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東杰
相 對 人 宥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困窘,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其民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也非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