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益泰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錦雲
蘇俞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3,30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益泰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日以被告羅錦雲、蘇俞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4年7月6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利息(目前為年利率0.845%+0.155%=1%)。嗣後按月付息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益泰國際有限公司之本金、利息僅繳納至111年11月6日止,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故依約被告等應清償上開借款本金暨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再依借據第5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利率改為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而目前為2.6%,二者相加即為5.6%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益泰國際有限公司、羅錦雲、蘇俞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39頁),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