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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69號
原      告  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乃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恆 
被      告  林順晃 
            葉淑婷 
            葉宇鵬 
            葉書帆 
            葉欣宜 
            林倫試 
            林英鴻 
            劉玟利 
            劉宗泰 
            劉崇偉 

            林駿逸 

            林駿晟 

            林千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淑婷、葉宇鵬、葉書帆、葉欣宜應就被繼承人林錦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林冠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好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順晃、葉淑婷、葉宇鵬、葉書帆、葉欣宜、林倫試、劉玟利、劉宗泰、劉崇偉、林駿逸、林駿晟、林千乃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代位人林冠甫擁有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本票債權,並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0號本票裁定,因林冠甫名下無財產可執行,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林好元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林冠甫、訴外人林錦素、被告林順晃、林倫試、林英鴻、劉玟利、劉宗泰、劉崇偉、林駿逸、林駿晟、林千乃等人繼承,又林錦素於108年11月6日死亡,由被告葉淑婷、葉宇鵬、葉書帆、葉欣宜繼承其公同共有權利,而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林冠甫之債權,故代位林冠甫訴請分割遺產,因本件公同共有人達10多位,若再予原物分割,徒增日後土地利用之困難,如以變價分割,藉由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又葉淑婷、葉宇鵬、葉書帆、葉欣宜應先就被繼承人林錦素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葉淑婷、葉宇鵬、葉書帆、葉欣宜應就被繼承人林錦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林冠甫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好元所遺系爭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及被代位人方面:
  ㈠劉玟利、林駿晟則以:同意就系爭遺產分割。
  ㈡林英鴻則以:因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可能損及共有人之權利,故可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再就林冠甫之應有部分拍賣取得價金。
  ㈢林順晃、葉淑婷、葉宇鵬、葉書帆、葉欣宜、林倫試、劉宗泰、劉崇偉、林駿逸、林千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林冠甫則以:我確實有積欠原告金錢,但當初本票開立18萬元及20萬元,實拿才13萬元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林冠甫積欠原告18萬元及2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0號裁定),因林冠甫名下無財產可執行,遂換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174號債權憑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而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林冠甫確實無足夠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又林冠甫名下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林好元之系爭遺產,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57、67-8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林冠甫係林好元之繼承人,林冠甫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林冠甫之債權,代位林冠甫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又原共有人林錦素已於108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葉淑婷、葉宇鵬、葉書帆、葉欣宜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堪信為真,則原告併請求渠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分割之方法: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2.關於分割方法,原告雖主張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林冠甫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係為對林冠甫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因此,將系爭遺產分割為被告與林冠甫分別共有,原告即得就林冠甫分得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以達其目的,並無為變價分割之必要。況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有喪失系爭遺產所有權之虞,亦非妥適。是依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林冠甫與被告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遺產現況,且對兩造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准予變價分割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林冠甫分割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林冠甫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好元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林順晃
5分之1
5分之1
葉淑婷
20分之1
20分之1
葉宇鵬
20分之1
20分之1
葉書帆
20分之1
20分之1
葉欣宜
20分之1
20分之1
林倫試
15分之1
15分之1
林英鴻
15分之1
15分之1
劉玟利
15分之1
15分之1
劉宗泰
15分之1
15分之1
劉崇偉
15分之1
15分之1
林駿逸
15分之1
15分之1
林駿晟
15分之1
15分之1
林千乃
15分之1
15分之1
被代位人林冠甫
15分之1
15分之1(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