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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72號
原      告  廖烱志 
被      告  許娟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原告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交付20萬元給被告,約定111年6月1日清償,並按月以2,000元計算之利息。兩造曾在112年1月12日在永樂新村協調如何還錢,被告僅在112年2、3、4月各匯款5,000元給原告,並未依約清償,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並未向原告借錢,是因為我兒子與原告合夥在蝦皮做生意,已經2、3個月沒有賺錢而要求原告拿一些錢出來,那是原告跟我兒子的事情。原告當日夥同朋友向我要錢,因為是我介紹我兒子和原告合夥做生意,不得已才拿5,000元給原告,當時有提到我是替我兒子還的,接下來2、3個月也匯款給原告,但是,後來原告他們因為賣違法的物品而被衛生福利部開罰,我因為把我自己的帳戶以及向他人租用的帳戶借給原告,必須負責繳罰款,我才沒又辦法再給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向其借貸2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應就兩造間有交付20萬元之事實以及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2日請求被告還錢,兩造對話中,原告表示「我遮會錢,我遮會錢借你啊(意指:我這些錢,我這些錢借你)」,被告表示略以:「是逐個月(意指:是每個月)」、「我逐個月攏五千還你安尼(意指:我每個月都還你五千),原告答稱:好啊好啊」,被告表示:「正月我著是五千,互你啊,來著是逐個月,逐個月我就著攏回落(意指:正月我就是五千給你,再來就是每個月,每個月都匯入)」、「對無,安著是擱賸十七萬啦(意指:這樣還剩十七萬)」、「對我遮提濟(意指:從我這裡出去),無要緊,我負責我負責」等語,而被告就兩造間有前開對話,並不爭執,應可採信。
 ㈢就原告主張曾交付2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被告雖為否認。但是,在前開對話中,被告曾表示錢是從他那裡出去的,且於113年1月18日期日亦表示是原告交給被告轉給被告之子等語,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㈣惟查,被告於原告表示「我這些錢借你」等語後,雖未有反駁、澄清之表示,且有協調如何還錢之對話,然在此對話之前,被告已經表示「我嘛袂甲囝仔講我一個月欲還你偌多,…,因為伊會不爽啊(意指:我也不會跟小孩講我一個月要還你多少,…,因為他會不爽)」、錢是從我這裡出去的,我負責等語,已經表示是因為錢是由其轉交,所以才表示要負責,且因恐其子知悉後生氣,故不讓其子知悉等語,足以認定被告已否認向原告借錢,只是因為錢係由其轉交,才表示要負責而已,不能因其未於原告表示「我這些錢借你」等語後,並未有反駁、澄清,及與原告協調還錢等事實,即認被告已經默認向原告借貸之事實,而原告並未再提出任何得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合意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貸之合意之事實,即非可採。  
  ㈤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0年10月24日成立2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即不能採信。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