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63號
原 告 黃綉雪
訴訟代理人 林志祥
被 告 林慶福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朱紫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17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7,178元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4,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審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111年3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15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159線道路、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鹿滿方向時,未顯示方向燈,及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行駛,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醫藥費38萬3,046元、看護費17萬1,9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85萬4,946元的損害,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4,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闖紅燈,被告停等紅燈被原告撞到,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沒有肇事責任,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定有誤。
㈡、就醫藥費部分:原告本來就有肢體障礙,原告所提出的傷勢診斷並不是本件事故所造成,請求醫藥費無理由。縱認原告有肇事責任,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費用與本案無關,被告也沒有照護的必要。
㈢、被告去醫院探視原告的時候,沒有看到有看護。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期間看護費用非醫囑範圍。即使有看護必要,請求範圍應限於111年4月20日至6月20日之間。
㈣、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過高。
㈤、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未戴安全帽,又未注意前方車輛可能左轉,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林宗憲,沿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15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159線道路、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鹿滿方向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
⒉原告支出醫藥費38萬3,046元。
⒊原告受領強制險理賠9萬7,768元。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為何?
⒉原告是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⒊原告請求醫藥費用,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為:「被告騎乘機車在外側車道,往前行駛,到路口前,被告行向交通號誌為綠燈,被告往左偏,並無停等紅燈的動作,原告騎乘機車在後,兩車發生碰撞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11至112頁)。
⒊堪認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就逕自外車道行駛至內側車道,並欲左轉彎,導致同向後方的原告見狀閃煞不及,肇致本件車故發生,被告顯有過失。被告辯稱是原告闖紅燈,自己是在停等紅燈遭撞等語,與卷內監視器光碟不符,自不可採。被告雖再辯稱:監視器畫面不正確等語,但是從前開勘驗結果,錄影畫面、時間連貫並無缺漏的地方,被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能採。
⒋又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1年11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151號函暨函附鑑定書在卷可佐,亦與本院認定相同。被告辯稱自己無過失,就無法採信。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
⒈依照原告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診斷為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醫囑並說明原告因上述疾患在111年3月29日住院,於111年3月29日接受左側鎖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1年4月11日接受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⒉審核原告於事故發生當天隨即至聖馬爾定醫院住院開刀治療,並由醫師診察其傷勢所開立。原告主張自己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就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就沒有依據。被告因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兩者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本件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己因為本件傷害而支出附表一所示醫藥費用,已經提出醫藥費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9頁)。
⑵又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本件傷害,在111年3月29日住院,接受左側鎖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同年4月11日接受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等情,已如前述。
⑶依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左側鎖骨骨折術後骨癒合、左側近端脛骨骨折術後合併左膝創傷性骨關節炎,於111年3月29日接受左側鎖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1年4月11日接受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於111年4月27日住院,於111年4月27日接受左膝傷口清創手術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於111年8月17日住院,接受左鎖骨移除內固定手術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於111年4月27日至111年9月5日期間至骨科門診治療。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及原告因左側脛骨及腓骨慢性骨髓炎伴有引流竇,左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術後,於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2月7日住院。111年10月24日接受骨髓炎清創手術治療、111年11月3日接受外側感染性鋼板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迄今曾於111年10月7日、111年12月20日至骨科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
⑷從原告所受傷勢及病程就醫紀錄判斷,可認原告是因本件傷害持續進行開刀治療。原告因此支出的住院費、看診費等醫藥費用,屬於治療上所必要支出,而證書費用為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其請求應該准許。被告抗辯是原告既存的傷害,所支出醫藥費用,跟本件事故無關等語,就不可採。
⑸另經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原告因本件傷害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是否有專人照護必要,經函覆略以:病患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建議宜專人照護2個月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24日惠醫字第1120000917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所以,原告主張開刀出院後,需專人照護,而支出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醫藥費用,屬於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增加的必要費用,就為可採。被告辯稱沒有照護的必要,不能採信。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看護費用,已經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5頁)。考量原告手術部位為左側鎖骨、左側脛骨,於住院期間自不宜隨意行動以免影響手術效果,衡情堪認原告於進行上述手術住院時,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所以,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損害,應為可採。
⑵又被告不爭執前揭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6頁),經審視上開收據,照顧服務員開立收費單據的對象均為原告,可認原告確實有給付看護相關費用,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審酌原告陳述:國中畢業、因腳傷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述:國中畢業、因腿傷長期無業、其子亦為身心障礙、事發不久後其住家火災(見本院卷第37頁),並提出火災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及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的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⒋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80萬4,946元(38萬3,046元+17萬1,900元+25萬元)。
㈤、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⒈依照本院前開勘驗筆錄,顯示兩造於事發時是同向行駛於不同車道,原告是直行內向車道,被告則是在外車道突然左偏,且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自難期待原告知悉被告要左轉之動向。加上,被告騎乘機車是突然左偏到原告行駛的直行車道,無法期待原告有足夠時間採取避免事故發生之措施,難認原告騎乘機車有何過失可言。
⒉又原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但是駕駛執照之核發與領取,乃監理機關之行政管制措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雖構成行政違規,但此項違規行為與被告不當左偏致生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以此認為原告亦有過失。
⒊另原告雖未戴安全帽,但其頭部並無傷勢,本件傷害與原告有無戴安全帽無關,故難認原告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具有過失。
⒋因此,被告主張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領有駕駛執照、未戴安全帽,就損害發生亦應有過失等語,就不可採。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已經因為本件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7,768元(見不爭執事項⒊),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害賠償賠償的一部分。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70萬7,178元(計算式:80萬4,946元-9萬7,768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7,17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隔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表明願意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及被告聲請再送覆議、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車禍鑑定、再調閱現場五支監視器進行勘驗,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也沒有調查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