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財
黃振祥
黃振祿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秋夫
黃騰誼
黃啓彰
黃啓超
黃宥鈞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200元/平方公尺×1,600平方公尺×1/8=4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