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蔡OO
法定代理人 丙OO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蔡OO、乙OO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羅珮瑋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46,62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及原告蔡OO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二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626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蔡OO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原起訴訴外人甲○○為被告,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OO新臺幣(下同)1,04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725,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嗣後於112年6月1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撤回訴外人甲○○及於113年12月2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59,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OO48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撤回訴外人甲○○屬撤回訴之一部及變更請求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二人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錦州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街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訴外人甲○○亦疏未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無號誌肇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妨礙車輛行車視距,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女蔡OO(000年0月生),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致原告乙○○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乙○○受有右肘及右腳擦挫傷、右髖疼痛挫傷、右肩搓傷併肌腱破裂、右側外傷性旋轉肌斷裂合併關節唇破裂、右肩旋轉肌破裂併二頭肌腱炎等傷害,原告蔡OO受有臉部擦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32,945元,因本件車禍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所花費之費用,如附表所示。
2、專人看護費用144,000元,因本件車禍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並於111年8月9日進行旋轉肌修補及關節唇修補手術,而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111年8月9日至111年9月8日)及於112年2月3日接受肩關節鏡併二頭肌固定手術,於112年2月6日出院,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112年2月6日至112年3月5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144,000元,是輪流由原告乙○○之母親、姊姊及配偶輪流照顧。
3、車資38,950元,因本件就醫支出的交通費費用,如附表,中編號24、25部分為同日同醫院就醫,故僅請求1次。
4、不能工作之損失409,750元,原告主張於車禍前擔任米國芊芊企業社之理貨人員及兼任家庭主婦,而於車禍後至112年2月6日第二次手術均無法工作及無法從事家務,而由家人所代勞,且第二次手術後經醫生囑言仍需休養3個月,故從車禍時之111年1月26日至112年5月31日均需休養無法工作,而請求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11個月,以111年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共5個月,以112年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為409,750元。
5、勞動能力減損273,380元,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應尚可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4年7月17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主張以4%計算,損失為:
(1)自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此部分損害為7,392元(計算式:26,400元/月*7月*4%)。
(2)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此部分損害為13,186元(計算式27,470元/月*12月*4%)。
(3)114年1月1日至144年7月17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損害為252,802元。
6、機車修繕費用8,7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修繕費用。
7、慰撫金902,000元,原告乙○○因本件事故生不如死,期間歷經多次復健開刀,迄今仍未能痊癒,而被告竟然不聞不問。
8、另原本請求醫療必要費用即雷射除疤費用70,000元不請求。
9、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95,754元。
10、總損失金額為1,909,725元,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乙○○應負25%肇事責任、訴外人甲○○應該負25%肇事責任。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後,被告尚應給付759,109元。
(三)原告蔡OO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3,380元,因本件車禍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及吳南逸診所就診花費之費用。
2、專人看護費用72,000元,因本件車禍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以上,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72,000元。是輪流由原告蔡OO之奶奶、阿姨及父親輪流照顧。
3、慰撫金934,000元,原告蔡OO荳蔻年華遭受本件事故,心理產生劇變,罹有創傷壓力症候群。
4、另原本請求醫療必要費用即雷射除疤費用10,000元不請求。
5、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7,830元。
6、總損失金額為1,075,380 元,主張被告丙○○為肇事主因應負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乙○○應負25%肇事責任、訴外人甲○○應該負25%肇事責任。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後,被告尚應給付489,860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本件車禍刑事部分訴外人甲○○不服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承審法官移送民庭調解,調解當時有特別表明怕和解會影響對被告之求償,當時司法事務官表示只要記載「聲請人等對相對人甲○○其餘請求拋棄」即不會影響原告之權利,本件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59,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蔡OO48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原告二人所主張之上開傷勢均不爭執,然對於過失比例請求依照同一車禍另案112年度嘉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之過失比例認定,被告為4成,且本件原告乙○○有讓原告蔡OO站立於機車踏板上亦有違交通規則。
(二)對於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意見為:
1、醫療費用132,945元,不爭執。
2、專人看護費用144,000元,對於需要專人看護期間2個月不爭執,但認為應以1,200元計算1日。
3、車資38,950元,對於沒有提出單據部分認為沒有支出,對於有單據之部分對於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爭執沒有實際搭車。
4、不能工作之損失409,750元,對於原告主張於車禍前擔任米國芊芊企業社之理貨人員及兼任家庭主婦並不爭執,但家務部分應由家人一起負擔,且擔任理貨人員也是時薪之臨時人員,並不能以最低基本工資之月薪計算,且有於診斷證明書中記載之休養期間始可認為有休養之必要性。
5、勞動能力減損273,380元,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為3%,且應該以最低基本工資之半薪計算。
6、機車修繕費用8,700元,主張應予折舊。
7、慰撫金902,000元,請求過高。
8、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95,754元,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蔡OO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意見為:
1、醫療費用3,380元,不爭執。
2、專人看護費用72,000元,認為沒有收據,並應該以1,200元計算1日。
3、慰撫金934,000元,請求過高。
4、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7,830元,不爭執。
(四)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於111年2月10日由刑事庭法官安排原告、訴外人甲○○及被告去調解,原告提出120萬元和解金額,因兩造對於肇事責任比例及和解金額懸殊無法達成共識,但後來卻私下與訴外人甲○○及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之合意,故原告二人對於被告甲○○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對同為債務人之被告亦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
(五)被告因本件車禍頻繁就醫,怕丟失工作又不敢向公司請長假休養,致使病痛迄今仍未見康復,期間又因纏訟將近2年引發憂鬱症惡化而萌生自殺念頭,希望法院鑒核明裁。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原告乙○○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蔡OO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車輛毀損一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5頁、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第87頁至第172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8頁),此外復有本院112年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所附被告、訴外人甲○○、原告乙○○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訴外人甲○○偵訊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9日以長庚院嘉字第1121150265號函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1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72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4頁、第257頁、刑事資料卷、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於原告二人主張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被告、訴外人甲○○、原告乙○○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訴外人甲○○偵訊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騎乘機車沿錦州三街南往北行駛時,行經與重慶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於錦州三街上設有「停」之標誌,因受訴外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該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所停車輛之影響部分視距,而未讓直行之原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原告乙○○所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交岔路口亦因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影響部分視距而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有停放車輛,然仍未影響全部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均有過失甚明。至被告稱原告乙○○有讓原告蔡OO站立於機車踏板上亦影響行車視線等情,除為原告二人所否認外,刑事資料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佐證此事實之存在,況被告亦僅稱於刑事審理中原告未對於此點表示異議,而無其他事證提出,故尚難認定有此部分事實。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乙○○為幹道車應享有優先路權及兩造受訴外人甲○○所停放車輛影響視距之程度,是本件應由原告乙○○為肇事次因負擔肇事責任3成、被告為肇事主因負肇事責任4成、訴外人甲○○為肇事次因負肇事責任3成,另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認定亦同本院之見解,附此敘明。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對於原告乙○○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32,94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證據出處見附表),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2、專人看護費用144,000元:
(1)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醫囑確有註明111年8月9日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及於112年2月6日出院,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原告主張可採。
(2)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須看護,業如上述,而於起訴狀已敘明由親人擔任看護之責,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雖因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賠償。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固辯稱應以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等語。然查,被告除未說明應以1,200元計算之原因外,且本院審酌相較於專業看護,親屬間看護雖未具專業能力,然就病人個性、喜好較為知悉,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未高於一般常情,尚屬合理,故此部分費用144,000元,應予准許。
3、車資部分:
(1)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上和計程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見附表),而被告雖抗辯有單據部分並無實際搭車,然原告既已提出上開上和計程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部位為右肩等自行騎車及開車均會使用之部位,是不論資力多寡,於此情形下搭乘計程車就醫並無違常情,況參以原告並非於主張交通費之各日期均有提出之上和計程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若原告確實未有搭乘計程車而上和計程車有限公司任意開立收據將有相關刑責等情,是應可認原告於提出上和計程車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就醫日期確有計程車費之支出。另原告未提出支出證明部分既為被告所抗辯,則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確有搭乘計程車,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2)另原告乙○○原主張附表編號24、25於111年11月28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就醫部分需計算2趟來回車資,嗣經減縮為1次,併此敘明。
(3)是原告乙○○此部分損失為28,13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於車禍前係擔任米國芊芊企業社理貨人員及家庭主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林曉芩於本院證稱:我有在米國芊芊公司任職,我是擔任理貨,整理外國寄回來的貨物及包貨,把客人的訂單包裝出貨,我是正職的員工,一天工作八小時,公司的正式員工有六、七位,臨時員工有四、五個人,總共有十個人左右,前公司工作地點在重慶二街,正職員工的薪資都是領基本薪資,臨時員工也是依照當時時薪制度的薪水計算。原告有在米國芊芊公司任職,原告是理貨人員,還有幫忙開發票,原告是臨時員工,我離職時原告已經沒有在米國芊芊公司,原告在米國芊芊公司工作約半年,約110 年她才來的,乙○○做到111 年1 月,車禍後就沒有來公司了,乙○○平均工作五、六小時,假日會加班,星期一到五每天都會進公司,六、日有加班才會進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復有原告所提出證人林曉芩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米國芊芊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2)又原告主張應以各年度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而為被告所否認,並認為原告擔任理貨人員係為時薪制及家庭主婦亦應有其他家人分擔家務,而應以半薪計算等語。惟本院認自上開證人林曉芩證詞可知原告車禍前之每日工作時間已有5至6小時,以111年度當時時薪計算等節,併參以111年時薪為168元,原告每日工作薪資為840元至1,008元間,每月如以工作22日計算為18,480元至22,176元間,尚未加計假日加班之薪資,原告乙○○車禍前所可獲得薪資已與最低基本工資金額相當,故於原告主張以各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
(3)原告主張因車禍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11年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共計16個月,係於第一次手術即111年8月9日手術後已需休養3個月,後續仍陸續就醫並進行手術,且中間亦有需休養證明,故該16個月均需休養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5日、112年2月6日、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第49頁、本院卷一第48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111年8月8日、111年8月9日至111年11月8日(3個月)、112年2月2日至112年2月5日、112年2月6日至112年5月31日(3個月)部分,自上開原告所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111年9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患於111年8月8日住院,111年8月9日接受旋轉肌修補及關節唇修補手術,111年8月13日出院,共計住院6日,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112年2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患於112年2月2日住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接受...固定手術,於民國112年2月6日出院,出院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護1個月...」、113年2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112年2月2日住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接受...固定手術,於民國112年2月6日出院,...,出院宜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已有顯示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因治療本件因車禍所受傷勢而住院手術及需術後或出院後休養,且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於112年11月9日以長庚院嘉字第1121150265號函函覆內容亦同診斷證明書之休養期間(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及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上開休養期間是否合理,亦經該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72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函覆本院認係合理之休養期間。是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應休養而不能工作,應可採信。
②至原告主張其餘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外,且原告所提出上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係就原告接受手術後需休養之日數為評估,並非就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需休養之日數有所記載,故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休養期間可能僅係手術後須恢復之期間並無從逕認原告自車禍時起即111年1月26日起至111年8月7日、111年11月9日至112年2月1日間均需休養之情,另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本院一併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③是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之日期為111年8月8日、111年8月9日至111年11月8日(3個月)、112年2月2日至112年2月5日、112年2月6日至112年5月31日(3個月)。
(4)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9,312元。
①111年部分為76,592元(計算式25,250元/月*3月+25,250元/月/30日*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12年部分為82,720元(計算式26,400元/月*3月+26,400元/月/30日*4日)。
5、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另原告本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業據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原告若為從事兼職國外代購理貨人員,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3%;若從事職業家庭主婦,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4%等情,此有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13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72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14頁),已可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至原告主張應以勞動能力4%計算部分,然原告並非全職家庭主婦,而為兼職家庭主婦及理貨人員一節,業如上述,自無從以全職家庭主婦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而應認定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3%。
(2)再原告可以各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一情,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1日起至其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44年7月17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如下:
①自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此部分損害為5,544元(計算式:26,400元/月*7月*3%)。
②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此部分損害為9,889元(計算式27,470元/月*12月*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14年1月1日至144年7月17日,以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3,955元【計算方式為:10,292×18.00000000+(10,292×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93,954.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209,388元。
6、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1)系爭機車為原告乙○○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僅爭執應折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繕費用為8,700元。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6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零件費用為8,70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175元【計算式:8,700元÷(3 +1 )=2,175元】,
(2)從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機車之損失為2,175元。
7、慰撫金: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家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為18萬元,始屬合理。
8、綜上,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855,950元元。
(四)對於原告蔡OO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3,380元,業據原告蔡OO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53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2、專人看護費用72,000元:
(1)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醫囑確有註明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上(見附民卷第65頁),及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長庚院嘉字第1121150281號函函覆本院稱「依病歷記載,病人確實於111年6月29日至本院精神科診療,其車禍後開始有過分警覺,重複再經驗,分離焦慮,持續夜驚無法安眠,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明顯,當日有開立藥物給個案使用,該藥物需要達到明顯藥效時間平均約2至4週,再加上病人年紀尚輕,在藥效尚未完全發揮作用前(保守約需4週時間),建議應有專人照護1個月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可認原告蔡OO確有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之必要性。
(2)原告蔡OO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須看護,業如上述,而於起訴狀已敘明由親人擔任看護之責,原告雖因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賠償。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固辯稱應以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等語。然查,被告除未說明應以1,200元計算之原因外,且本院審酌相較於專業看護,親屬間看護雖未具專業能力,然就病人個性、喜好較為知悉,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未高於一般常情,尚屬合理,故原告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失為72,000元,應予准許。
3、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家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為4萬元,始屬合理。
4、至原告蔡OO所請求項目總金額為1,009,380元,與其所主張之總損失金額1,075,380元之差額,未提出主張項目,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蔡OO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115,380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乙○○為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8,486元(計算式:855,950元×70%=599,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OO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0,766元(計算式:115,380元×70%=80,766元)。
(六)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
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 條、第27
6 條第1 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
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
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
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
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
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甲○○就車禍之肇事責任各為30%、40%、30%一節,業如上述,是被告及訴外人甲○○就原告乙○○原可向二人所請求金額599,165元之內部分額擔為被告342,380元(計算式:599,165元*4/7,元以下四捨五入)、甲○○為256,785元(計算式:599,165元*3/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OO原可向二人所請求金額80,766元之內部分額擔為被告46,152元(計算式:80,766元*4/7,元以下四捨五入)、甲○○為34,614元(計算式:80,766元*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二人與訴外人甲○○既已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訴外人甲○○願於112年7月28日前給付原告乙○○98,000元(含體傷,不含強制險);訴外人甲○○願於112年7月28日前給付原告蔡OO66,000元(含體傷,不含強制險);原告二人對於訴外人甲○○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是應可認原告二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僅係於調解後免除訴外人甲○○就本件侵權行為之債務,依上開法條規定,除該訴外人甲○○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即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至被告抗辯訴外人甲○○係與原告二人以6萬元調解成立一情,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調解筆錄之真意係仍可以向被告請求扣除訴外人甲○○給付外之剩餘損失部分,惟原告二人於本件車禍係被告及訴外人甲○○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及原告二人與訴外人甲○○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中係記載「對於訴外人甲○○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業如上述,可認原告二人與訴外人甲○○成立之調解雖確實不影響原告二人對於被告之請求,然原告二人僅得請求被告之內部分擔額範圍,而不能就訴外人甲○○給付外之剩餘全部損失均向被告請求之原因,係該調解筆錄原告二人有免除訴外人甲○○其本應負責之內部分擔額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2、又原告乙○○原可向被告及甲○○二人所請求金額599,165元之內部分額擔為被告342,380元、甲○○為256,785元;原告蔡OO原可向二人所請求金額80,766元之內部分額擔為被告46,152元、甲○○為34,614元,均業如上述。又本件原告乙○○所領得之強制險195,754元及原告蔡OO所領得強制險47,830元係向被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3、惟訴外人甲○○就原告乙○○部分原需負擔256,785元,與原告乙○○以98,000元調解成立,故就差額158,785元部分揆諸上開見解,亦對被告生免除之效力,而訴外人甲○○已清償98,000元部分對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故被告對於原告乙○○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42,380元(計算式為:599,165元-158,785元-98,000元);訴外人甲○○就原告蔡OO原需負擔34,614元部分以66,000元調解成立,已超過其應負擔部分,揆諸上開見解,則無免除之效,而訴外人甲○○已清償66,000元部分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故被告對於原告蔡OO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4,766元(計算式為:80,766元-66,000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乙○○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195,754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146,6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蔡OO已領取之保險金已高於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因此,原告蔡OO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6,6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蔡OO請求被告給付48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乙○○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二人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原告二人及被告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