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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毓涓 
            王尹亭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黃昱凱律師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淑蘭 
            王淑花 
            王淑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旗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輝 

代  理  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淑蘭、王淑花、王淑霞為被告王李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後,被告王李祝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由其子女王淑蘭、王淑花、王淑霞、王毓涓、王尹亭繼承,此有王李祝、王淑蘭、王淑花、王淑霞、王毓涓、王尹亭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應認其等均為被告王李祝之繼承人,迄今僅王毓涓、王尹亭聲明承受訴訟,王淑蘭、王淑花、王淑霞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被告王李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