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725號
原 告 嘉一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景
被 告 陳正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