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顏敏芳
被 告 江晨赫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為獲取錢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至110年10月5日晚上8時56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某民宿內,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預先申辦約定轉入帳號),均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季柏宏」之男子(綽號「小季」,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該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欲藉此賺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惟實際上僅取得3,000元)。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轉/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如附表「轉/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行轉入系爭帳戶內,再以提領或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暨路徑,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致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300萬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藉此賺取報酬,而後原告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遭到詐騙先後匯款30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某帳戶內,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再行將原告轉入之部分金額轉匯至被告系爭帳戶中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然被告既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犯行之遂行,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然被告應僅就其所提供之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即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2,999,5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2,999,500元,為有理由。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2,999,500元之其餘500元部分,於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與詐騙原告的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請求之其餘500元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騙500元與被告有關,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2,999,500元範圍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自送達之日起算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9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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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某日,先以Line暱稱「Lucy知恩」名義結識甲○○,再先後偽以「陳凱丞Jason」、「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吳經理」、「台銀人壽保險-李志騰」名義,對甲○○佯稱:可加入黃金期貨網站參與投資,跟著老師操作即可快速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行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中信帳戶後,再提領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出。 | 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柯順嘉) |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 ★不含40元手續費 | 110年10月5日晚上8時56分許,轉帳10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
| | | | | 110年10月5日晚上9時10分許,轉帳20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
| | | |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1分許,臨櫃匯款220萬元 | 110年10月6日上午6時34分許,轉帳200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
| | | | | 110年10月6日上午7時2分許,轉帳69萬9,000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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