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劉建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9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即奇甯企業社(民國111年5月26日變更為訴外人許尊堯)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7日至112年12月17日止,利息按中央銀行利率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1%),按月計付;自110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加碼年利率2%計算(目前為2.845%),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其償付本息。不料,被告112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欠款,依照第1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本金52,594元,沒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