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謝承霖即謝吉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票款,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給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101年2月1日將其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圓公司),冠圓公司於102年8月30日將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聯公司),銀聯公司於106年1月20日將債權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浩公司),正浩公司於108年8月15日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辦理,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業務,並經經濟部核准。相對人設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並未遷移,惟聲請人寄送之信函皆無法送達,債務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查:本院囑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相對人居住現況,經該分局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發函覆稱,相對人現住於「嘉義縣○○鄉○○村○○○○000號」等語,自難認相對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不合前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