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荊冠穎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荊冠穎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者,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若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