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60號
原 告 仟藝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妤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沈柏成
沈朝陽
被 告 呈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玥安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賴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1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訴訟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97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第230頁)。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11年2月5日承攬被告嘉義縣新港鄉崙子社區共餐食堂新建鋁門窗工程,項目如附表所示(下稱本件工程),雙方並簽立估價單(下稱本件估價單)。
㈡、原告原本已安裝至附表編號D1至D7的內門完畢,因雙方就第二期工程款被告扣除2萬7,910元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在同年9月1日將內門全數拆回,被告則在111年9月15日單方終止本件承攬契約。
㈢、依照本件估價單付款方式為,訂金30%現金,外框完成30%現金,內框完成30%現金,紗窗完成10%現金。原告既然已經完成至第三期工程(內門),被告即應給付第三期款13萬9,545元及交付第二期的扣款2萬7,910元。即使認為原告拆除內門而未完成第三期工作,因內門及紗窗是客製化產品,被告終止契約,導致原告受有第三期13萬9,545元及第四期工程款4萬6,515元的工程利潤。
㈣、因此,依照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1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共21萬3,970元(27,910元+139,545元+46,515元)等語。
㈤、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在111年9月1日擅自將內門全數拆回,經被告催告履行後拒絕進場施作,未再進場完成本件工程,被告只好委請第三人施作,兩造是默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且內門非契約終止而生的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請求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規定。
㈡、在111年9月15日終止契約時,原告既未施作內框,也未安裝紗窗,原告自不得請求第三期、第四期款。
㈢、對於原告請求第二期款2萬7,910元不爭執,但被告後來另行雇工完成附表D1-D7工程支出20萬1,000元,較原工程款14萬元,增加6萬1,000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在111年2月5日向被告承攬嘉義縣新港鄉崙子社區共餐食堂新建鋁門窗工程,契約總價44萬3,000元(未稅)。其中D1-D7總價14萬元(未稅),W1-DW1總價30萬3,000元(未稅)。給付款項應加計5%稅金。
⒉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合計25萬1,180元。
⒊第二期款依照合約約定為13萬9,545元,被告已給付11萬1,635元。
⒋第三期款依照合約約定為13萬9,545元。
⒌第四期款依照合約約定為4萬6,515元。
⒍原告在111年9月1日將內門全數拆回。施作進度為外框完成。
⒎兩造存證信函來往如本院卷第11-27頁。
⒏原告向被告請款第二期款時,被告在111年8月31日表示保留當次請款金額的百分之20,作為瑕疵修補完成前保留款,原告實際負責人沈柏成於同日領取11萬1,635元支票,支票簽收單記載「保留$27,910」,沈柏成當場簽收支票。
⒐原告未施作附表項次D6。
⒑原告未安裝紗窗。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照民法第490條及兩造契約(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尾款2萬7,91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照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13萬9,545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照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13萬9,545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照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款4萬6,515元,有無理由?
⒌被告依照民法第497條、第227條規定,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⒍倘承攬契約終止,原告於終止前已施作未完成的工程價值為何?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請求第二期款有無理由:
⒈原告向被告承攬本件工程,並簽立本件估價單,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合計25萬1,180元,第二期款依照合約約定為13萬9,545元,被告已給付11萬1,635元(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被告尚應給付2萬7,910元,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原告這部分請求,就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第三期款,有無理由:
⒈被告有無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本件租賃契約?
⑴按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此項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該意思表示不論是明示或默示,均須表意人有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倘表意人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難認已為意思表示(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按上訴人行使約定解除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消滅,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並不相同,上訴人行使約定解除權不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無從逕將其解約之意思表示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定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查原告在111年9月5日先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內容是記載原告請領第二期款時,被告扣除2萬多元費用,屬於違約,原告暫時停工並拆除門扇,催告被告在7日內補足第二期應付款項等語。被告則在同年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在111年9月1日盜取雙方已經點交的內框門扇等物,且迄今拒不履行本件承攬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事由,導致承攬合約為不完全給付,要求原告在函到後3日內,履行承攬工程完畢,逾期將依法解除契約,並另委由第三人接續施工,並將向原告追究民事及刑事責任等語。原告在同年月12日再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再次表示被告扣款屬於違約,原告對標的物保有所有權,暫時停工,拆除內門扇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雙方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
⑸可知被告是表達原告可歸責而不完全給付,要求原告繼續施作工程,否則將解除契約,並未表明「終止」本件承攬契約的意思,縱使認為是「終止」之誤繕,依照上開說明,亦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⑹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已經依照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本件承攬契約,就不可採。
⒉兩造有無合意終止本件承攬契約?
⑴被告雖辯稱兩造是合意終止契約,但為原告所否認。從原告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僅是一再強調被告違約扣款,原告要暫時停工,拆除門扇,並無合意終止的意思,被告也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契約是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此部分抗辯,就不可採。
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故承攬人應依約完成工作,始得請求報酬。
⒋本件估價單記載「付款方式,訂金30%現金,外框完成30%現金,內框完成30%現金,紗窗完成10%現金」(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在111年9月1日將內門全數拆回。施作進度為外框完成(見不爭執事項⒍),則原告既尚未完工內框部分,原告依照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報酬13萬9,545元,就無理由。
⒌又被告並非依照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本件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依照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第三期款13萬9,545元,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第四期款,有無理由:
⒈被告並非依照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本件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依照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第四期款4萬6,515元,並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甚明。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提出報價單、發票主張另委由第三人承攬本件剩餘工程,支出20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7至95頁),但原告否認上開單據形式真正,被告亦未提出原本供核對,依照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且,被告所提出發票記載的品名「鋁窗工程」、「導擺」亦無法直接認為是第三人施作本件工程所開立,故被告依此主張抵銷工程款差額,難認有理。
五、結論,原告依照兩造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7,91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2年8月2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30頁),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金額,可以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