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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81號
原      告  張燊雅 

訴訟代理人  陳彥君 
被      告  沈榮展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林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沈榮展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10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570元,其中新臺幣8,02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1,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9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050,5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9月18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台61線下方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縣道000號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訴外人陳彥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搭載原告,在其同向左側直行行駛,亦未與訴外人陳彥君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間隔,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反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偏行,以致其車輛左側車身、左後照鏡擦撞訴外人陳彥君之機車右前車頭,致訴外人陳彥君、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疑似硬腦膜下出血、右臉撕裂傷3公分、前臂閉鎖性骨折、右肩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134,500元,請求明細如附表一。
 2、前往醫療院所及復健院所交通費23,121元,請求明細如附表一及附表三。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護車4,520元。
 (2)兩造合意為茂隆骨科110年10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41,復健41趟,每趟340元,共13,940元。
 (3)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3月13日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來回車票2,445 元,其中111年1月18日訴外人陳彥君有坐火車陪同144元。
 (4)屏東私人復健工作室復健就診來回701元。
 (5)台南私人復健工作室復健就診來回396元。
 (6)悠遊卡紀錄1,119元。
   ①橘色前往奇美醫院骨科回診521元。
   ②紅色前往台南私人復健工作室復健598元。
 3、看護費用60,000元,休養1個月,每日2,000元。
 4、財產損害15,550元(衣物等),如附表二。
 5、增加生活必要支出49,437元,請求明細如附表三。
 (1)已支出復健費(含醫療用品)44,637元。
 (2)112年5月30日至112年7月10日復健20次,支出1,200元。
 (3)112年7月10日至11月30日預計再支出復健費用3,600元。
 6、工作損失198,664元。
 (1)每月薪資34,900元,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2月28日留職停薪(3個月)損失104,700元。
 (2)110年9月至110年11月損失全勤獎金共計4,500元。
 (3)病假扣薪43,978元:110年9月2,227元、110年10月22,267元、110年11月3,897元、110年12月15,587元。
 (4)110年至111年2月加班費損失預估為12,661元,3月至8月加班時數資料,平均每個月加班時數為16.5小時,月薪34,900元,換算時薪為145元,本次休養期間為5個月,預估加班費為16.5小時*5個月*145元為11,963元(110年10月至111年2月),加計110年9月加班費損失725元,請求金額為12,661元。
 (5)112年3月14日薪資為34,000元,因二次手術需休養1月,損失薪資34,000元,而扣除資遣費13,175元,尚損失20,825元。
 (6)110年終獎金預估損失18,000元,扣除已領得6,000元,尚損失12,000元。
 7、後續就養部分13,530元,係第二次手術奇美就診費用,如附表五。
 8、勞動力減損部分43,159元,勞動能減損薪資為4,900元,再以4%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另車禍後原告有多次換工作,工作薪資亦有所差距,故以差額之差距最小之4,900元為計算。
 9、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10、請求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調閱病歷資料費用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8,57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50,5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及本件為被告全部過失沒有意見。
(二)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1、醫療費用:
 (1)奇美醫院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21日精神醫學科就診1,300元爭執。
 (2)奇美醫院111年3月15日之單據應為190元。
 (3)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
 2、前往醫療院所及復健院所交通費:
 (1)嘉義長庚醫院至奇美醫院救護車4,520元,不爭執。
 (2)兩造合意為茂隆骨科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復健41趟即附表三編號1至41,每趟340元,共13,940元不爭執。
 (3)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3月13日奇美醫院就診來回車票2,445 元,應扣除賠償其中111年1月18日陳彥君坐火車陪同144 元外(因認無陪同必要),其餘不爭執。
 (4)屏東私人復健工作室就診來回701元,認為非立案院所,所以非必要支出。
 (5)台南私人復健工作室就診來回396元,認為非立案院所,所以非必要支出。
 (6)悠遊卡紀錄1,119元。
  ①橘色前往奇美醫院骨科回診521元,不爭執。
  ②紅色前往台南私人復健工作室598元,認為非立案院所,所以非必要支出。
 3、看護費用60,000元:不爭執。
 4、財產損害:無法得知眼鏡、衣服及安全帽之價格如何計算及是否為當日所穿,請求無理由。
 5、增加生活必要支出:
 (1)已支出復健費44,637元。
  ①其中醫材費用4,949元不爭執。
  ②僅就屏東、台南私人復健工作室共31200元部分認為非立案院所,所以非必要支出,其他費用不爭執。
 (2)112 年5 月30日至112 年7 月10日復健20次,支出1,200元不爭執。
 (3)112 年7 月10日至11月30日預計再支出3,600 元復健費用不爭執。
 6、工作損失:
 (1)每月薪資34,900元,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2月28日留職停薪(3個月)損失104,700元,認為應休養至111年2月17日,薪資損失應為89,577元{(34,900元*2)+【34,900元*(17/30)】}
 (2)110年9月至110年11月損失全勤獎金共計4,500元不爭執。
 (3)病假扣薪43,978元:110年9月2,227元、110年10月22,267元、110年11月3,897元、110年12月15,587元不爭執。
 (4)110年至111年2月加班費損失預估為12,661元,3月至8月加班時數資料,平均每個月加班時數為16.5小時,月薪34,900元,換算時薪為145元,本次休養期間為5個月,預估加班費為16.5小時*5個月*145元為11,963元(10月至2月),加計110年9 月加班費損失725 元,請求金額為12,661元部分:爭執,認為無加班費用損失,因在一之軒加班時數很少,且不固定,所以認為無加班費的損失。
 (5)112年3月14日薪資為34,000元,因二次手術需休養1月,損失薪資34,000 元,而扣除資遣費13,175元,尚損失20,825元:不爭執。
 (6)110年終獎金預估損失18,000元,扣除已領得6,000元,尚損失12,000元,認為影響年終獎金因素很多,爭執。
 7、後續就養部分13,530元:不爭執。
 8、勞動力減損部分43,159元:不爭執。
 9、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10、鑑定費用3,000 元、及調閱病歷資料費用1,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8,570 元應屬訴訟費用,非本件損失,被告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陳彥君騎乘電動機車搭載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並有兩造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訴外人陳彥君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刑事資料卷第1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42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8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卻打右方向燈,使訴外人陳彥君行駛於原告左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未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過失甚明,而訴外人陳彥君於被告突左轉時,已行駛至被告駕駛座旁,未能及時閃躲,難認有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4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20031000號函暨鑑定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93頁)。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34,500元,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13頁、第18頁、第20頁),又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有附表一所示醫療收據(證據頁數如附表一)可佐,而被告除爭執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21日精神醫學科就診1,300元爭執外,其餘並不爭執,應予准許。另自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生囑言已敘明「病人因車禍後有失眠、焦慮、易驚嚇等情形」,可認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21日於精神醫學科之就診與本件車禍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准許。
 2、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及復健院所之交通費:
 (1)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1、6至11所示交通費用單據,除附表一編號10訴外人陳彥君陪同前往就醫所花費之144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有他人陪同就醫之必要性,此部分應予駁回,其餘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此部分金額7,342元。  
 (2)前往茂隆骨科醫院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附表三編號1至41號復健之交通費,兩造合意每趟以34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16頁),共13,94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附表三編號75,原告請求前往屏東私人復健工作室就診交通費701元,雖有提出附表三編號75所示交通單據,然原告所前往之私人復健診所,並非有立案之復健工作室,故難認為之治療原告所受傷勢之必要性支出;附表三編號76,原告請求前往台南私人復健工作室就診之交通費,然告所前往之私人復健診所,並非有立案之復健工作室,故難認為之治療原告所受傷勢之必要性支出,原告此二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4)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前往醫療院所及復健院所交通費支出為21,282元。  
 3、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由專人看護1個月,每日2,000元計算,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上註明「000年0月00日出院,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復健看護1個月」,並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業據該院以112年2月20日(112)奇醫字第0787號函函覆需一個月專人全日照顧等語(見病歷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使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衣物、眼鏡、安全帽受損,業據提出車禍當日穿著照片、眼鏡受損照片及購買日期為證(證據頁數如附表二、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且本院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傷勢之部位與受損財物位置相近,是原告主張之附表二所示財物確因本件事故受損應可認定,而本院參酌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衣物自取得至車禍時約1年、眼鏡約使用近4年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上開財物之價格如附表二本院准許金額所示,合計為7,775元,應予准許。 
 5、增加生活必要支出: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復健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為附表三編號1至120所示,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三所示之單據,而其中編號75、76前往屏東及台南私人工作室復健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療單據,且上開二間私人工作室亦非立案之醫療院所,難認為本件車禍之必要性支出,而其餘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應予准許,此部分支出之費用為13,437元。
 (2)原告主張112 年5 月30日至112 年7 月10日前往易昌復健科診所復健20次,如附表四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5頁)及附表四所示單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故此部分費用支出1,200元。
 (3)原告主張112 年7 月10日至11月30日尚須前往易昌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預計再支出3,600 元,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5頁),其上有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因接受門診手術拔除骨內固定物,術後休養一個月,續復健及門診追蹤,可見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內持續復健之必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故此部分費用為3,600元。
 (4)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增加生活必要支出為18,237元。  
 6、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2月28日申請留職停薪,每月薪資34,900元(時薪145元),業據其提出110年8月薪資單、留職停薪申請表為證(見附民卷第92頁、第96頁至第98頁),且經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21日以軒堅字第11202211號函函覆原告確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2月28日申請留職停薪(見本院卷第147頁),惟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上之醫囑記載,原告000年0月00日出院,需休養4個月,111年1月18日門診後建議再休養4週,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至111年2月17日,是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2月17日之薪資損失為93,316元{(34,900元*2+34,900元*(2/30)+34,900元*(17/28),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110年9月至110年11月損失全勤獎金共計4,500元,業據原告提出110年9月至11月之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3頁至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請病假而於110年9月扣薪2,227元、110年10月扣薪22,267元、110年11月扣薪3,897元、110年12月扣薪15,587元,共43,978元,業據業據原告提出110年9月至11月之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3頁至第95頁),且經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21日以軒堅字第11202211號函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110年9月至111年2月加班費損失部分,雖據原告提出110年8月薪資單證明時薪為145元(見附民卷第92頁),並據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以112年2月21日以軒堅字第11202211號函函覆本院原告於110年3月至8月之各月加班時數及總加班時數為99小時(平日加班分段一53.5小時、轉補休時數45小時),故平均每月為16.5小時。而自上開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回函觀之,雖原告於各月均顯示有加班時數,惟可領取加班費之時數僅有53.5小時,且集中於110年3月至5月,6月至8月並無可領取加班費之加班時數紀錄,另參以原告所提出車禍前110年8月薪資單(見附民卷第92頁),確實無發給加班費之情形,難認原告確實有經常性可領取加班費之情存在,故此部分難認有所損失。
 (5)原告主張其於帕莎蒂娜國際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任職,於112年3月14日薪資為34,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進行二次手術,而需休養一個月,損失薪資34,000 元,而扣除該公司給付資遣費13,175元,尚損失20,82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帕莎蒂娜國際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離職證明書、資遣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40頁至第2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6)110年終獎金預估損失部分,雖據上開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回函說明原告110年之年終獎金,於111年1月27日已匯入6,000元,若原告正常出勤狀況下,預計111年的年終獎金為18,000元,但此為預估數字仍需主管做最後確認等情,本院審酌該年終獎金既需經主管確認,而屬浮動之狀態,況影響年終獎金因素很多,例如公司營運成效、當年盈餘等情,是難認屬經常性給予,是尚難認原告有此部分損失。
 (7)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工作損失為162,619元。  
 7、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14日至112年4月14日因本件車禍需再進行醫療手術部分13,530元,如附表五,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5頁)及附表五所示醫療單據(證據頁數見附表五),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8、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5日轉職至東客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生產部學徒,月薪3萬元,薪資減損為每月4,900元,經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為4%,依霍夫曼計算請求至原告65歲退休為43,159元,此部分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7月24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663號函暨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2頁),工作減損比例為4%,且被告就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應予准許。
 9、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及被告過失程度,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生產部學徒及被告高職畢業,擔任司機以及兩造之財產資力,此有上開兩造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見明細表可佐(見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元,應為適當。
10、原告所請求之車輛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調閱病歷資料費用1,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8,570 元部分。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必基於侵權行為所導致,而有因果關係,方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上開原告為調解、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認該等費用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直接導致者甚明,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但仍可納為訴訟費用之計算。
11、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621,10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4,500元+交通費21,282元+看護費60,000元+財產損害為7,775元+增加生活必要支出18,237元+工作損失162,619元+後續就養部分13,530元+勞動能力減損43,159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1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1年10月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且本件兩造均已提出相關訴訟費用,並稱無其他訴訟費用提出(見本院卷第323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附表六所示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醫院
科別/頁數
原告請求醫療費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
准許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金額(新臺幣、元/頁數)
本院
准許金額(新臺幣、元)
1
110.9.18
嘉義長庚
急診醫學科
附民卷P10
1,310
1,310
4,520
附民卷P22
4,520
2
110.9.18
奇美醫院
急診
附民卷P11
820
820


3
110.9.19
骨折手術費
附民卷P11
98,853
98,853


4
110.9.19
住院
附民卷P12
2,922
2,922


5
110.9.20
出院門診
附民卷P12
1,000
1,000


6
110.9.28
骨科
附民卷P14
4,255
4,255
214
(竹田至大橋107*2)
本院卷P136
214
7
110.10.26
骨科
附民卷P14
6,950
6,950
238
(大橋、竹田來回119*2)
附民卷P24
238
8
110.11.23
骨科
附民卷P15
5,450
5,450
338
(竹田至大橋119、大橋至高雄72、悠遊卡紀錄147)
附民卷P24、本院卷P136
338
9
110.12.21
骨科
附民卷P15
5,570
5,570
305
(竹田至高雄47、高雄至大橋65、大橋至高雄72、悠遊卡紀錄121)
附民卷P24、本院卷P136
305
10
111.1.18
骨科
附民卷P16
5,570
5,570
357
(高雄至大橋72*4,陳彥君陪同來回。大橋至高雄72、竹田至新左營30、悠悠卡紀錄39)
附民卷P24、本院卷P135
213
11
111.3.15
骨科
附民卷P17
190
190
1514
(台北至左營745、高雄至竹田24、左營至台北745)
附民卷P24
1514
12
110.9.28
整形外科
附民卷P19
310
310


13
110.11.23
精神醫學
附民卷P21
620
620


14
110.12,21
精神醫學
附民卷P21
680
680


合計
                                 134,500
134,500
7,486
7,342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原告請求金額
(新台幣,元)
(證據頁數)
本院准許金額
(新台幣,元)
1
ONEBOY冰鋒衣
880
附民卷P29
440
2
UNIQLO台灣品牌聯名UT系列-gogoro聯名上衣
390
附民卷P29
195
3
NIKE運動內衣
1280
附民卷P29
640
4
日本購入潮牌牛仔褲
3000
附民卷P29
1500
5
Ray-Ban鏡框全視線智慧調光變色近視鏡片
8000
附民卷P29
4000
6
安全帽
2000
附民卷P30
1000
合計

15,500
7,775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醫院、醫材
原告請求金額
(新台幣,元)
(證據頁數)
本院准許金額
(新台幣,元)
原告
請求交通費
(新台幣,元)
(證據頁數)
本院
准許金額
(新台幣,元)
1
110.10.07
茂隆骨科醫院
228
附民卷P32
228
41趟。每次340,共13,940
13,940
2
110.10.08
50
附民卷P32
50
3
110.10.11
50
附民卷P33
50
4
110.10.13
50
附民卷P33
50
5
110.10.14
50
附民卷P34
50
6
110.10.15
50
附民卷P34
50
7
110.10.27
200
附民卷P35
200
8
110.10.28
50
附民卷P35
50
9
110.11.01
50
附民卷P36
50
10
110.11.03
50
附民卷P36
50
11
110.11.04
50
附民卷P37
50
12
110.11.06
50
附民卷P37
50
13
110.11.08
230
附民卷P38
230
14
110.11.09
50
附民卷P38
50
15
110.11.10
50
附民卷P39
50
16
110.11.12
50
附民卷P39
50
17
110.11.16
50
附民卷P40
50
18
110.11.17
50
附民卷P40
50
19
110.11.19
230
附民卷P41
230
20
110.11.20
50
附民卷P41
50
21
110.11.22
50
附民卷P42
50
22
110.11.26
50
附民卷P42
50
23
110.11.27
50
附民卷P43
50
24
110.11.29
50
附民卷P43
50
25
110.11.30
200
附民卷P44
200
26
110.12.01
50
附民卷P44
50
27
110.12.03
50
附民卷P45
50
28
110.12.04
50
附民卷P45
50
29
110.12.06
50
附民卷P46
50
30
110.12.07
50
附民卷P46
50
31
110.12.08
200
附民卷P47
200
32
110.12.10
50
附民卷P47
50
33
110.12.11
50
附民卷P48
50
34
110.12.14
50
附民卷P48
50
35
110.12.15
50
附民卷P49
50
36
110.12.17
50
附民卷P49
50
37
110.12.20
200
附民卷P50
200
38
110.12.24
50
附民卷P50
50
39
110.12.25
50
附民卷P51
50
40
110.12.27
50
附民卷P51
50
41
110.12.28
50
附民卷P52
50
42
110.12.29
50
附民卷P52
50


43
110.12.30
200
附民卷P53
200


44
110.12.31
50
附民卷P53
50


45
111.01.01
50
附民卷P54
50


46
111.01.03
50
附民卷P54
50


47
111.01.05
50
附民卷P55
50


48
111.01.06
50
附民卷P55
50


49
111.01.07
200
附民卷P56
200


50
111.01.14
50
附民卷P56
50


51
111.01.15
50
附民卷P57
50


52
111.01.19
50
附民卷P57
50


53
111.01.21
50
附民卷P58
50


54
111.01.24
50
附民卷P58
50


55
111.01.25
200
附民卷P59
200


56
111.01.26
50
附民卷P59
50


57
111.01.27
50
附民卷P60
50


58
111.01.28
50
附民卷P60
50


59
111.02.04
50
附民卷P61
50


60
111.02.05
50
附民卷P61
50


61
111.02.07
200
附民卷P62
200


62
111.02.08
50
附民卷P62
50


63
111.02.09
50
附民卷P63
50


64
111.02.14
50
附民卷P63
50


65
111.02.15
50
附民卷P64
50


66
111.02.16
50
附民卷P64
50


67
111.02.17
200
附民卷P65
200


68
111.02.18
50
附民卷P65
50


69
111.02.23
50
附民卷P66
50


70
111.02.24
50
附民卷P66
50


71
111.02.25
50
附民卷P67
50


72
111.02.26
50
附民卷P67
50


73
111.03.17
50
附民卷P68
50


74
111.03.14
150
附民卷P68
150


75
110.10.16-
111.02.24
屏東私人復健工作室
19,200
附民卷P69
0
701
(附民卷P24)
0
76
110.09.21-111.09.07
台南私人復健工作室
12,000
附民卷P69
0
396
(111.2.19-111.2.26前往工作室之交通費)(附民卷P00)
000
(000.1.8-2.26前往工作室之交通費)
(附民卷P26-P27、本院卷第135頁)
0
77
111.03.30
佳禾復健科診所
200
附民卷P71
200


78
111.03.31
50
附民卷P71
50


79
111.04.06
50
附民卷P72
50


80
111.04.07
50
附民卷P72
50


81
111.04.08
50
附民卷P73
50


82
111.04.12
50
附民卷P73
50


83
111.04.14
200
附民卷P74
200


84
111.04.20
50
附民卷P74
50


85
111.04.21
50
附民卷P75
50


86
111.04.22
50
附民卷P75
50


87
111.05.05
50
附民卷P76
50


88
111.05.06
50
附民卷P76
50


89
111.05.11
200
附民卷P77
200


90
111.05.13
50
附民卷P77
50


91
111.05.17
50
附民卷P78
50


92
111.05.18
50
附民卷P78
50


93
111.05.31
50
附民卷P79
50


94
111.06.01
50
附民卷P79
50


95
111.06.06
150
附民卷P80
150


96
111.06.09
50
附民卷P80
50


97
111.06.10
50
附民卷P81
50


98
111.06.15
50
附民卷P81
50


99
111.06.16
50
附民卷P82
50


100
111.06.20
50
附民卷P82
50


101
111.06.22
150
附民卷P83
150


102
111.06.24
50
附民卷P83
50


103
111.06.27
50
附民卷P84
50


104
111.07.06
50
附民卷P84
50


105
111.07.07
50
附民卷P85
50


106
111.07.08
50
附民卷P85
50


107
111.07.13
150
附民卷P86
150


108
111.07.14
50
附民卷P86
50


109
111.07.20
50
附民卷P87
50


110
111.07.21
50
附民卷P87
50


111
111.0722
50
附民卷P88
50


112
111.07.25
50
附民卷P88
50


113
111.07.27
250
附民卷P89
250


114
110.10.13
人工皮
(手術傷口照護)
360
附民卷P89
360


115
110.10.15
肌內效貼布
(復健必須醫材)
700
附民卷P90
700


116
110.11.21
肌內效貼布
(復健必須醫材)
700
附民卷P90
700


117
110.12.04
人工皮
(手術傷口照護)
400
附民卷P90
400


118
110.12.23
肌內效貼布
(復健必須醫材)
2,640
附民卷P91
2,640


119
111.03.03
彈性繃帶
(復健必須醫材)
104
附民卷P91
104


120
111.03.03
彈性繃帶
(復健必須醫材)
45
附民卷P91
45


合計
                          44,637
 13,437 
     15,635
       13,940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診所
原告請求金額
(新台幣,元)
(證據頁數)
本院准許金額
(新台幣,元)
1
112.05.30
易昌復健科診所
100
本院卷P256
100
2
112.06.05
50
本院卷P256
50
3
112.06.6
50
本院卷P256
50
4
112.06.07
50
本院卷P256
50
5
112.06.08
50
本院卷P256
50
6
112.06.09
50
本院卷P256
50
7
112.06.13
100
本院卷P256
100
8
112.06.16
50
本院卷P256
50
9
112.06.19
50
本院卷P257
50
10
112.06.20
50
本院卷P257
50
11
112.06.21
50
本院卷P257
50
12
112.06.26
50
本院卷P257
50
13
112.06.27
100
本院卷P257
100
14
116.06.29
50
本院卷P257
50
15
112.07.01
50
本院卷P257
50
16
112.07.03
50
本院卷P257
50
17
112.07.04
50
本院卷P258
50
18
112.07.05
50
本院卷P258
50
19
112.07.06
100
本院卷P258
100
20
112.07.10
50
本院卷P258
50
                                 合計1,200
1,200

附表五
日期
醫院
科別
原告請求金額
(新台幣,元)
(證據頁數)
本院准許金額
(新台幣,元)
112.03.14
奇美醫院
骨科
190
本院卷P262
190
112.04.14
手術外科
12,790
本院卷P262
12,790
112.04.27
骨科
190
本院卷P263
190
112.05.25
骨科
360
本院卷P263
360
合計
                        13,530
13,530

附表六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元)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原告繳納
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就財物損害部分之裁判費
(見本院卷第13頁)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病歷調閱費
              1,000
原告繳納
(見本院卷第263頁)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收據
              8,570 
原告繳納
(見本院卷第264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禍事故鑑定費用
              3,000
原告繳納。
(見本院卷第264頁)
合        計
             13,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