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0號
原 告 黃健文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林恆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林炎波
林王秀琴
林宥騰
林哲偉
林張淑行
林燕良
林恆榮
林燕鈴
林恒村
林榮輝
林貴鳳
林怡秀
林旻俊
林怡璉
林怡玲
賴詹雪花
詹大鐘
詹吉男
施木通
施木量
施俊名
施明宏
劉素雲
詹春珍
詹凱傑
詹綺珊
王詹水玉
江玉龍
廖田田
廖頂立
廖自強
江佩蓉
江佩珊
江永福
吳秀鳳
吳秀琴
呂水凉
呂鈺薇
呂長頴
呂俊樺
呂鈺晴
呂鈺菁
呂立新
吳阿乾
賴献祥
江賴鳳麗
賴俞蓁
賴文娟
賴柏霖
吳彭梅英
吳秋明
吳秋福
吳秋揮
莊陳秀敏
陳秀娟
陳保全
郭林鷄
簡林玉霞
林金好
林天送
林寬仁
林寬益
林寬萌
孫文正
蔡孫素珠
孫文賓
孫文雍
王仁勇
王裕聰
王裕誠
王彰義
王嘉德
王碧霞
陳林秀嬌
闕林秀華
王淑女(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旺枝(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蕙婷(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曜瑋(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千儀(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王秀琴(林丁旺之承受訴訟人)
葉靜宜(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葉英豪(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葉威宏(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育嫺(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秀(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媛惠(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金(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嬌(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蓉(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詹銘鐘、林丁旺、吳林金葉接續死亡,王淑女、詹旺枝、詹蕙婷、詹曜瑋、詹千儀是詹銘鐘的繼承人,林王秀琴是林丁旺的繼承人,葉靜宜、葉英豪、葉威宏、吳育嫺、吳麗秀、吳媛惠、吳明金、吳麗嬌、吳佳蓉是吳林金葉的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詹銘鐘、林丁旺、吳林金葉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是墳墓應為墓主即死亡安葬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請求拆除墳墓,自應以該墓主之全體後代子孫(即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法。查,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國112年3月7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墳墓(下稱系爭墳墓)之墓主為林武成,林武成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有勘驗筆錄、照片、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林恆偉雖抗辯原告漏列第5、6代繼承人及林維欽之繼承人為被告等語,惟未據其具體說明漏列之第5、6代繼承人為何,況且林維欽之先祖為林慶,與林武成分屬不同房,故林維欽並非林武成之繼承人,有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是林恆偉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林恆偉、林恆村、孫文正以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墳墓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卻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林恆偉:原告漏列第5、6代繼承人為被告,且林維欽於000年0月間死亡,其育有5子亦為繼承人,均未列為被告,從而原告未以林武成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應逕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林丁旺、詹大鐘、詹銘鐘、江賴鳳麗、簡林玉霞、林炎波、林恆村:對於系爭墳墓所有權歸屬不清楚。
㈢孫文正、陳林秀嬌:系爭土地當初雖有出賣他人,但系爭墳墓坐落之部分土地沒有賣出去,當時孫文正之祖母有跟買方簽契約或切結書說要保留系爭墳墓,故系爭墳墓坐落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不同意遷墳。
㈣蔡孫素珠:不同意遷墳。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為林武成之全體繼承人,而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堪信為真實。部分被告雖抗辯系爭墳墓坐落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縱部分被告之先祖曾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就系爭墳墓的使用權源另為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人,自不得對抗110年2月4日始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將占用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且無證據證明對原告有占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112年3月7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