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原 告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簡惠儀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李鳳翔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594元,並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4,5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HUEIYIBABYSHOP」群組對外表示可以優惠團購嬰兒或日常生活用品,適原告於FACEBOOK(下稱臉書)媽媽社團見被告發布購買尿布、奶粉訊息可以找她下單,原告因而加入LINE群組,原告亦僅有加入被告所創設之「HUEIYIBABYSHOP」LINE群組,被告會在大群組中每一段時間會張貼不同商品訊息,若有人要購買的話,就可以私訊被告跟他說產品的名稱、數量,被告就會計算金額及在私訊中告知匯款帳戶,由原告匯款到被告之帳戶,被告有的商品會主動告知出貨時間或同群組的其他人會在大群組詢問出貨時間,被告跟另一名(事後才知道是莊蟬合)會在群組說會延遲出貨,而原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3日之期間,在群組下單購買奶粉等嬰兒或日常生活用品,並依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501元至被告帳戶。惟因包括原告在內之許多加入團購群組並購買產品者遲未收到商品或僅收到部分商品,原告亦僅收到部分商品,原告每次收貨時,並不一定都有拍攝照片,但會向被告本人確認、核對「未收貨」之品項與數量。尚有31萬7,094元之商品尚未收到(如附表所示),另其中附表編號6的商品因其他與被告交易有正常交貨之商品,被告多收700元,所以於此單扣除;編號13改宅配是指在110年9月9日重新改變送貨方式的費用,品項如編號13所述,原告先前並非使用貨到付款而係由統一超商寄件(寄貨便),但因後來被告表示全部出貨商品要改成宅配,所以每筆訂單須補100元差價;編號14因原告有收到部分奶粉,故扣除該金額。嗣後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出貨,被告始表示伊也是向上游莊蟬合購貨後再轉手賣給原告等買方,並在團購群組內表示會負責、打算退款但帳戶遭凍結、會跟家人借錢來退款、會處理帳務問題不會跑、伊是上層要背債,有責任退款,原告亦於111年3月18日以LINE詢問被告退款進度,被告後稱尚需向買方確認有無收到貨,買方還在偵查隊偵查當中,莊蟬合在台北女子監獄等,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繫,而被告既於團購群組有上開退款表示,顯見兩造已合意就尚未出貨商品與原告部分解除契約,另依民法第353條規定,因被告不履行348條第1項義務原告得依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應附加利息償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本件是原告向被告訂貨,由被告與原告確認買賣物品數量、價金,且交易價格亦由被告決定,且由原告直接匯款給被告,且訂購物品與收貨內容有誤,亦是向被告本人反應,且被告甚至會在大群組向原告(或其他訂購人)表示「密我 領取購物金」,並表示「購物金150」、「我開單」、「補單」等,顯見被告對於訂購貨物價格、訂購人是否享有購物金、訂購數量、是否出貨等事項有決定權限。至於實際出貨人為何人?出貨地點?原告無從知悉,且實務上亦不乏買賣契約成立後由第三人直接出貨給買受人之交易模式,縱認被告是被訴外人莊蟬合所欺騙,然因被告是獨立創立「HUEIYIBABYSHOP」,於該群組自承版媽、條列訂購版規,並從事登記訂貨、確認訂貨數量、收受款項,已足以使原告即訂購人認定被告為交易對象,符合民法第345條之規定,且被告所刊登開團貼文,並未揭示任何代原告訂購貨物之意旨,且被告所獲利潤,原告並不知情,自與被告所辯兩造為委任契約或行紀契約之規定不同,蓋因本件兩造之約定,與委任人允與報酬,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有間,亦與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指定之價額買入商品,利益應歸屬委託人之行紀契約不同。而被告所稱原告與訴外人莊蟬合即綽號凡凡的互動,僅有禮貌性回應,且由「HUEIYIBABYSHOP」群組對話外觀來看,對於原告而言,訴外人莊蟬合在「HUEIYIBABYSHOP」或僅是被告所雇用之小幫手負責幫被告處理行政雜務,被告所提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知悉被告僅為訴外人處理行政雜務,被告所提與訴外人莊蟬合之間對話均為私人對話,並未於群組呈現,況被告所提出於群組發文公告被告亦稱「收到貨 一定要錄影喔 如有少東西 沒錄影 我這邊不會補寄」,是以「HUEIYIBABYSHOP」群組成員,只要有未收受貨物,都是被告要負責,也是被告要補寄。又原告於收受貨物後,發現有缺漏,都會在兩造LINE對話視窗的記事本記載,被告也未有意見。再兩造於110年9月21日對話紀錄中原告也詢問所以能處理嗎?被告也回稱可以處理等語,顯見兩造已於上開時點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又本件於被告未出貨時,原告確實尚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出貨。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9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所請求金額均有匯入被告帳戶並不爭執,但否認本件有未出貨之狀況,出貨是由莊蟬合出貨,而原告未舉證莊蟬合有未出貨之情形。本件兩造應為委任關係並非買賣關係,被告是向上游莊蟬合匯款及訂購商品,被告是匯款入莊蟬合所提供之莊蟬合同居男友王睦鈞之帳戶儲值做為儲值金,群組內所張貼之訊息是依莊蟬合的指示轉貼,商品活動、數量也是由莊蟬合發文被告,被告再轉貼或有時由莊蟬合直接在群組發布。另訴外人莊蟬合亦於「HUEIYIBABYSHOP」於110年6月19日、110年7月29日回應群組之成員「可以退款」,不能等的找Yi(按:即被告)登記退款,謝謝你們,原告亦在群組內回應訴外人莊蟬合「謝謝凡凡,辛苦了」可知原告知悉被告是透過訴外人莊蟬合匯款及訂購,且原告與訴外人莊蟬合互動良好,是原告應知悉被告是透過莊蟬合匯款及訂購,相關商品亦是由訴外人莊蟬合親自出貨給原告,亦徵被告僅為原告與訴外人莊蟬合之聯繫人,可知莊蟬合方為與原告買賣契約之交易當事人。是被告於LINE群組的對話真意是「上層莊蟬合要背債及莊蟬合有責任退款」。
(二)若鈞院認兩造之間不存在委任關係,被告充其量僅為莊蟬合履行與原告間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因被告皆是聽從莊蟬合指示為之,買賣雙方遇有出貨、退款事宜,被告僅是替莊蟬合傳達問題,即便是貨品是否充足,亦須詢問莊蟬合。另若鈞院認為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惟原告並無以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亦不知悉有解約一事,原告亦從未向被告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契約之成立必須存在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不能僅憑原告片面認為買賣契約存在於其與被告之間即認為買賣契約成立,原告亦自認知悉莊蟬合於同一群組,感覺他們是一起的,此時原告於群組內發出之訂購邀約,莊蟬合亦可同時見聞,被告再替原告將款項匯給莊蟬合提供之帳戶,並彙整原告所訂購商品予莊蟬合,從而買賣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莊蟬合間,另原告固稱對於被告所獲得利潤並不知情,惟一般經驗而言,會有人花費大量時間統計並匯款而未向素不相識、無親友關係者收取任何費用或從中抽取任何費用?又莊蟬合於「HUEIYIBABYSHOP」中又表示尿布出貨,需再等、假日超商不一定會出貨、目前我這邊奶粉沒辦法像月初出貨那麼快、尿布下訂單的改成7-14不含假日,舊訂單是照日期、奶粉明天暫停出貨一天,要跟廠商核對之前預購退款的款項,看能換多少現貨、要問進度的也找我,都找我喔 問尿布都找我喔!有事都找我,退款也找我,且有多人私訊詢問出貨進度,也有稱自己等等就會出貨等語,且原告於110年5月25日即加入群組,應可直接看到莊蟬合即凡凡於群組內稱「今天有下單的 報數」由此可知訴外人莊蟬合方為「HUEIYIBABYSHOP」群組之主導者。再原告亦有加入「Yi 尿布奶粉優惠商城」,該商城由訴外人莊蟬合發布發品訊息及規則,原告原在支付命令狀提及有加入上開商城,卻於委任律師後僅主張加入「HUEIYIBABYSHOP」,應是在規避早已知悉買賣相對人為莊蟬合。另訴外人莊蟬合亦於刑事案件中表示確實有購買及交貨紀錄,且對於被告轉問之問題,莊蟬合亦告知要照單排。而被告雖有與原告私下提及我可以處理退款,但同日對話中亦有提及我在跟警方確認我是否怎麼做,可知被告所稱,我可以處理等語,是被告準備對莊蟬合提告之前置作業而已,並非終止買賣契約之合意,嗣後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於自救會群組中再次強調「我今天去委任律師那邊,跟律師商議,因我戶頭遭凍結,沒有辦法馬上做處理,只能交給司法處理」,並私訊原告上情,原告亦於110年9月26日私訊被告「那你打算怎麼做」,被告回應「我也不知道,我還在想,我問律師,他沒有給我明確答案」,更可證明原告尚不確定被告之意思,故兩造並無合意解除契約。
(四)原告所匯款如附表編號13之改宅配依原告之算法每筆要補100元,原告主張未出貨的筆數未達104筆,應該只有50幾筆,而且不能確認到底有沒有每一筆都有改成宅配,故此部分尚無法確認均是未出貨的運費支出。
(五)原告與莊蟬合間之買賣契約並未定履行期限,則原告應定相當期限之催告履行,方得解除契約,然原告僅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一紙即主張解除契約,與民法第254條之程序不符。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加入被告所創設之「HUEIYIBABYSHOP」群組,並向被告下單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並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中,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30號、111年度偵字第9886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係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且有附表所示商品並未出貨及兩造已解除買賣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負舉證責任。經查:
1、兩造就附表所示商品之法律關係買賣契約,非委任關係,且並非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莊蟬合之間。
(1)自「HUEIYIBABYSHOP」之名稱及版規觀之(見本院卷第155頁),除HUEIYI為被告之名字外,其版規中所述「歡迎新進成員請關注公告 ID進入社團請把名稱與LINE名稱設定一樣ID 先匯款;不代表先寄出,由結單日為準 所有商品都要等20天不含假日到貨 不怕延遲還能等再下單;沒辦法配合請別下單 價格表 優惠方案隨時更新 收到貨請分享照片並私訊版媽 任何問題請直接私訊版媽 禁止催單 禁止棄單 禁止改單 禁止私自販賣商品 銀行代碼822匯款帳號000000000000」等語,可知被告為「HUEIYIBABYSHOP」之版媽,價格、下單規則、收貨方式、禁止事項都由被告所規定,匯款帳號亦為被告所有,已可認該群組內之商品為被告所決定及管理權限。
(2)再自原告所提出「HUEIYIBABYSHOP」之群組110年7月2日至112年12月1日的對話觀之(見民事準備(二)狀卷),被告暱稱為Huei Yi,該期間成員之進入均由被告邀請,所有商品的種類(奶粉、尿布、防蚊包、濕紙巾、口罩、桂格米精等)及優惠之公告均由被告所張貼,並無其他人可張貼商品之情形,且所公告的產品及優惠訊息,均僅單純活動期間、價格、贈品及訂購須找被告等,均無標註係被告代購或收取代購費之訊息,且產品價目表亦由被告張貼於記事本公告群友,再於110年9月20日被告發現遭莊蟬合詐騙時,亦稱你們跟我購買這邊我會跟你們處理等語(見民事準備(二)狀卷第180頁)等節,可知被告所為完全符合上開「HUEIYIBABYSHOP」之版規內容,益見被告確係上開群組之掌控者及決定者,又依上開被告張貼之內容既可決定商品的種類、價格、出貨方式、匯款及交貨方式,且發生問題時亦稱會對向被告購買之人負責,可知被告確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而張貼上開內容。
(3)另自原告所提供附表各編號與被告之對話觀之,被告不但提供價目表給原告,尚會計算原告須匯款金額,亦提供自身之帳號供原告匯款,對話中均無提及訴外人莊蟬合方為本件實際的賣家,也未提及被告僅為代購貨品之身分,亦無顯示係莊蟬合委託被告與原告締結契約之情形,可知原告確係認為被告為其賣家而與其成立附表所示商品之買賣契約。
(4)至被告抗辯稱其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然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是受任人移轉之權利,並非受任人既有之財產權,而係受委任人指示取得之權利,受任人取得之報酬,非其移轉權利之對價,而係委任人因受任人為其處理事務所給予。而遍查上開原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HUEIYIBABYSHOP」版規及群組內之對話,均無任何關於被告提及所有下單者(含原告)須負擔代購費或其他服務費用之訊息,與上開委任之要件不符,況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中犯罪事實亦記載「莊蟬合接續其詐欺犯意,向甲○○佯稱如擔任團購主(亦俗稱團媽),可賺取差價及享有儲值優惠,如:儲值24萬元,送6萬元(即儲值24萬元可訂購30萬元的商品),致簡慧儀誤信為真擔任團購主」,可知被告之轉得利潤係來自訴外人莊蟬合,並非來自原告,故自無由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
(5)至被告抗辯為訴外人莊蟬合之履行輔助人,並非出賣人一情。
①被告於「HUEIYIBABYSHOP」群組及與原告之對話中均無提及被告為訴外人莊蟬合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意,業如上述。
②另被告雖提出上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及與訴外人莊蟬合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4頁、第233頁至第240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為證,然上開判決亦係認定被告係擔任團購主集合商品向訴外人莊蟬合下標購買商品,為商品上下游關係,並非認定被告為訴外人莊蟬合的代理人或使用人。再由上開被告與莊蟬合之對話中確實可以知悉關於「HUEIYIBABYSHOP」中之促銷活動均是由訴外人莊蟬合所提供,關於出貨情形亦是由被告詢問訴外人莊蟬合後再回覆與詢問人等情,然此部分亦與常見之中盤商由大盤商處獲悉優惠訊息或向上游詢問出貨進度相符,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為訴外人莊蟬合之履行輔助人。
③再被告抗辯稱訴外人莊蟬合亦有於「HUEIYIBABYSHOP」公告相關出貨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第163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225頁至第233頁、第284頁至第290頁),然訴外人莊蟬合雖確有公告相關貨品出貨事宜,惟同時並稱要退款要找被告登記(見民事準備(二)狀卷第92頁)、要改單要找被告改(民事準備(二)狀卷第121頁)及因表示被告有事有問題、要問進度、退款的可以找訴外人莊蟬合(見民事準備(二)狀卷第174頁至第175頁)、與其他買家所公告貼在群組內的買家明細,亦有以上是被告的單(見民事準備(二)狀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等情,可知「HUEIYIBABYSHOP」所有訂購事宜,仍以被告所登記的為準,訴外人莊蟬合於「HUEIYIBABYSHOP」所為之公告僅係協助被告於「HUEIYIBABYSHOP」之運作,並非是以被告為履行輔助人之意,否則訴外人莊蟬合既亦在「HUEIYIBABYSHOP」內,僅需自任版主處理訂單,不須多此一舉讓被告取得本屬於自己可以獲得之利潤,也不須與群友爭論時所貼出之訂單還要區分那些是被告的單,實與常情不符。
④再被告抗辯原告亦有加入「Yi 尿布商城」,而該群組中訴外人莊蟬合即有在該版公布版規,原告自應知悉訴外人莊蟬合方為商品之出賣者等語,並提出Yi 尿布商城之群組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5頁),雖可見原告確有加入該群組內,並且訴外人確有於該群組中自認版主,惟「HUEIYIBABYSHOP」與Yi尿布商城為兩個不同之群組,且被告亦110年7月17日有貼文「麻煩只是純粹在這邊等貨者 請退出群組喔 舊群組是等貨專區喔 想露出腳的快 進來這一律照新版規走...包括你以前下單商品一律照新版規走」(見民事準備(二)狀卷第36頁),亦見「HUEIYIBABYSHOP」與Yi尿布商城已屬不同經營模式,尚難以原告有加入舊群組而認原告仍認為產品為訴外人莊蟬合所出賣。
(6)從而,兩造就附表所示商品之法律關係買賣契約,非委任關係,且並非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莊蟬合之間。
2、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商品之買賣法律關係,除附表編號13外,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1)所謂合意解除契約,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其成立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亦即須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同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
①編號13部分,據原告原所述係編號13所示商品重新下單而補足運送之費用,後又改稱是附表所示所有未出貨之商品改成宅配之費用1筆100元,然自原告所提出上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47頁),該金額是補貨到付款之費用,已無法確認與編號13改宅配商品之關聯性,且改宅配之筆數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只有29筆,或依附表其他編號所示未出貨(含贈品)之箱數計算筆數所得應補金額亦與所匯出金額不符,另參以原告亦自陳曾有其他完成訂單且有收到貨之訂單存在,是編號13部分之費用是否屬本次附表未出貨之商品費用,尚難認定,而兩造僅就未出貨之部分合意解除契約(詳下述),另原告亦無符合民法第254條之情形,就編號13自無從解除契約,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亦無從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返還此部分金額。
②自被告於「HUEIYIBABYSHOP」群組中110年9月20日之貼文稱「你們先別慌 你們跟我購買這邊 我會跟你們處理 我會自行退款 我目前在警察局報案 等我」、「我這群組我會處理」、「你們等我退完在去處理二手」、「不會出 直接退款喔」(見民事準備(二)狀卷第180頁至第181頁)、110年9月21日稱「大家可以幫我個忙 麻煩你們在群組每個人自己一格記事本 然後貼你們未收到貨 姓名 品項 金額 在幫我統計您退款總金額 我要統計我到底欠你們多少錢」(見民事準備(二)狀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等語,已明確表示剩餘商品不會出貨要解除契約退款之意,而原告亦將未出貨之商品及金額貼在群組之記事本內(見民事準備(二)狀卷第208頁、第210頁),可見原告亦同意被告就未出貨產品解約退款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就附表除編號13外之未出貨產品應已合意解除契約,應可認定。
③至被告雖以兩造就退款事宜,尚未達成協議,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4頁),然自該對話觀之,被告所稱在跟警方確認怎麼處理等語,應係與訴外人莊蟬合處理刑事之告訴,與被告與原告間之解除買賣契約係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④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就未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未出貨商品負舉證責任。然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對價關係,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是兩造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成立買賣契約,業如上述,且兩造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之價金均有匯入被告帳戶一情並不爭執,故被告即須就有交付未出貨商品部分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2)綜上,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商品之買賣法律關係,除附表編號13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被告究竟是何商品未出貨外,其餘編號所示未收商品部分均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另原告雖亦主張除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外,亦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然原告亦對於聲請支付命令前並未向被告定期催告(見本院卷第327頁),故自不符民法第254條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併此敘明。
3、又附表除編號13外,各編號所示未出貨商品業已解除契約,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回復原狀並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自屬有據。惟附表編號14部分原告主張未出貨寶兒1號奶粉1箱應以3,250元計算、寶兒3號奶粉1箱應以2,950計算,然參以該次訂購紀錄原告所購買之寶兒1號奶粉2箱,第一箱為3,550元扣除到貨付款300元,為3,250元、第二箱為第一箱之半價扣除貨到付款100元,為1,675元;而寶兒3號奶粉2箱,第一箱為3,250元扣除貨到付款300元為2,950元、第二箱為第一箱半價扣除貨到付款100元為1,625元(見本院卷第49頁),是自應認已到貨之金額為6,200元,而非3,290元,是經計算後原告應可請求被告退還之金額為304,59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4,59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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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4,393 9罐。(計算式:10,250/21*9,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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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1,250 3罐。(計算式:8,750/21*3,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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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愛兒奶粉 8/8 4箱 8/11 4箱 8/29 2箱 金幼兒樂奶粉 8/31 2箱 能恩水解1號奶粉 8/15 4箱 8/18 4箱 8/29 4箱9/6 3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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