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東安 


相  對  人  順久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順久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