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荊冠穎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荊冠穎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額訴訟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者,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若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第二審裁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繳上訴,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