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23號
原 告 邱信儒
被 告 余秋慧
訴訟代理人 葉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附表編號1至34號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嗣於112年12月26日於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2號本票附表所示編號1至34號本票(下稱系爭34張本票)本票金額及利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核原告所為,係本於簽發系爭34張本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34張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92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34張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且據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34張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當時與原告合作工作時,因原告生活窘迫、經濟困難,被告要借款給原告當作生活費,不料被告卻趁人之危以詐欺利誘之方式利誘原告簽下本票,事後並無將這筆款項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給原告,被告並持系爭34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本件是被告叫我先簽立109年10月19日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後我傳帳號給對方匯款,但對方沒有匯款給我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系爭34張本票本票金額及利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於000年00月間將其所經營「儒新企業社」整廠設備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出售予被告之子即訴外人葉耀文。而其中4台機器,原告有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嗣後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談妥,中租迪和公司針對該4台機器,要求400萬元才願意出售(如含稅5%則為420萬元)。因被告之子葉耀文僅願以380萬元購買原告即儒新企業社廠內所有機器與設備,但中租迪和公司至少要400萬元,針對400萬元與380萬元之差額20萬元,原告提議向葉耀文借款20萬元支應,後由被告借款20萬元給原告,並由原告女友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簽發面額5,000元之本票共40紙交付(含系爭34張本票)。嗣後上開20萬元已一起轉匯至中租迪和公司,且葉耀文亦有於109年10月20日LINE通話中已與原告就上開借貸情形向原告確認「有弄清楚嗎」?「貸款的部分」是否已清楚,原告回稱「恩」,表示瞭解之意,所以沒有匯款至原告同日先前提供之帳戶。
(二)葉耀文於109年10月27日匯款420萬元給中租迪和公司(其中380萬元為原告與葉耀文談妥之買賣價金、20萬元為原告之借款、其餘20萬元則為葉耀文即三峰鐵工廠負擔5%之稅金20萬元,該公司並寄發電子發票給三峰鐵工廠。原告對於簽發系爭34張本票並不爭執,原告主張遭被告以詐欺方式利誘簽下本票若為真實,則何以從109年10月19日簽發系爭34張本票後,直到112年11月18日才具狀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顯違常理而不足採。且有關系爭34張本票之借款債權,已一起轉匯至中租迪和公司,是原告主張系爭34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申言之,票據之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兩造對於兩造為系爭34張本票前後手關係及票據之基礎關係為系爭契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依上開見解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舉證確實有交付借款17萬元予原告。
(二)自被告所提出之109年10月19日借款契約(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連、原告於Facebook社團貼文、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於110年度訴字第195號返還物品事件提出之原告、葉耀文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觀之(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45頁、第111頁至第182頁、第191頁至第193頁),除系爭契約第一項,已寫明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貸與20萬元予原告,並如數收訖無誤等語,已可推認被告確已按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款項給原告,且依原告與葉耀文之LINE對話紀錄及買賣合約,可知原告確實與被告之子葉耀文有合作工作之意向,進而談論葉耀文購買原告設備估價為380萬元,並表示380萬元為購買極限,葉耀文並要求原告儘快與中租迪和公司討論出結果,嗣後由原告、葉耀文及中租迪和公司簽立買賣合約,並由葉耀文匯款420萬(其中稅金20萬元)給中租迪和公司等節,此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因買賣契約差額20萬元所簽立及被告已有交付20萬元(含系爭34張本票之款項17萬元)等情大致相符。
(三)況參以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法務人員邱龍斌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5號返還物品事件中證稱:關於儒新企業社(按:即原告)與中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機械融資是我承辦,內容是儒新企業社與中租迪和公司的三筆融資機械,過去沒有辦法正常繳款而違約,故違約後去處分融資的機械,那時候經過儒新企業社、三峰鐵工廠及我們三方有簽一個買賣協議書,所以處分融資機械時,儒新企業社也知情,並且同意,處分結果為420萬元(含稅20萬元),錢是三峰鐵工廠給付給我們,400萬元的買賣價金是我們公司審查出來,我們本來是開價450萬,儒新企業社說三峰鐵工廠僅願意開出300多至400萬元,大約380萬元,後來是聽說儒新企業社說與三峰鐵工廠有合作之意願,所以考量到機具的成本,所以只願意出380萬元之價格,最後我們三方討論以400萬元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亦與被告上開辯稱因買賣設備原告有缺20萬元差額相符。
(四)另佐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5號返還物品事件亦自承:確實有把機器設備賣給葉耀文,中租迪和公司說要400萬元才要賣那些機器,葉耀文一開始願意380萬元,當時我沒有多出來的費用,我說沒有辦法,後來有講到400萬元的金額,後來被告說買地沒有錢,所以葉耀文一樣願意出400萬元,但是被告叫我簽一張20萬元的本票,變成我沒有拿到20萬元,但要簽本票給被告;給中租迪和公司之420萬元費用確實為葉耀文支付,而其中20萬元係向被告借款,並開立含系爭34張本票在內之40張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47頁),可知原告簽立含系爭34張本票在內之40張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20萬元,原告並同意將20萬元款項由葉耀文支付給中租迪和公司,已補足差額之20萬元以完成買賣契約,是被告確已交付20萬元借款(含系爭34張本票之款項17萬元)給原告應可認定。
(五)至原告雖主張依原告與葉耀文之LINE對話紀錄,係傳送原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銀行之帳戶,而被告並無匯款入該帳戶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惟被告係經原告同意以上開方式交付借款,業如上述,況參以原告傳送上開帳戶資料給葉耀文後,直至同年11月1日原告與葉耀文每日均有關於合作工作之對話,均無提及被告未匯款一事,亦有上開原告與葉耀文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足見原告於傳送個人帳戶後,同意改以上開方式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且借款之原因並非生活所需,而係為完成設備買賣契約,否則豈會於事隔多日均未反應未匯款事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再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趁人之危以詐欺利誘之方式利誘原告簽下本票等情,惟被告確已交付系爭34張本票所示款項,業如上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利誘或詐欺之情,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34張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並為被告所持有,原告雖主張系爭34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然被告業已證明與原告間有系爭34張本票所擔保之17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有交付17萬元借款,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34張本票本票金額及利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