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陳金俊
被 告 林敏男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851元,及其中新臺幣56萬4,592元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48萬6,259元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之路邊,欲開啟車門下車前,本應注意行駛於興業東路東向道路上之人車動態及距離,俟無發生危險之虞後,始將車門開啟及步出車外,而依當時客觀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門開啟,此時原告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市興業東路東向車道駛至該處,系爭機車因此遭被告開啟之車門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右側外踝受有閉鎖性骨折、踝關節脫位且韌帶斷裂、頭部及顏面、四肢均受有外傷及擦挫傷,右足亦受有6公分之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萬7,55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4萬7,559元。
2.交通費用6,31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醫院治療24次,支出計程車費6,310元。對於交通費以4,755元計算不爭執。
3.看護費用29萬6,400元:包含住院35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看護費9萬1,000元,以及出院後111年5月5日至111年8月16日期間需專人看護共79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看護費20萬5,400元,以上合計29萬6,400元。同意以11萬元作為看護費請求總額。
4.店租及營業損失150萬7,250元:111年4月25日至112年1月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不能營業,以原告經營麵店每月銷售額26萬3,250元計算,請求5個月營業損失共計131萬6,250元營業損失,另請求5個月店租及管理費19萬1,000元之損失,以上合計150萬7,250元。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3次,開刀手術治療3次,門診手術治療數次,至今仍未恢復並需持續接受治療,右腳迄今仍無法行走,傷疤也沒有恢復,原告為家庭經濟來源,遭逢變故無法營業,受有嚴重損失及精神折磨,請故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6.車損費用4,3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共計4,300元,訴外人即車主黃麗月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對於車損請求以3,000元計算不爭執。
7.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力減損百分比至少10%,則自系爭事故起至原告65歲(114年7月15日)止,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勞動力減損共計44萬6,060元,原告僅請求30萬元。
8.以上共計376萬1,819元,在180萬元的範圍內為請求。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緊臨路邊停車,汽車完全停放於停車格內,停車格距機慢車道邊緣線尚有40公分,而刮地痕起始點離機慢車道邊緣線有80公分。亦即,刮地痕起點處距離車身有120公分遠,依經驗法則,被告開啟車門應無可能驟然將汽車門使勁推出120公分遠之距離,足徵被告開啟車門之速度絕非貿然快速,原告應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以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賠償金額。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64萬7,559元:被告對於聖馬爾定醫院看診費用17萬4,169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2,230元不爭執,其餘請求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2.交通費用6,310元:對於交通費以4,755元計算不爭執。
3.看護費用29萬6,400元:對於看護費用11萬元不爭執。
4.店租及營業損失150萬7,250元:對於原告111年4月25日到111年7月16日沒有營業不爭執,爭執的是營業損失是多少。依照原告自行提出的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從111年7月開始就有營業的事實,每月的營業損失應由原告先行舉證,核定稅額繳款書所示26萬3,250元只是一個銷售額,還沒扣除成本。被告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的損失。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請求金額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6.車損費用4,300元:點火線圈1,300元部分有爭執,對於車損請求以3,000元計算不爭執。
7.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明載「期間如無薪資收入」,方符合「100%暫時性勞動能力減損」,唯依原告所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其於111年7月至111年9月有營業事實,故當無所謂100%暫時性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另依鑑定報告所示,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9%,應以該比例作為勞動力減損之計算。
㈢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車損費用部分,兩造對於交通費請求金額以4,755元計算、看護費用總額以11萬元計算、車損請求金額以3,000元計算,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342頁),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2.醫療費用64萬7,55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被告對於聖馬爾定醫院看診費用17萬4,169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2,230元不爭執,堪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111年7月4日急診外科費用580元部分,其於當日至急診外科,經醫院評估有壞疽之情況,隨即安排住院,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就醫紀錄摘要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312-313頁),足認是因系爭傷害所需支出的必要醫療費用。至於111年5月23日急診內科570元、111年6月3日急診內科10元,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05、235頁),但未舉證與系爭事故有關,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預為請求醫療費用10萬元、除疤手術36萬元,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的醫療費用為18萬6,979元(計算式:174,169+12,230+580=186,979)。
3.店租及營業損失150萬7,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5日到111年7月16日期間因系爭傷害無法營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期間原告陸續住院3次,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85頁),堪認上開期間原告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受有營業損失。至於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17日起仍受有營業損失,每月營業損失以26萬3,250元計算,另請求5個月店租及管理費19萬1,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照原告提出的111年7月至9月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有經營麵店的事實,且原告亦自承開完三次刀後開始營業(見本院卷第341頁),復未舉證自111年7月17日起仍受有營業損失,故其得請求營業損失的區間為111年4月25日到111年7月16日。另觀諸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所示26萬3,250元是111年7月至9月期間之銷售額,尚未扣除成本,無法反映原告實際營業損失,若依財政部所頒佈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麵店、小吃店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淨利率9%,則原告所開麵店之利潤以9%為估算後,其111年7月至9月期間每月營業淨利僅7,898元【計算式:263,250÷3×9%=7,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主張每月營業損失26萬3,250元並不可採。原告雖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成本多寡及淨利若干,然被告不爭執原告每月營業損失依111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從而原告請求111年4月25日至111年7月16日(共83日)之營業損失6萬9,858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5,250x83/30=69,85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至於原告請求店租及管理費19萬1,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縱使未發生系爭事故,仍必須支出上開費用,故此部分請求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住院時間及手術治療次數、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6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部分:
按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經治療後,症狀已穩定,無法再經治療而回復,遺有永久障害(或失能) ,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係就被害人之「現況」,包括其所受傷勢、年齡、職業、收入能力等種種現時因素,綜合評估其將來可能回復之程度,而為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之預斷。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9%乙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307-317頁),應可採信。復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14年7月15日,而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不得與本院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重疊,故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起訖時間為111年7月17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每月工作收入以2萬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萬6,259元【計算方式為:2,273×32.00000000+(2,273×0.00000000)×(33.00000000-00.00000000)=76,259.00000000000。其中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7萬6,259元,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萬851元【計算式:4,755+110,000+3,000+186,979+69,858+600,000+76,259=1,050,851】。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認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也同此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並無客觀事證證明原告當時有超速的情事,且是否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尚應考量原告車速、反應距離、煞車距離等因素,而被告對此並未舉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105萬851元,其中56萬4,5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29頁)起,其中48萬6,259元(即追加的精神慰撫金30萬元、看護費11萬元、勞動能力減損7萬6,259元)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16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