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弘育
陳嘉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嘉伶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毅
被 告 王朝勤
王朝儉
王朝忠
羅鴻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永富所遺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朝勤應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王朝忠應將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6、7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弘育、陳嘉永、陳哲毅、陳嘉伶訴請塗銷渠等共有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自應有部分1/4之抵押權登記。因陳嘉伶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陳弘育、陳嘉永、陳哲毅請求之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並應分別給付如系爭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補償金,即陳弘育、陳嘉永應分別補償被告王朝勤、王朝忠、訴外人王永富各新臺幣(下同)35,718元,陳哲毅應補償王朝勤、王朝忠、王永富各35,719元,王朝勤、王朝忠、王永富則依法取得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經聯繫被告未果,已將如附表所示王朝勤、王朝忠應受補償金額分別提存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方式,故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即因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而消滅,應予塗銷。
㈡王永富之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8519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應分別將王永富應受補償金全部交付予訴外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如數匯付,因此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亦因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而消滅,又因王永富已於民國110年6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羅鴻濱及其兄弟王朝勤、王朝儉、王朝忠,應先就附表編號3、6、7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因被告對於補償金之債權受領遲延,經原告提存及依執行程序清償後,其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提存及清償而消滅,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同時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分別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之清償方式欄所示之提存書、執行命令及收據、王永富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48、173-1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使物權消滅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在抵押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無違。查,附表編號3、6、7所示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王永富於110年6月27日死亡,其所遺上開抵押權已由被告繼承,惟被告尚未就其所遺之附表編號3、6、7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永富所遺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因分割遺產事件,經系爭判決確定,就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前開判決分割遺產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又原告已將被告未領取之補償金向法院提存所提存,有附表之清償方式欄所示之提存書可參,而王永富設定抵押權之部分,原告已依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519號核發之執行命令意旨,將王永富應受補償金給付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收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渠等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而系爭土地仍存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就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請求王朝勤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王朝忠應將附表編號2、5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6、7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法定抵押權係源於遺產分割事件所生,塗銷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參以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精神,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又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原告取得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不合,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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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2.登記日期:109年1月9日 3.債權額比例:821531分之35718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21,531元 5.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108年5月31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6.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弘育,債務額比例1分之1 7.權利標的:所有權 8.標的登記次序:0026 9.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10.設定義務人:陳弘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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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2.登記日期:109年1月9日 3.債權額比例:821531分之35718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21,531元 5.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108年5月31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6.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嘉永,債務額比例1分之1 7.權利標的:所有權 8.標的登記次序:0027 9.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10.設定義務人:陳嘉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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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2.登記日期:109年1月9日 3.債權額比例:821531分之35719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21,531元 5.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108年5月31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6.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哲毅,債務額比例1分之1 7.權利標的:所有權 8.標的登記次序:0028 9.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10.設定義務人:陳哲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