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2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被 告 林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3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以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