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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被      告  林于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112年度橋小字第12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7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