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淑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鳳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月5日分別送達於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至113年1月26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收狀戳章之記載)。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顯然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