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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林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55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4,055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本件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至訴外人威寶電信公司(更名後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件行動電話)過戶,簽訂行動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36個月(即至104年12月27日止),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計算至102年11月10日為止,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976元及補償金12,079元(合計14,055元)。嗣台灣之星於107年1月30日將前開債權全部轉讓給原告,並於108年5月29日通知被告。被告既未依約繳款,原告自得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過戶申請書上「林昭明」不是被告簽的,申辦過戶之證件可能遺失,而由他人拿去使用,申請書上的住家電話也不是被告的,被告沒有使用這支電話,自不用負責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2日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過戶之事實,已經提出過戶申請書及被告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影本為證據。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然本院綜合審酌以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⒈查前開過戶申請書上除記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外,還載有健保卡號碼(00000000)、住家電話(00-0000000)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619號第15頁)。被告係於107年7月5日以健保卡毀損為由申請換發,換發前卡號00000000,換發後卡號為00000000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函覆在卷(本院卷第67頁),足以認本件申辦過戶時所使用之健保卡確為被告所有;又前開住家電話,用戶為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始申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亦為被告等情,亦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本院卷第69至73頁、本院限閱卷)。是在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過戶時,申辦人不但能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個人重要證件,又能填載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若非被告申辦,何能至此。
 ⒉被告雖又辯稱證件可能遺失而遭他人持以使用等情,然被告係於107年間始以毀損為由申請換發健保卡,與被告所稱可能遺失已有不符;而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遺失前開重要證件,其所為抗辯,已難採信。
 ⒊況且本件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繳納通知單之通知地址均為嘉義縣○○鄉○○村○○○00號,此地址是被告之戶籍所在地(住所地),而且電信費亦經繳納數期(司促卷第17頁),若非被告申辦,豈會繳納電信費,又何以未對該電信費繳納通知為異議?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開電信費及補償金合計14,055元,以及台灣之星已經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情,有電信費通知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可按(司促卷第17至21頁、第9至14頁),被告就此部分未為具體之抗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㈢被告既然申辦(過戶)本件行動電話使用,自應依約繳納電信費款以及專案補償金,原告依據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055元,及自逾期繳款日之次日(即10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小額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按,是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