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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6號
原      告  林福隆 
被      告  雅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5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簽訂「雅苑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就原告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住宅進行設計,總設計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2,500元,原告於 111年6月21日依約匯付152,500元,並提供手繪圖予被告,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23日及27日各提出一式泡泡圖,惟兩造僅進行至此,尚未會面研議、交換意見及修改。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是原告考量日後建築成本陸續增加及未來經濟負擔能力,於111年7月18日向被告口頭解約,另於111年9月27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
  ㈡系爭契約(E)約定「設計作業行進中,若甲方(即原告)如欲終止設計委託時須知會乙方(即被告),甲方已支付之設計費用,乙方無須退還本項設計委託之部分或全部款項」,違反衡平原則,不應消費者一次性給付,就無任何退費可言,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下稱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則被告所受承攬報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被告提供之泡泡圖草圖係依原告提供之手繪稿而製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扣除設計金額之2成即30,500元作為本案依比例完成之勞務支出,餘8成即122,000元應退還與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提供量身打造之住宅建造公司,包括住宅設計、興建作業、實地場勘、釐清業主需求及建築師針對該案建蔽率及防火資格等審查作業,本案為正式建案,尚涉及請領建照等,因作業複雜繁瑣,故會預先提供設計合約予雙方充分時間事先審閱,待雙方皆同意合約内容,由原告以匯款方式至被告帳戶時,系爭契約自始生效。原告所提之設計圖與建築法規不符,故被告請專業建築師進行鑑定並調查地目繪製建築線,設計屬智慧財產權,非原告所呈現兩張圖而已,尚包括後面施工方法、施工安全、是否擾鄰之噪音管制等等,原告嗣因考量個人未來經濟因素,於設計作業進行中,以口頭方式終止系爭契約,自應遵守系爭契約(E)約定,被告無須退還本項設計委託之部分或全部款項設計費用,另因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故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定金亦不得請求返還。
  ㈡本件為設計委託合約,而非工程承攬合約,係以滿足原告需求為設計依據,非工程承作合約具明確規範材料施工進度,原告要求返還設計費,亦非因工程品質不良扣款或工程延宕致原告蒙受損失等款項,是系爭契約既為民間民宅設計委託合約而非公開招標公共工程,並不適用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況如依該範本内規定價金比例規劃10%、設計45%,監造45%反推試算,本件設計價金152,500元,則總房屋建造工程款僅為338,888元顯不合理,故本件不適用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價金比例原則等語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已交付總設計費用152,500元。
  ⒉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E)契約之解除之約定是否違反消保法而無效?
  ⒉若系爭契約(E)契約之解除之約定有效,則有關「乙方無需退還本項設計委託之部分或全部款項」是否屬違約金之性質?若是,違約金是否過高?或被告可依該約定毋庸退還款項?
  ⒊被告抗辯依照民法249條第2項規定,本件152,500元毋庸返還,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系爭契約(E)契約之解除之約定是否違反消保法而無效?
 ⒈系爭契約係被告所擬定,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佐以被告以提供設計工程服務為營業,自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足認系爭契約乃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面預先擬定之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無訛。原告為被告所提供設計工程服務之對象,堪認係消保法所應保護的消費者。則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自有消保法之適用。
 ⒉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定型化契約並非即當然係不利於消費者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之審查。
 ⒊經查,系爭契約(C)設計費用「正式建築圖每平方米(㎡)單價新台幣1000元整…共計147.5㎡,坪數共44.62坪…彩色3D建模外觀模擬圖一式四張共新台幣5000元整…總設計價格新台幣:NT$152,500.0整」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為建築設計之契約,乃著重於被告須完成並提供建築設計圖給原告,而側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非僅屬於單純事務處理,是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於「承攬契約」。參以民法第511條「承攬關係中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之規定可知,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之衡平精神,定作人縱得隨時終止契約,然並非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從系爭契約(E)「設計作業行進中,若甲方(即原告)如欲終止設計委託時須知會乙方(即被告),甲方已支付之設計費用,乙方無需退還本項設計委託之部分或全部款項。同時乙方須將進行中的階段圖面交付甲方以保障彼此權益。」之約定,可以看出定作人(即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於11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已於111年6月21日支付總設計價格152,500元給被告,有原告提出的銀行款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1頁),據此「乙方(即被告)無需退還本項設計委託之部分或全部款項」之約定,即屬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代價,雖然系爭契約並未使用「違約金」之字眼,但核其性質乃屬「違約金」之性質,是系爭契約(E)之約定,並未限制定作人之契約終止權,且就此定作人之終止權約定應支付之代價,此與民法承攬終止後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衡平精神並無違背。再從系爭契約(E)之條款中亦同時約定:「同時乙方須將進行中的階段圖面交付甲方以保障彼此權益。」,顯見系爭契約(E)之約定仍同時課予被告毋庸退還原告已支付之設計費用後,被告仍須交付進行中的階段圖面之義務,於對待給付亦無不相當之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至於「乙方無須退還本項設計委託之部分或全部款項」部分,則屬違約金是否過高(詳後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E)之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難認可採。
 ㈡爭點2:若系爭契約(E)契約之解除之約定有效,則有關「乙方無需退還本項設計委託之部分或全部款項」是否屬違約金之性質?若是,違約金是否過高?或被告可依該約定毋庸退還款項?
 ⒈承上所述,系爭契約(E)契約之解除之約定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效,且其中系爭契約(E)有關「乙方無需退還本項設計委託之部分或全部款項」之約定乃屬違約金之性質。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性質,可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前者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後者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兩造均未爭執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可見系爭建築圖之設計規劃尚未完成,被告尚未完成全部之工作。參以原告已於111年7月18日向被告口頭片面解約,另於111年9月27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而被告就此期間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僅完成2份泡泡圖並已交付原告,另考量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建築圖設計有前往現場會勘,另為地籍圖套疊、比對最終建築線等情,此有被告提出的現勘照片、地籍圖套疊作業資料、最終建築線比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再參酌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認定被告完成之比例為11.11%及所需報酬為16,943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認系爭契約(E)約定不論被告完成多少工作內容,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均無需退還原告已支付152,500元所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因此,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目前建築成本上漲之客觀情事、兩造分別因系爭契約之履行或不履行所受損害或可得利益後,認為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30,500元【計算式:152,500×20%】,方為適當。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自應給付被告所完成工作之報酬16,943元,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違約金30,500元。又因被告已向原告收取設計費用152,500元,則就該差額105,057元【計算式:152,500-16,943-30,500】部分,被告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請求被告返還105,05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爭點3:被告抗辯依照民法249條第2項規定,本件152,500元毋庸返還,有無理由?
  依據系爭契約末所列第5點「倘若日後由乙方(即被告)承接甲方(即原告)委託進行建造作業,則本項設計費用悉數於總建造費用中扣除之」之記載可知,兩造並未就日後之建造工程成立任何契約,故兩造僅有簽訂系爭契約,則152,500元即為系爭契約之設計費用報酬,並非定金,堪可認定。就此被告抗辯依照民法249條第2項規定,本件152,500元毋庸返還,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