各自對原告各自全部給付之債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十、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湘和自111年3月2日起(附民卷第127頁)、被告工溪公司自111年2月26日起(附民卷第129頁)、被告慈龍公司自111年2月26日起(附民卷第13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湘和、被告慈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160,403元,及被告張湘和自111年3月2日起、被告慈龍公司自111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湘和、被告工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160,403元,及被告張湘和自111年3月2日起、被告工溪公司自111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及被告慈龍公司、工溪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張湘和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醫療費及其他費用
編號
看診日期
醫院診別、項目
金額(元)
附民卷頁碼
大林慈濟醫院
1
109.8.12至109.9.18
骨科
187706
第19頁
2
109.9.18
急診外科
1403
第21頁
3
109.9.21
中醫科
150
第21頁
4
109.9.21
胸腔外科
100
第23頁
5
109.9.23
中醫科
100
第23頁
6
109.9.23
急診內科
270
第25頁
7
109.9.24
胸腔外科
100
第25頁
8
109.9.29
中醫科
100
第27頁
9
109.9.30
骨科
100
第27頁
10
110.3.3
影像醫學科
300
第29頁

㈠1至10合計

190329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1
109.10.28
復健科
340
第31頁
2
109.11.9
中醫科
307
第31頁
3
109.11.9至109.12.4
復健科
4809
第33頁
4
110.2.3至110.2.22
復健科
3246
第33頁
5
109.11.10
中醫科
307
第35頁
6
109.11.16
中醫科
307
第35頁
7
109.11.17
中醫科
307
第37頁
8
109.11.23
中醫科
307
第37頁
9
110.2.22
復健科
20
第39頁
10
110.3.4
復健科
200
第39頁
11
110.3.4
復健科
200
第41頁

㈡1至11合計

10350

陽明醫院
1
109.12.4
復健科
70
第53頁
2
109.12.7
復健科
150
第53頁
3
109.12.9至110.1.3
住院費用
2666
第43頁
4
110.1.3至110.1.6
住院費用
6081
第47頁
5
110.2.5
復健科
70
第55頁
6
110.2.22
復健科
150
第55頁
7
110.2.22至110.3.19
住院費用
3696
第49頁
8
110.3.4
復健科
200
第57頁
9
110.3.8
復健科
200
第57頁
10
110.6.17
復健科
100
第59頁

㈢1至10合計

13383

嘉義長庚醫院
1
109.11.9
復健科(含證明書費1260元)
6838
第63頁
2
110.2.3
復健科(含證明書費160元)
940
第65頁
3
110.3.4
醫療事務課
690
第65頁

㈣1至3合計

8468
第頁
109.9.18至109.10.3
長松護理之家
20708
第61頁
其他費用
1
109.9.14
泰勒長背架
5000
第93頁
2
109.10.3
救護車(長松護理之家-嘉義長庚)
2400
第95頁
3
109.10.20
轉院復健代辦費
400
第89頁
4
109.10.28
代辦轉院復健費用(嘉義署立醫院)
500
第89頁
5
109.11.6
輪椅
8300
第93頁
6
109.11.9
車資(原告原住所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600
第97頁
7
109.12.4
車資(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至原告原住所)
1000
第97頁

㈥1至7合計

18200


㈠至㈤合計

243238


㈠至㈥合計

261438


附表二: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編號
日期
醫院
日數(日)
金額(元)
附民卷頁碼
1
109.9.1至109.9.2
大林慈濟醫院
1
1200
第67頁
2
109.9.2至109.9.4
2
2400
第67頁
3
109.9.4至109.9.9
5
6000
第67頁
4
109.9.9至109.9.14
5
6000
第69頁
5
109.9.14至109.9.18
4
4800
第69頁
6
109.10.5至109.10.10
嘉義長庚醫院
5
13000
第71頁
7
109.10.10至109.10.15
5
13000
第71頁
8
109.10.15至109.10.20
5
13000
第73頁
9
109.10.20至109.10.25
5
13000
第73頁
10
109.10.25至109.10.30
5
13000
第75頁
11
109.10.30至109.11.1
2
4800
第75頁
12
109.11.5至109.11.10
5
12500
第77頁
13
109.11.10至109.11.15
嘉義署立醫院
(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5
12500
第77頁
14
109.11.15至109.11.20
5
12500
第79頁
15
109.11.20至109.11.25
5
12500
第79頁
16
109.11.25至109.11.30
5
12500
第81頁
17
109.11.30至109.12.5
5
12500
第81頁
18
109.12.15至109.12.31
未記載
17
42500
第83頁
19
110.1.1至110.1.31
31
77500
第83頁
20
110.2.1至110.2.28
(含過年5日)
28
87100
第85頁
21
110.3.1至110.3.7
7
20300
第85頁
22
110.3.7至110.3.8
1.25
3860
第87頁

合計


396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