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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騰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令蕙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耘科技(厦門)有限公司陳添利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冠耘科技(厦門)有限公司陳添利」,致起訴之被告不明確,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正兩次合約請求返還貨款之起訴對象,各自係指「冠耘科技(厦門)有限公司」或者是「陳添利」個人,如有兩個不同起訴對象,請併更正訴之聲明,並請原告提出「冠耘科技(厦門)有限公司」為大陸地區合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證明,並請原告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正上開事項,且亦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