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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 人  吳晉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如附圖所示斜線範圍(下稱系爭範圍)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範圍,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出入。陳述: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同段1463地號土地(下稱丙地)為原告共有;甲地為國有,被告為管理機關。
  ㈡甲地、乙地、丙地彼此均相鄰,甲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系爭範圍向來即係供道路使用,乙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丙地共有人數眾多,部分共有人死亡,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關係複雜,原告應有部分僅48分之4,無法使用丙地,只能自乙地通行甲地之系爭範圍以至公路,該通行路徑對於被告並無損害。詎被告竟在系爭範圍裝設鐵門,且有不詳之人堆放磚塊構築水溝,造成系爭範圍南側面臨公路部分之巷道較寬,北側面臨乙地部分巷道狹窄,且不足3公尺,妨礙原告通行出入。
  ㈢為此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甲地性質上為「非公用土地」,並非提供大眾使用之「公用土地」,如未經嘉義縣政府或水上鄉鄉公所核定撥用,尚不能變更為「公用土地」,而成為道路用地。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僅供參考,不得據此認定甲地為道路用地。
  ㈡被告未在甲地之系爭範圍裝設鐵門,或以其他方法妨礙原告通行出入。又依同段1459地號土地使用人張長慶之子提供之複丈成果圖,系爭範圍有水泥地、水溝,且其外圍亦有其他可通行處所,原告並無不能通行以至公路之情形。
  ㈢原告共有之丙地面臨公路,原告單獨所有之乙地如需與公路聯絡,自應經由丙地以至公路,不得通行甲地。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經查:
  ㈠原告主張乙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丙地為原告共有,甲地為國有,被告為管理機關,又甲地、乙地、丙地彼此均相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對甲地有袋地通行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地籍圖謄本、照片,系爭範圍坐落乙地南側及丙地西側,原告如需自乙地往南通往公路,可通行其共有之丙地,非必通行系爭範圍不可,自難認乙地只能通行系爭範圍否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於原告共有之丙地,如遭他人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共有權,應另循民事訴訟或其他適法途徑解決,尚不能因此轉而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系爭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符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難認有據,其聲請勘驗測量系爭範圍,核無必要。
  ㈢從而原告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