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李德雄
李佳津
李雪鳳
李曜同
李瓊芬
李曜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六人共同
複 代 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陳寶全
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
被 告 康聖輝
追 加被 告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介祥
訴訟代理人 高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寶全、康聖輝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寶全、康聖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德雄新臺幣3,047,002元元、原告李曜廷新臺幣450,000元、原告李佳津新臺幣375,000元、李雪鳳新臺幣375,000元、李曜同新臺幣375,000元、李瓊芬新臺幣375,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被告康聖輝前開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寶全、康聖輝、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047,002元為原告李德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陳寶全、康聖輝、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李曜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陳寶全、康聖輝、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375,000元、新臺幣375,000元、新臺幣375,000元、新臺幣375,000元、新臺幣375,000元為原告李曜廷、原告李佳津、李學鳳、李曜同、李瓊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陳保全、康聖輝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為:「被告陳寶全、康聖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德雄新臺幣(下同)7,62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寶全、康聖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曜廷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寶全、康聖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佳津、李雪鳳、李曜同、李瓊芬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追加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寶全、康聖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德雄7,625,642元、原告李曜廷600,000元、原告李佳津、李雪鳳、李曜同、李瓊芬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捷盛運輸公司、康聖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德雄7,625,642元、原告李曜廷600,000元、原告李佳津、李雪鳳、李曜同、李瓊芬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36頁)。嗣因被告康聖輝所駕駛之車輛外觀上印有「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於112年7月4日出具民事準備㈡狀具狀撤回被告「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並追加被告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運輸公司)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如後述之訴之聲明。核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其撤回及追加被告部分,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捷順運輸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康聖輝於111年1月27日9時53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貨車),前往嘉義市○區○○里○○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卸貨時,原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將車輛停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位在大雅路2段與大雅路2段419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上開統一超商前,並進行卸貨,阻擋行駛於大雅路2段419巷車輛駕駛人之視距;而被告陳寶全於同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大雅路2段41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雅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當時康聖輝之A貨車停於其行駛方向之左側,視距不良,更因此需注意小心,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右轉大雅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原告李德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沿大雅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陳寶全駕駛之B車輛後左側遂與原告李德雄騎乘之C機車右前側發生碰撞,致原告李德雄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第五頸脊髓挫傷、四肢癱瘓、顏面四肢多處撕裂傷(左前額撕裂傷3公分及5公分各1處、左下唇撕裂傷3公分、舌頭撕裂傷1公分、右側小指撕裂傷2公分1處、4公分1處)、功能性腸阻塞、左側肋膜腔積水、尿滯留,並因四肢癱瘓導致四肢功能完全喪失,已達重傷之程度(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李德雄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醫療器材暨紙尿布費用316,300元:⑴原告李德雄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陸續於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因住院就診,共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106,857元;⑵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器材費用共80,543元;⑶原告李德雄因四肢癱瘓無法控制排泄,故須使用成人紙尿褲,每日用量約為4片,以康乃馨成人紙尿褲M號20片裝1包216元,每日紙尿褲花費為43.2元,1年為15,768元,原告李德雄為33年5月30日生,於提起本訴之112年2月2日時係78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度嘉義縣男性簡易生命表估計,原告李德雄尚有餘命9.85年。則以購買成人紙尿褲每年花費15,768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李德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紙尿褲費用共計128,900元【計算式:(15,768×7.0000000)+15,768×0.85×(8.000000-0.0000000)=128,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原告李德雄支出醫療費用共316,300元。
㈡看護費用2,943,369元:原告李德雄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治療迄今仍未痊癒而須專人24小時照顧,本件原告李德雄自111年1月27日住院至同年2月4日止,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前後共14日,雖係由子女照護,以家屬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此段時間之看護費損害為28,000元。原告李德雄自111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僱請余芳秀看護、111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止僱請金緣企業社人員看護、111年3月2日起至112年1月31日僱請外籍看護莎亞蒂照顧、於111年4月6日至111年5月23日期間僱請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私立幸福居家長照機構照護共計4日,另請聖馬爾定居家護理所前來進行居家護理14次,共支出附表三所示看護費用329,456元。又原告李德雄為33年5月30日生,於提起本訴之112年2月2日時係78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度嘉義縣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李德雄尚有餘命9.85年。而僱請外籍看護薪資,依勞動部公告自111年8月10日起每月底薪調漲為20,000元,加班費視當月為4週或5週分別以2,668元或3,335元計算,僱主應再負擔每月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健保費1,286元、職業災害保險費48元,故每月負擔為26,002元。則外籍看護費用以每年312,024元計算 (計算式:26,002元×12個月=312,024元),加外籍勞工受僱滿1年後之特休假7日未休給予4,669元,共316,693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李德森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2,588,913元【計算式:(316,693×7.0000000)+316,693×0.85×(8.000000-0.0000000)=2,588,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德雄看護費用共2,946,369元。
㈢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本件被告陳寶全、康聖輝駕駛車輛均因過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原告李德雄受有四肢癱瘓等重傷害結果,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且須終生回診接受治療,對照李德雄車禍受傷前尚得從事農作,騎乘機車自主活動,可認李德雄因被告陳寶全、康聖輝過失行為而受重傷害於精神上受有莫大損害,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0,000元之損害賠償。
三、原告李佳津、李雪鳳、李曜同、李瓊芬、李曜廷為原告李德雄之子女,因原告李德雄受有系爭傷害,實際陪伴或心理所承受壓力心力交瘁,原告李曜廷與原告李德雄同住,與原告李德雄於生活上依賴程度較深,故原告李曜廷請求被告陳寶全、康聖輝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原告李佳津、李雪鳳、李曜同、李瓊芬請求被告陳寶全、康聖輝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00,000元。
四、本件被告陳寶全、康聖輝因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捷順運輸公司係被告康聖輝之僱用人,就被告康聖輝上開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之2條本文、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寶全、康聖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德雄4,062,669元、原告李曜廷600,000元、原告李佳津、李雪鳳、李曜同、李瓊芬等4人各500,00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捷順運輸公司、康聖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德雄4,062,669元、原告李曜廷600,000元、原告李佳津、李雪鳳、李曜同、李瓊芬等4人各500,00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3人均以:對於被告之過失責任無意見,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寶全、康聖輝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李德雄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附民卷第7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4250號函檢送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114頁),被告陳寶全、康聖輝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訂。被告康聖輝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停放於路口10公尺內,影響其他車輛行車視距,被告陳寶全於案發時間駕駛B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路口右轉彎,原告李德雄沿幹道駕駛C機車直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被告陳寶全所駕駛之B車與原告李德雄所駕駛之C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康聖輝、陳寶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責任。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鑑定意見認:被告陳寶全駕駛B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李德雄駕駛C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被告康聖輝駕駛A貨車,靜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妨礙行車視距,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第127至129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陳寶全、被告康聖輝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寶全、康聖輝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致原告李德雄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且原告李德雄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陳寶全、康聖輝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陳寶全、康聖輝二人之過失均為原告李德雄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行為關聯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李德雄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寶全、康聖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
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
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
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
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
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
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
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
,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康聖輝對於為被告捷順運輸公司之受僱人乙情並不爭執,其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門印有「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車輛左後方亦印有「捷順運輸」字樣,足認被告康聖輝仍需受被告捷順運輸公司之指揮監督,且被告康聖輝係於執行業務載送貨物運輸途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捷順運輸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被告康聖輝業務之執行並無過失,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捷順運輸公司應與被告康聖輝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等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李德雄部分: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及紙尿布費用:
原告李德雄主張因系爭傷害,陸續至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就診,支出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106,857元及附表二之醫療器材費用80,54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5至173、175至181頁),又原告李德雄主張因四肢癱瘓無法控制排泄,故須使用成人紙尿褲,每日紙尿褲花費為43.2元,1年為15,76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至原告李德雄尚有餘命9.85年為止,原告李德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紙尿褲費用共計128,900元【計算式:(15,768×7.0000000)+15,768×0.85×(8.000000-0.0000000)=128,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李德雄請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及紙尿布費用,共計316,300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
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
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1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4日、111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日前後共14日由家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之損害28,000元,自111年2月15日至112年1月31日雇請看護、111年4月6日至111年5月23日雇請長照機構看護、請聖馬爾定居家護理所14次共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看護費用329,456元,業據其提出看護余芳秀收據、金緣企業社收據、立信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介紹費發票、仲介契約、薪資明細表、聖馬爾定居家護理所收據、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私立幸福居家長照機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83至209頁)為證,衡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確有由親屬或專業看護照顧之必要,其由家屬看護部分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支出,應屬合理,另雇請專業看護部分,均已提出現實支出看護費之收據,均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外籍看護費用每年312,024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至原告李德雄尚有餘命9.85年為止,原告李德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2,588,913元【計算式:(316,693×7.0000000)+316,693×0.85×(8.000000-0.0000000)=2,588,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依國內僱用外籍看護之市場行情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未來所需之看護費用,計算標準合理有據,且被告等人並未就此為爭執,是原告李德雄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946,369元(計算式:28,000+329,456+2,588,913=2,946,369)。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李德雄因被告陳寶全、康聖輝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遺存四肢癱瘓,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勢必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確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等人精神慰撫金,另審酌本件被告陳寶全、康聖輝過失程度及肇事情節,並考量原告李德雄國小畢業,車禍前從事果農工作;被告陳寶全於刑案中自陳專科畢業,已婚育有子女,從事室內設計;被告康聖輝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子女,擔任司機工作,及兩造之財產收入、資力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800,000元,應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李德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807,76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及紙尿布費用316,300元+看護費用2,946,369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4,062,669元)。
㈡原告李佳津、李雪鳳、李曜同、李瓊芬、李曜廷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李德雄因被告陳寶全、康聖輝之過失,致其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因此終身需人看護,原告李佳津、李雪鳳、李曜同、李瓊芬、李曜廷為原告李德雄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等基於與原告李德雄間父親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生照顧原告李德雄,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李佳津、李雪鳳、李曜同、李瓊芬、李曜廷等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李曜廷與原告李德雄同住,日夜陪伴照料,生活及情感上依賴度較深,原告李佳津碩士畢業,從事教師工作,原告李學鳳二專畢業,從事安親班老師兼任行政人員,原告李曜同大學畢業,為電機工程師,原告李瓊芬護專畢業,現為公家醫院護理師,原告李曜廷為工專畢業,為聯結車駕駛;被告陳寶全於刑案中自陳專科畢業,已婚育有子女,從事室內設計;被告康聖輝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子女,擔任司機工作,及兩造之財產、資力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原告李曜廷請求60萬元之請求,原告李佳津、李雪鳳、李曜同、李瓊芬請求50萬元之請求,應屬相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被告陳寶全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李德雄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被告康聖輝駕駛系爭大貨車,靜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妨礙行車視距,同為肇事次因,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陳寶全應負60%責任,原告李德雄應負25%、被告康聖輝應負15%責任。從而,原告李德雄應負之25%責任,原告李德雄、李佳津、李雪鳳、李曜同、李瓊芬、李曜廷等人自應承擔,因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適用過失相抵後,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德雄之金額為3,047,002元(計算式:4,062,669元×75%=3,047,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曜廷之金額為45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75%=450,000元);原告李佳津、李雪鳳、李曜同、李瓊芬各得請求之金額為37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75%=375,000元)。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持被告陳寶全、被告康聖輝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捷順運輸公司、被告康聖輝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各別法律關係所生之連帶責任,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而對原告等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乃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陳寶全、被告捷順運輸公司間即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於被告陳寶全、被告康聖輝、被告捷順運輸公司,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等人之請求,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給付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陳寶全、被告康聖輝、被告捷順運輸公司均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寶全、被告康聖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德雄3,047,002元、原告李曜廷450,000元、原告李佳津、李雪鳳、李曜同、李瓊芬等4人各375,000元,及均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捷順運輸公司應與康聖輝前開所命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此兩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醫療費用
附表二:醫療用品費用
附表三:看護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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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私立幸福居家長照機構共計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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