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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26號
原      告  王明翔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許富松  

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被      告  宗葆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雪  
共      同  陳凱文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許富松(下稱甲)、宗葆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被告乙自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原告為王葉錦珠(下稱丙)之子。被告於111年2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執行職務,其沿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嘉7線公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通過台17線公路下方右側視野遭牆壁遮蔽之涵洞後,抵達嘉7線與台17線公路平面路段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當地時速限制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又前方路況不明,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平均59.22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丙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丙車),沿台17線公路平面路段,由北往南通過上開交叉路口,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丙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111年2月25日死亡。被告甲為肇事次因,丙為肇事主因。
 ㈡丙死亡後,其繼承人共5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200萬元,平均分配後,原告取得40萬元。丙生前擔任清潔工,原告碩士肄業,在服務業任職,被告甲因執行被告乙之受僱人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丙之生命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9、6085號交通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偵案)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事故覆議會)覆議,均認丙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甲無肇事因素,被告自不必對丙死亡之結果負責。
 ㈡被告甲國中畢業,被告如需負責,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40萬元應於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原告為丙之子。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執行職務,與丙發生碰撞,造成丙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戶籍資料、偵案卷宗、車籍資料提示辯論,除肇事因素比例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肇事次因,丙為肇事主因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甲無肇事因素置辯。本院就此部分判斷如下:
  1.依偵案卷宗,檢察官雖認被告甲無肇事因素,犯罪嫌疑不足,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本院刑事庭復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惟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而刑事裁判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本件仍應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獨立認事用法。
   2.依偵案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行車紀錄器卡面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筆錄,車禍當時為晨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當地時速限制50公里,被告甲駕駛甲車,沿嘉7線公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通過台17線公路下方涵洞後,遵行綠燈,以約60公里時速超速進入嘉7線與台17線公路平面路段交叉路口,丙則騎乘丙車,沿台17線公路平面路段,由北往南闖紅燈進入交叉路口,乃發生碰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影像檔案,及提示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圖文摘要,此為兩造不爭執。
  3.本院提供偵案卷宗、車籍資料,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就肇事原因及肇事因素比例鑑定,待鑑事項及回覆內容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將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函提示辯論。經核成大基金會所為鑑定,已依前開卡面紙、影像檔案及甲車之尺寸、噸位諸元,核算甲車之行車速度,再敘明雙方違規情形、反應速度、迴避可能性等項,得出被告甲如未超速,則有迴避可能性,惟因其時速59.22公里,已經超速,而難以迴避之結論,予以論證,並就偵案囑託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未考量被告甲超速,而有不同見解一併指明。被告甲既有超速違規情形,自難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前開說明,尚不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院依車禍發生情節,認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次因,肇事因素比例10%,丙違反同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肇事主因,肇事因素比例90%。成大基金會所為鑑定,包含肇事原因及肇事因素比例在內,均可採取;被告引用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否認被告甲有肇事因素,尚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10%,丙肇事因素比例90%,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即被告乙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請求被告就其中10%比例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丙為原告之母,因被告甲之過失發生車禍死亡,是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即民法第194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堪信為真。其次,兩造與丙之學歷、職業概況,如兩造各自所述,互不爭執,本院斟酌被告甲係於交通事故中因過失侵害丙之生命權,非故意為之,且不屬於無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重大違規,丙於發生車禍後第3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原告在內為5人,及兩造與丙之學歷、職業概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60萬元,經過失相抵後為6萬元。再者,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4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該項給付後,原告已無所餘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壹、待鑑事項:
許富松駕駛營業大貨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其行車速度?
許富松駕駛營業大貨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有無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
王葉錦珠騎乘腳踏自行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有無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
許富松駕駛營業大貨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遇王葉錦珠騎乘腳踏自行車,亦駛至當地,依一般人之反應速度及營業大貨車之車輛性能,能否即時煞停,或採取其他迴避措施,因而免於發生碰撞之結果?
許富松與王葉錦珠之肇事因素比例各若干?」

貳、鑑定報告書:
整體分析:
 ㈠肇事過程重建:
  綜合前述各項澄清與分析、包括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拍事故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以及藉助許富松539-JF號營業大貨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所完成的影像分析,本分析對於本案的可能肇事過程,予以重建並整理如下: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許富松駕駛539-JF號營業大貨車於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嘉7線道路東往西唯一的一線車道上超速行駛(平均車速59.22公里),同時王葉錦珠騎乘腳踏車沿台17濱海公路北往南單行道路的左側車道行駛,許富松營業大貨車於穿越西濱61號快速道路下方涵洞時,與北往南闖紅燈的王葉錦珠腳踏車發生撞擊型態為「號誌化交岔路口側向撞擊」的交通事故。
 ㈡因果關係以及是否能注意,應注意,未注意之疑問分析:
  1.王葉錦珠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闖紅燈;屬於不應該違規闖紅燈,應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因此其行為與發生本交通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1;
  2.許富松駕駛539-JF號營業大貨車不應該違規超速行駛;屬於應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因此其行為與發生本交通事故,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2。
肇事責任認定:
 ㈠相關鑑定結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為本件車禍「一、王葉錦珠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許富松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為本件車禍「一、王葉錦珠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許富松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
 ㈡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
  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的相關疑問後,認為本件車禍「一、王葉錦珠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闖紅燈,為肇事主因;二、許富松駕駛539-JF號營業大貨車於速限50公里路段,以平均車速59.22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㈢事故責任有關本案的肇事責任,目前學術界及實務界對此均缺乏客觀的比重標準,而且多僅以肇事主因、肇事次因論述事故責任,兩者間又有極大的模糊空間,並不周全;所以本鑑定分析利用過去協助司法部門執行學術肇事鑑定累積達1,275案例以上的成果並參考各級法院回覆判決書內容,針對本案的原因與後果,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如下,以為貴院參考:王葉錦珠—90%(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闖紅燈;因果關係1),許富松—10%(於速限50公里路段,以平均車速59.22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使得撞擊嚴重程度上升;因果關係2)。
   
 參、補充鑑定事項:
 如許富松車速每小時59.22公里:
  ㈠問:許富松自發現王葉錦珠起,至開始採取煞車措施以前,依一般人之反應速度,所需秒數若干?
   答:
   1.反應時間與車速V無關,而是何時t可以看到應反應的物體,但是反應距離(V x t)則與車速有關;反應時間針對前方車輛或是高於一英尺30.48公分物體的反應時間最低值為0.75秒,譬如下方1-41-1畫面中橙色向右箭頭標記的狗,狗背高於30.48公分,所以看到辨識這隻狗的反應時間最少可以達到0.75秒,即由看到這隻狗到踩剎車的時間最少可以達到0.75秒;由這段影像,可以辨識得知,許富松可能認為只是一條狗,所以539-JF號營業大貨車並沒有減速並繼續向前行駛;此外,許富松539-JF號營業大貨車因為事故時是空載,如圖十七、警拍編號13事故現場照片,要減速剎車相對於半載或是滿載是容易的;滿載時,駕駛人剎車時控制方向盤相對困難,所以駕駛人因為怕車輛翻覆,所以很少採取緊急剎車,而是踩間歇剎車,剎車至停車的距離會明顯拉長。
   2.針對許富松車速每小時59.22公里:1-47-1第一張有藍色向右箭頭標記王葉錦珠騎乘腳踏車出現的畫面,因為屬於側向出現,許富松的反應時間會大幅由0.75秒增加至1.6秒,所以到達1-48-1時,時間只經過1秒,許富松仍還沒能踩下剎車。即使於1-48-5畫面,時間經過1+5/24=1.21秒,許富松仍還沒能踩下剎車;所以在側向反應時間到達1.6秒前,撞擊已經發生,所以許富松車速每小時59.22公里行駛時「是沒有辦法迴避撞擊的」。
   3.許富松車速每小時59.22公里時,秒速度是16.45公尺,緊急剎車減速率為每秒7.5公尺,所以可以於16.45/7.5=2.19秒完成剎車,停下車來。   
 ㈡問:許富松開始採取煞車措施起,至停車完成為止,依營業大貨車之車輛性能,所需秒數若干?
  答:此與車速相關,因為許富松營業大貨車空載,可以採取緊急剎車的剎車方式;因此如許富松車速每小時59.22公里,所需秒數即為上述計算數值16.45/7.5=2.19秒。
 ㈢問:如考慮一般人之反應速度及營業大貨車之車輛性能,許富松能否即時煞停,或採取其他迴避措施,因而免於發生碰撞之結果?
  答:
  1.本案卷內沒有許富松539-JF號營業大貨車之車長車籍資料,透過參考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警方量測由539-JF號營業大貨車的車頭至車尾長11.1公尺;這樣的車輛長度必須經過特殊訓練具有職業駕駛人資格才能駕駛;職業駕駛人必須對於道路環境有特別的敏感度,才能避免所駕駛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時,因為職業車輛的特性,造成特別嚴重的車禍後果。
  2.一般車輛因為車長較短,絕大多數小客車長度小於6公尺,如果遇到王葉錦珠騎腳踏車闖紅燈的狀況,緊急向左迴避,因為車身長度短,便極可能迴避與闖紅燈的王葉錦珠腳踏車發生撞擊。
  3.許富松539-JF號營業大貨車的車輛較長,車速每小時59.22公里時,沒有辦法藉減速或是向左迴避的方式迴避撞擊。
如許富松車速每小時50公里:
 ㈠問:許富松自發現王葉錦珠起,至開始採取煞車措施以前,依一般人之反應速度,所需秒數若干?
  答:如前述所回答,反應時間與車速V無關,而是何時t可以看到應反應的物體,但是反應距離(V x t)與車速有關;反應時間針對前方車輛或是高於一英尺30.48公分物體的反應時間最少可以值為0.75秒。王葉錦珠騎乘腳踏車如果由側向出現,一般人的反應時間也會大幅增加至1.6秒。然而許富松營業大貨車如果是每小時50公里,或是許富松在看到狗的時候踩了剎車減慢車速;則王葉錦珠腳踏車闖紅燈時,許富松看到王葉錦珠腳踏車時,王葉錦珠腳踏車會在許富松營業大貨車頭前,許富松的反應時間便會由1.6秒降至0.75秒;因此許富松營業大貨車的反應距離會由16.45公尺x1.6=26.32公尺,大幅下降至10.42公尺(50公里/3.6x0.75=10.42),下降幅度超過50%。
 ㈡問:許富松開始採取煞車措施起,至停車完成為止,依營業大貨車之車輛性能,所需秒數若干?
  答:許富松車速每小時50公里時,秒速度是13.89公尺,緊急剎車減速率為每秒7.5公尺,因為是空車所以可以於13.89/7.5=1.85秒完成剎車,停下車來。較車速每小時59.22公里,需要2.19秒,少了0.34秒。  
 ㈢問:如考慮一般人之反應速度及營業大貨車之車輛性能,許富松能否即時煞停,或採取其他迴避措施,因而免於發生碰撞之結果?
  答:一般車輛與許富松營業大貨車相同,如果遇到闖紅燈的王葉錦珠腳踏車在正前方,因為反應時間僅有0.75秒,緊急剎車讓闖紅燈的王葉錦珠腳踏車通過是最好的迴避方式,即使仍舊發生撞擊,因為沒有超速,自然完全免除肇事責任。然而因為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是覆議委員會沒有辦法如此充分描述撞擊過程中,車速、對照車輛位置、反應時間、反應距離的關係,所以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是覆議委員會便將車速的因素排除在外,即使超速也不納入考慮,但是很奇怪的是對於機車,則會將車速納入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