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張吉祥
被 告 曾品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58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5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