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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林欣瑩即新毅企業社 

相  對  人  鴻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觀之原告提出之打包代工契約第四條約定:「爭議處理: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本同意先本誠信原則磋商之,若磋商無果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契約之爭議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提出異議,既非到場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相符合,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