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聖文
李易其
被 告 黃陳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8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65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8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55分,在嘉義市忠義街及康樂街口,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22,925元(其中包含鈑金4,160元、烤漆14,045元、零件4,720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16,048元(計算式:22,925元×0.7)。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如減縮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跟對方發生擦撞,被告不在現場。從行車紀錄器看不出是被告騎乘的機車,且畫面顯示是一青壯男子騎乘機車,被告已71歲,如果發生擦撞,必然會倒地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與原告保戶車輛發生擦撞,被告雖然否認。查:
⒈證人即本件車輛駕駛人李昆良在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於忠義街南向北直行,到該路口有停一下查看左右是否有來車,然後左手邊有部自小客車停放於路邊擋住視線,然後看沒有車準備繼續直行,一部機車從我左側直行過來擦撞,然後我下車查看時,對方就直接騎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為:「原告保戶車輛行經本件路口突然有停頓。左方有出現一騎乘機車之人經過,從前車頭繞過,原告保戶下車查看。該機車車主從前車頭繞過時有一閃避動作,好像要滑倒,後來有停下來往汽車的方向看,然後就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第97至98頁)。
⒊從行車紀錄器光碟,雖然無法辨識騎乘機車之人的性別、臉孔及車號。但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當時如何查獲肇事的機車車主,據函覆:警員於111年1月20日11時55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嘉義市西區忠孝街與康樂街口發生交通事故,到場後僅剩李昆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BAY-8595號在現場,...,事後至附近路口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發現肇逃之機車車牌號碼後,通知對方甲○○○到案說明案情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
⒋被告當庭亦自承:警察當天有到我家問我機車是不是我騎的,我回答是,警察要我隔天去找他,我隔天有到派出所,警察跟我說對方要請領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⒌而依被告在警詢時製作的筆錄,被告是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行駛於康樂街西向東方向直行,然後到上述該路口時,我停稍微減慢速度,然後慢慢騎過去,一部自小客車從忠義街開過來,我有閃避對方,但還是與對方發生輕微碰撞,然後我看一下沒有受傷沒有車損,之後就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自己所述事發經過核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機車騎士舉止、動態大致相符,顯然被告當時確實有騎乘機車在現場與本件車輛發生擦撞甚明。
⒍被告雖抗辯自己沒有看筆錄就簽名等語,但是調查表上已清楚記載「以上調查訪問記錄經受訪人閱讀認為無誤後簽名或捺印」等語,被告當庭也表示調查筆錄上受訪問人姓名是其親簽(見本院卷第98頁),而且被告製作筆錄時,已經知道警方是為了本件事故進行調查,被告豈會毫不在意其陳述內容是否與記載相符,未閱覽筆錄就為簽名,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⒎基於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被告車輛,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擦撞由原告所承保的本件車輛的事實,應該可以採信。
㈢、原告可以請求的金額:
⒈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修繕所需費用為22,925元(其中包含鈑金4,160元、烤漆14,045元、零件4,720元)的事實,有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出廠日為109年5月,至事故發生111年1月20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4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4,160元、烤漆14,045元,本件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1,548元(3,343元+4,160元+14,045元)。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不爭執原告保戶的本件車輛就本件事故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依照路權分配,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15,084元(計算式:21,548元×70%=15,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審核後對於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20÷(5+1)≒7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20-787) ×1/5×(1+9/12)≒1,3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20-1,377=3,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