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號
原 告 瓏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華林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賴子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下:
原告經營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等商品販售,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透過原告之官網下單訂購定價新臺幣(下同)19,500元之手提包(下稱系爭商品),並以其所 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VISA信用卡刷卡付款,原告將系爭商品透過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寄出,被告業於110年11月11日收訖。惟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接獲聯邦銀行告知該筆信用卡帳款因系統異常而請款失敗,故原告未能取得貨款。原告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十日內向原告清償上開欠款,被告已於111年3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爰依據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